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iqooneo5se)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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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畅,*,1969年3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赵霞,*,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苏畅与被告赵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欠款2500元整。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手机店,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型号为(NOVA7PRO),手机售价为3700元,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手机款,但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在原告一在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剩余欠款2500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实属无奈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20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nova7pro电话一部,欠款3700元。被告赵霞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
月17日及2021年1月23日,四次合计向原告给付12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手机款给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催告后,被告并未返还,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手机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畅支付剩余手机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隋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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