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三星w2021)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李海洋,*,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四眼井。
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同富路37号恒顺科技园B栋B201。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原告李海洋与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电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正电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总金额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在天猫网紫本数码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花758元购买平板电脑一台(订单号:******************8),后又于当月29日花658元在该店购买第二台平板电脑(订单号:***********89216138),平板到手后发现运行程序非常卡顿,后该平板在猫网紫本数码旗舰店宣传硬件为十核X30处理器、LPDDR5内存和UFS3.1闪存与实际严重不符合,该平板自身自带程
序安兔兔检测,第一台显示CPU为MTK6796,DDR4内存,第二台显示内存LPDDR3,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正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原告李海洋通过天猫平台在“紫本数码旗舰店”购买商品“【顺丰包邮】5G平板电脑PadPro2021新款全网通超薄14寸网课学习游戏二合一轻薄办公适用于iPad华为苹果”,数量为1件,颜色为“青山黛”,网络类型“全网通5GWIFI旗舰游戏版14英寸”,套餐类型为“套餐三【蓝牙耳机+专属蓝牙键盘+预装学习系统】”,存储容量“12G运行+512G储存”(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828元,实付款758元,订单编号为:******************8。该订单于2021年3月26日发货,2021年3月29日17:14派送成功。
2021年3月29日17:30,原告李海洋通过天猫平台在“紫本数码旗舰店”购买商品“【顺丰包邮】5G平板电脑PadPro2021新款全网通超薄14寸网课学习游戏二合一轻薄办公适用于iPad华为苹果”,数量为1件,颜色为“青山黛”,网络类型“全网通5GWIFI旗舰游戏版14英寸”,套餐类型为“官方标配”,存储容量“12G运行+512G储存”(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728元,实付款658元,订单编号为:***********89216138。该订单于2021年3月30日发货,2021年4月2日派送成功。
李海洋为证明恒正电子公司在售卖时明知两台涉案商品的宣传与实际不符,仍将两台涉案商品销售给李海洋,提交证据如下:
1.两台涉案商品的商家宣传图,显示被告在售卖页面宣称两台涉案商品拥有“MTK×30十核处理器,还加持了LPDDR5内存和UFS3.1闪存”。
2.安兔兔评测对于两台涉案商品的检测结果截图及录屏,显示涉案商品1的CPU型号为MT6797,内存类型为DDR4,分辨率为1600×2560,运行内存8806/12288MiB,机身存储414.18/623GiB,内置存储412.19/512GiB;CPU、内存不符。
涉案商品2的CPU型号为X30,内存类型为LPDDR3,分辨率为4096×2160,运行内存11.45/12.88MiB,机身存储484.62/498.6GiB,内置存储412.19/512GiB。内存与实际宣传不符。
ek官网关于HelioX30的详细介绍中英文网站页面截图,显示“MediaTekHelioX30比MediaTekHelioX20的性能提高35%,省电50%”“4×16位LPDDR4X1866MHz内存比上一代LPDDR3高出50%的功耗效率,同时也提供了高达50%的性能”“储存类型:UFS2.1”“内存类型:LPDDR4X”。
4.两台涉案商品实物照片,其中一台贴有5G贴纸,并标有“1”字样,其余外观特征两台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商品宣传页面截图、评测结果截图及录屏、MediaTek官网截图、交易成功页面截图及录屏、实物照片及视频、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涉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李海洋从被告恒正电子公司处购买两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针对涉案商品1,根据现有证据,其中涉案商品1宣传显示配置为“MTK×30十核处理器,还加持了LPDDR5内存和UFS3.1闪存”,而涉案商品1实际配置CPU型号为MT6797,内存类型为DDR4,与实际宣传不符,易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配置认知产生偏差,致使原告因此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商品1,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涉案商品1退货退款、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涉案商品2,根据购买记录可知,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1并收货后才购买了涉案商品2,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涉案商品1与2为相同商品,仅在于涉案商品1另配置蓝牙耳机,因此原告就涉案商品2存在的与宣传一致的情况存在认知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对于其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商品2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涉案商品2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商品2确存在商品实际与宣传不一致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商品2退货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洋退还货款1416元,同时原告李海洋向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顺丰包邮】5G平板电脑PadPro2021新款全网通超薄14寸网课学习游戏二合一轻薄办公适用于iPad华为苹果”1件、“【顺丰包邮】5G平板电脑PadPro2021新款全网通超薄14寸网课学习游戏二合一轻薄办公适用于iPad华为苹果”1件,如未能退还,原告李海洋按照实付款折价赔偿;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洋2274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洋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的260元,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 记 员 卓 彤
发布者:admin,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www.yc00.com/num/1709707088a1648043.html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