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2024年2月9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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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观察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张定龙贵州民族大学摘要:我国有融资能力的多为大中型国有企业,而有融资需求的多为一些中小型企业。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的分离使得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旦中小型企业发生不能如期归还“所融资金”的情势时,大量的法律纠纷一涌而出。此时,国有企业很可能会因为之前的“任性”而钱货两空,并且还要面对繁杂的一系列诉讼。融资性贸易给中小型企业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国有企业的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因此,国有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和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键词: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风险防范一、融资性贸易产生的背景及贸易的本质特征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之间以融资和扩大自身规模为目的,通过特殊的贸易手段进行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经营模式。其主要发生在中小型企业与国有大中型企业间,是双方为了实现“共赢”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贸易经营模式。(一)经济发展促使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在我国市场主体中,中小型企业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市场份额,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之处最终产生了一系列的企业发展难题。其中,“融资难”成了首要的发展难题,并且成为限制中小型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反观国有企业,由于其天生血统高贵,能享受许多中小型企业无法企及的福利待遇,融资能力便是最好的证明。国有企业能够轻松获取银行的资金支持,但中小型企业无法轻易在银行获得贷款,只能夹缝求生,最终导致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严重分离。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使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相统一,融资性贸易得以产生。(二)国家政策对融资性贸易的影响融资性贸易的产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影响。我国具有贷款资质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由于受到国家货币政策及银行信贷规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1],中小型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难度大。为了解决资金供求关系不平衡的问题,中小型企业只好另辟蹊径,从而加速融资性贸易产生。(三)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1.缺乏商业实质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需求方通常与资金提供方签订某一类型的合同,从而获取资金。但是,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何种类型、名称为何以及内容是什么,均非双方所关心,因为双方通常不会发生任何实际的交易行为,这是一种缺乏商业实质的合同。2.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在融资性贸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多沦为众多参与融资性贸易主体的首选方式。正常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需要的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旨在获得对价。而在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中,资金需求方(买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国有企业则主要为了赚取资金利差。由此导致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间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通常不一致,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3.损害后果具有单方性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基于对相对方的信任,容易忽视对货权的实际控制。一旦资金需求方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或支付货款,国有企业就会面临钱货两空的尬像,即便可以寻求诉讼等补救措施,但实践中往往很难达到理想的补救效果,因为一旦资金需求方资金链断裂,国有企业的出借资金很可能转变为遥遥无期的债权。二、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一)实体法中的问题1.合同效力纠纷在融资性买卖合同中,表面的买卖合同与隐藏的借贷合同并存,当发生融资性贸易纠纷时,首先就需要对融资性贸易中所签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未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情况既不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1)买卖合同有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的主要依据。该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融资性贸易中显性的合同(一般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纠纷时亦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然而,一味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是否合理,确实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考证。(2)买卖合同无效。该观点认为,融资性贸易中买卖合同因缺乏效果意思而无效,这种观点也不无道理。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融资性贸易中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又当如何?如若按照效果意思进行认定,借贷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然而,这种认定方式也遭到了严重的质疑。对此,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融资性贸易中隐藏的借贷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近年来,又有学者对此种观点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将融资性贸易中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主体立法[2],此种认定方法是对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严重违反,且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则上为有效合同[3]。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而且融资性贸易与赤裸裸的企业借贷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应当采用辩证、发展的观点,从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交易主体间交易安全的角度,进一步结合经济发展需要来对融资性贸易中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就目前而言,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过程中签订的借贷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2.合同履行纠纷在融资性贸易中,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是导致合同履行纠纷的重要原因。例如,融资性买卖合同中,由于资金需求方资金链断裂,引发一系列的链条反应,此时买受人通常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交付货物,而出卖人几乎不可能交付所谓的货物,即便是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融资性买卖,形式上应当交付货物的一方也难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此时,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通常会主张对方并不具备真实的买卖意图,进而主张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性贸易行为,因而在庭审中各执一词,最终将难题抛给法院。

(二)程序法中的问题融资性贸易在程序法中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管辖法院的选择。当纠纷发生后,各方主体很可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4]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纠纷看似简单,实则不然。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法院管辖的规定,此种类型的管辖权纠纷看似有很多解决办法,但是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融资性贸易管辖纠纷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1.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则的适用,需以后立案的人民法院知晓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为前提。在实务中,各方为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诉讼,通常不会将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事实告知法院。此时,法院往往是在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始知重复立案的事实。若对方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就会发生二次裁判的情形,且判决很可能不一致,这不但不能及时化解纠纷,还极大的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因此,在融资性贸易引发的诉讼法院管辖权纠纷中,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是无法解决实质问题的。2.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本文主要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其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在融资性贸易的管辖权纠纷中,当发生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立案时,由另一方主体提管辖权异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往往也是行不通的。因为该已立案的法院确实都享有管辖权,且在此类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主动提管辖权异议。3.移送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5]规定了移送管辖,且移送管辖的前提是发生管辖错误。而融资性贸易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法院确实都有管辖权,故无适用移送管辖的基础。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条看似可以解决此种管辖权纠纷,但通过仔细推敲,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36条存在相冲突之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管辖的前提为法院无管辖权,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却是在法院本身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与民事诉讼基本法相悖的规定,即便认为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不冲突,其在具体操作中也会遭到质疑。在我国,通常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确定法院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由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差异明显等原因,各地法院对级别管辖的标的额规定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很可能被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此时,两个地区的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但两个人民法院的层级却不相同。如果照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就可能违反级别管辖。因此,即便是通过该规定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融资性贸易中存在的管辖法院纠纷问题。4.指定管辖在通过上述途径都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6]的规定来解决管辖权争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当逐级进行,这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逻辑障碍,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又引伸出另一层面的问题,即有权进行指定管辖的法院在面对两个原本都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应当如何指定方为合理?是指定该两个法院中的其一法院管辖还是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拘泥于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而应当根据有利于审判的原则进行指定。具体而言,应当赋权给享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明确规定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或之外进行指定。三、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范融资性贸易是一把双刃剑,为中小型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国有企业的风险。一旦引发融资性贸易纠纷,不仅会损害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活力,还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甚至会使整个国有企业直接面临破产危机。但是,不能因为存在风2020.09爱情婚姻家庭 教育观察185

险而止步不前,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应当加大在融资性贸易活动中的风险防范力度。(一)加强内部管理与自查1.规范管理模式国有企业欲继续从事融资性贸易,首先应当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自身的管理模式,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具体而言,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大额资金支付的监管力度,使国有资产尽可能的处在安全保障中;同时,还可以将风险评估作为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前置程序,注重风险的源头防控;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合理控制融资性贸易业务占比,避免沦为非法的融资机构。2.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应有功能在过去,国有企业的监督并非平行监督,因此,监督机制大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现在,我们党的监督机制已经实现平行监督,其监督正在发挥明显作用。因此,国有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时应当充分发挥党的这种监督机制,将融资性贸易中的权利寻租行为根除,从而促进融资性贸易正常开展。(二)注重外部审查1.形式审查形式审查虽然无法从根本上保障贸易的安全,但却能够提高经济效率,因此,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初步的客户筛选,将明显不符合开展融资性贸易要求的企业排除在外,但在此过程中,要严格把关,且必须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客户进行筛选。2.实质审查在通过形式审查后,应当进一步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对交易相对方的资格进行系统性审查,且需要尽可能了解到对方的真实信息。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手段,了解交易相对方的诚信情况;通过咨询交易相对方的其他合作对象的方式了解交易相对方的信誉、履约能力等情况;除此之外,还可通过尽职调查了解交易相对方的注册资本、股东背景、资产状况等情况。通过系统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之后,方可确定交易相对方,从而正式开展融资性贸易。四、结 语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尽管引发了不少纠纷,极大的威胁到了国有资产的安全,但融资性贸易也为中小型企业融资难找到了解决办法。企业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至关重要,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允许国有企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适当开展融资性贸易活动。同时,还应当积极寻找办法将融资性贸易拉入法律规范当中,使其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以便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提供正确的指引。参考文献:[1]朱彩英.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现状及其利弊分析.当代经济,2017年2月刊第6期.[2]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清华法学,2013年第7期.[3]王林清.论企业间借贷正当性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注释:[1]朱彩英.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现状及其利弊分析.当代经济,2017年2月刊第6期.[2]王林清.论企业间借贷正当性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3]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清华法学,2013年第7期.[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作者简介:张定龙(1993.8-),男,汉族,贵州民族大学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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