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3日发(作者:手机旺旺)
英格兰与威尔士历史上的司法独立
布鲁克勋爵*
陆幸福译**
引论
我最近已经在莫斯科与华沙做了几场演讲。今天,俄罗斯与波兰都极
力鼓吹那些支撑司法独立的宪法条款,虽然它们的确令人印象深刻,
但是在每一个地方我都忠告,仅有宪法上的条款是不够的。法律统治
要得到真正保障,一国的人民必须对这个问题——为什么法官真正独
立于国家是如此重要——有广泛地共同理解。这是本文所关注的全部。
尽管我们已经对全世界输出了成文宪法,但是英格兰却没有自己的成
文宪法。在没有法典化规则的情况下,我们作为法官的独立凭借四种
方式得以支撑。首先,我们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反之,我们
也不干预政治争端。其次,根据与我们的年龄和健康有关的现代规则,
我们不能被撤职,除非上下两院都通过了陈述。第三,我们几乎完全
免于因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被起诉或者被控告的风险。最后,我们有足
够的薪水而无需忧虑那可能点燃司法腐败风险的经济问题。
但是,所有这些都以一种特有的英国方式而存在灰色地带。特别是我
们最高级的法官出席立法机关的一院,不管是作为法官议员或者相反,
而政府行政机关的官员、计划督察员和社会保障裁判者等等则行使大
量那些被司法独立理念的绝对支持者视为司法的功能。但是,司法却
有一个清楚的架构摆在那里,并且得到几乎普遍的尊重。为什么会这
样?这是因为英国历史的教训。
行使审判权:1154-1327
英国现代司法的最初迹象肇始于公元十二世纪。随着王室的事务变得
更加专门化,识别出一小群已经在建议国王处理纠纷方面具有特殊经
验的宫廷官员成为可能。巡回法院的法官从这群官员演变而来,这些
人握有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兼有司法与行政的管辖权。然而,经验表明,
行政与司法功能的结合导致了极大的不满——随着巡回法院法官组
织变得更加精制,他们逐渐被视为压迫的发动机,而由单独行使司法
功能的法官所组成的法院之平行发展将经历时间考验。
亨利二世在1178年选择了他私人王室成员中的五名成员——两位教
士与三位世俗人员——“审理国家的所有控告并正确判决”。这些处
于萌芽状态的法官作为国王宫廷的一部分而开展的工作,他们的行为
受到“国王与王国贤人”的监督(二十世纪极权主义国家司法的影子!)。
这是皇家民事法庭的起源,而大宪章规定这个法庭应该永久性的存在
于“特定地方”,这地方在实践中就是西敏寺。因此下列情形的出现
就毫不奇怪了,即这种最终被国王与那些常侍在国王左右的贤人所支
配的司法概念,逐渐制度化。如果国王在国外(例如理查一世)或者
未成年(例如亨利三世),在国王面前(以国王的到场为准)听审的
法官就不能工作,并且一个新的永久性法庭开始出现,这就是王座法
庭,或者按照其中世纪的全称,“被指派审理呈于国王面前之诉求的
法官。”
国王面前的司法行为与国王会议面前的行为之间慢慢出现区别。最终,
下列情形成为可能,即王座法庭被视为有明确的责任矫正民事诉讼法
庭的错误以及审判那些与国王有着独特关系的国王之诉。
这些变化经过十三世纪及以后的进程缓慢演变。即使在十四世纪中期,
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王座法庭与国王的御前会议之间有时存在着
极度密切的合作关系,相同的案件可能很容易在这两个机构之间取得
进展并继而进入议会。其结果便是,法官慢慢放弃了他们已经惯于行
使的自由裁量权,那时他们就像坐在皇家橡树下一般给国王提供建议。
而贵族院现代上诉司法权的源头可上溯至议会开始行使某些王座法
庭已经放弃的自由裁量权的那个时代。第三普通法法庭即财政法庭如
今已经作为将王室的财政程序分离给专门官员之过程的一部分而出
现。
最初的法官——他们的起源与困境
在亨利二世即位(1154)到爱德华三世逝世的这段时间,司法管理的
框架有很大的演变。那么,谁是法官?他们所面对的早期问题是什
么?
如同我已经谈及的,最初的法官选拔自一群范围很小的王家职员,他
们通常由一个集民事、司法与军队职责于一身的司法官领导。恰如大
多数附属于国王的职员与官员,他们是教士,并且他们因此能够从丰
厚的圣职任命中获益,这是在中世纪提供公务员的常见方式,当时教
会很富裕而国王相对较穷。法官薪水的支付很不规范:虽然王室支付
薪水的支票每年应该在复活节与米迦勒节到期,但是有一位王座法庭
的首席法官,在1294到1306年间仅仅由国王支付过四次薪水。这种
司法生活的特征导致法官不得不严重依靠其他来源的收入,及至十四
世纪中期,很多法官从当时的大修道院与大人物那里领取补贴。一位
评论员曾经说过:“在中世纪,每一个人都收受贿赂,鲜有人因此而
认为他们的邻居很糟糕。”
然而,在某些时候,有些事情做的太过火。布拉克顿与反对国王的男
爵在十三世纪中叶公开指责法官既无知又腐败,而在爱德华一世期间
(1277-1307),这两种罪恶遭到处理。在1289年,一个侦查司法腐
败的委员会迫使王座法庭三名法官中的两名以及皇家民事法庭的五
名法官中的四名被撤职。同时,国王着手进行改革,这些改革创设了
作为法律教育中心的Inns of Court,并且鼓励了一种法官从律师中选
任的传统,而不是像今天欧洲的其他地方那样从另外的职业渠道来选
任法官。
但是司法腐败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消失。 1346年,法官被强制宣誓:
“他们绝不接受他们所审理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礼物与报酬或
者在国王自己是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给任何人提供建议,无论是伟大
的还是渺小的。”与此同时,他们作为法官的薪水得到提高,这大概
是为了补偿他们其他收入的损失。尽管如此,王座法庭的首席大法官,
William de Thorpe,因为贿赂罪被除名并被判处死刑,虽然他后来被赦
免并得到了一份声望较低的司法工作。
司法职务理念的变动
另一系列问题的端倪也在这段司法历史中可以看到。1340年,一场
财政危机迫使国王在Crecy胜利之后与法国停战3年。当他返回英格
兰时,十四世纪相当于Harold Macmillan的 "长刀之夜"见证了一个首
席大法官与其他三个法官被免职,以及若干政治官员被开除。法官们
很快得以公平地恢复职位,但是该事件表明如果法官受到如同政治家
般的对待,那么问题很可能因此而产生。与此同时,一些当代司法格
言也表明了法官关于自己角色的概念是如何变迁的(“我们不会也不
能改变古老的习惯”;“成文法将被严格遵守”)。换言之,议会而非法
官才应该是法律变革的主要发动机。但是此时仍然没有人建议法官处
于或者应该处于政治之外,而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普通法的法官
占据御前大臣的职位长达十年。
然而1387年突发更大的危机。理查二世征求法官们对一个议会委员
会合法性(legality)问题的建议,这个委员会实际上被赋予了超越国
王功能的权力,以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Tresillian为首的六位法官告知
国王,委员会是无效且不忠的。提出这个建议的法官(包括两名首席
大法官和财税法庭首席法官)都遭到弹劾,判罪并被判处死刑。而结
果只有首席大法官Tresillian 被绞死,其他人则被放逐到爱尔兰各地。
毫不奇怪,在这次不愉快的插曲之后,司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十分平
静。法律实践变得日益专门化与技术化,在长达200年的时间里,直
到伊丽莎白女王逝世的1603年,法官几乎不干预国家的政治生活。
尽管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撤职,但是只有罗马天主教的玛丽女王在
1553年围绕她即位的动荡时期曾经行使过这项权力。在法官于一百
年前的玫瑰战争期间给上议院的回复中可以看到司法裁量权的这种
新的明显迹象。当被邀请给约克公爵的王位请求权给出一个决定性的
观点时,他们回答道,这些政策方面的高级事务不是由他们来决定,
它取决于与国王有血缘关系的贵族们。
权力分立的早期征兆
法官与枢密院事务之间的距离在都铎时代也可以看到。除了首席大法
官在短暂的爱德华四世和玛丽统治时期以外,没有法官在1540到
1599年间是这个机构的成员,而在都铎国王统治之下,星座法院与
枢密院相分离也显示了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重要性之早期理
解。
然而,在这漫长的司法寂静主义期间,其他事件却播下了十七世纪突
然爆发的种子。到十五世纪为止,通常的英国法律人已经普遍接受了
下列观点:法律是行为的规则,它在包括国王在内的任何人之上。这
并不被视为已经构成对王权的稀释;相反,它是对可能作恶的国王权
力施加必要限制。就如布拉克顿早就说过的,“国王不应该服从任何
人,但是应该服从上帝与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在所有这些
中,宗教改革带来了有意义的变化,因为它导致了诸如上帝(或者自
然)的法律命令了什么或者没有命令什么之类观点的分歧,而国家现
在从教会手中接过了决定这些法律之内容的权力。
正是随着宗教改革,都铎王朝的国王们承担起了那些原先教皇终止或
者废弃宗教领域内法律的广泛权力。虽然立法机关将教会与国家之间
的关系建立在一个全新的基础上,但是,此变迁也有一个与之相伴的
后果,这就是国王的权力得以间接扩张,因为此前对国王暂停或者废
弃这些法律的特权有一个外在限制,而现在它被取消了。
尽管就司法事务而论,这是一段总体平静的阶段,但是在都铎时期,
如果法官判定国王的命令与法律相背,他们偶尔会拒绝遵守。法官们
也主张,与议会相比,他们享有自由而独立地解释法律的权利。尤其
是在1591年,法官们有一个完全一致的主张,它既包括抗议议会缺
乏理由而进行监禁的习惯,也包括一个关于将来限制国王特权的法律
声明。然而,总体而言,十六世纪的标志是强有力的国王、恭顺的议
会和奉行不干涉主义的司法。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国王与作为英国法律
解释者的法官之间的微妙关系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现代司法的基础
正是十七世纪的那些混乱事件奠定了现代司法的基础。在1601年,
法官按照国王的意愿保持职位,并且正是斯图亚特王朝的国王们,如
果他们不赞成法官的判决便随心所欲地解除法官的职位。到1701年,
王位继承法赋予法官终身任职的权利。这个世纪的历史清楚界定了国
家的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互分立的必要性,尽管直到下个世纪
的中期,布莱克斯通才以它们的现代形式表述了该指导原则。所有这
些是怎么产生的?
这个世纪肇始于一段具有创造性张力的时期。爱德华科克爵士在伊丽
莎白统治时期作为一个法律官员曾经是国王特权的有力捍卫者。然而,
作为詹姆斯一世统治时期的首席大法官,他转而捍卫普通法具有超越
国王特权的至上性。在Fuller案中,他不同意国王提出的有权从法庭
撤回案件的主张;在Prohibition案中,他重申了布拉克顿的格言,国
王服从于上帝与法律;而在Proclamation案中,他否认国王被授予改
变普通法或者通过宣告创造新罪名的权力。在Peacham 案中,作为
检察总长的弗朗西斯培根爵士,令人诧异地分别寻求四位王座法官的
意见。三位法官认为Peacham犯下了叛国罪。而在科克首席大法官
这里,他告诉培根“耳闻的观点”与王国的传统习惯相违背, Peacham
是无罪的。但是占据多数的观点对国王而言已经足够了,Peacham被
起诉并判有罪。
爱德华科克爵士在1616年被解职,并且在接下来的25年中,法官以
一种最温和的姿态严格保持在王权之下。的确,当科克的继任者——
Montague宣誓成为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之时,御前大臣告诉他,
他前任的命运“对所有在司法位置上的人都将是一个教训,也将被他
们铭记并且使他们感到恐惧。”在接下来的统治期间,查理一世开除
了他的两个首席大法官并且解除了财税法庭首席法官的职务。他也已
经习惯给法官提出与他想做之事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而法官们十分
恐惧立刻被解职,他们因此经常陷入国王想要什么答案就给什么答案
的诱惑之中。
1638年,法官们做出一个多数判决,该判决支持无需议会批准就可
征收造船费的税收作为提高财政收入的手段,对议员而言,这是最后
一根稻草,三年之后,这些法官中的一部分遭到弹劾:1387年的阴
影从头再现。1642年,查理一世被迫同意“品行良好”法官的任命,
在该世纪接下来的三分之一时间里,法官们从肩膀上卸下了政治压力。
1645年,助理法官的薪水从每年200英镑涨到1000英镑,在君主制
复辟的1660年,所有的法官都保住了职位——并且他们中间有一些
素质非常高的法官。
国王废除法律的权力
然而,事情将要发生变化,对于一个像我一样的现代法官而言,1674
到1688年之间的司法需要额外的解读。那时只有12个法官,每个普
通法法院各四个。1688年,“随心所欲“的任命制度被悄然重新引入,
在查理二世统治的最后11年,他开除了11名法官。而他的兄弟詹姆
斯二世三年内开除了12位法官,真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由于历史学家,尤其是麦考利的偏好,我们难以形成关于那段时间的
全面观点。但是毫无疑问,司法系统的整体素质在下降,而法官自身
的素质也处于危险之中,因为如果法官的判决不利于国王,他们将面
临失去工作的巨大风险。
当然,争端的主题是晚期斯图亚特王朝关于国王终止权与废止权的强
硬声明:国王们坚持他们可以在个案中废止法律的效力或者如果必要
他们可以更加宽泛地终止法律的效力。两个国王多半关注如何保障一
种宽容罗马天主教的手段以对抗的议会致命反对。他们否认国会终止
与废止法律的权力,并诉诸国王的特权,这将法官置于政治漩涡的中
心。对法官们而言,额外的困难在于,相关的法律原则十分模糊,如
果有什么比较确定的话,就是谄媚国王。查理二世最终放弃了努力,
不再行使特权以对抗议会持续不断的反对,但是詹姆斯二世在十年之
后极力重返这个目标。
从属于国王
在英国司法历史上,这是一段异常灰暗的时期。议会很自然地将法官
看做是从属于国王的工具,而国王则寻求无需议会的统治,他将对司
法的控制视作王权的一个必要因素。这并不是说查理二世晚期的所有
法官都是低素质的。虽然,就司法本身而论,不管怎样作秀,王座法
院首席大法官Scroggs(“他的就职演讲是溜须拍马表忠心的典型”)
与Jeffreys(“他的法律知识极为有限,他之所以能够升到高位是因为
忠于保王党”)无论如何都是彻头彻尾的糟糕任命。然而值得注意的
是,当1689年议会调查复辟时期的判决时,却发现早于1680年的任
何事情都不值得攻击。
司法的困境在于,政治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在这段时间比现代英国史上
的任何其他时段都要密切。极具争议的是,Godden诉Hales案中的
主导性判决被正确地决定为法律,其大意是国王詹姆斯二世废止Test
法案的权力在实践中是无限的。然而,这并没有根除法官是国王听差
的流行看法,这一印象被御前大臣Jeffrey于任命赫尔伯特为王座法
院首席大法官之时的演讲大大加强,他说,“必须确保执行法律到极
限以向现在已经被知晓的这些人复仇,我们有理由以辉格党的名义记
住他们;并且你们也同样要记住哭泣的整治者;因为你们知道我们的
救世主基督耶稣在福音书中所说,那些不为我们所用的人便是反对我
们。”而三百年之后,这种理念,即法官应该考虑所审判的当事人是
不是“自己人”,却荒谬不已。
但是即便詹姆斯二世那与法官更替有关的政策也无法制造出完全服
从的法官。在七主教案件中,辩护律师包括一位前任的首席大法官
(Pemberton)、一位前任的陪审法官(Levinz)与最近解职的法律官
员(Sayer和Finch),而在这四位法官(the Catholic Allibone)中,只有
一位坚定支持国王的观点。他们现在没有人坚持国王拥有终止法律的
权力,并且Powell J在他对陪审团的陈词中坚决而毫无保留的反对任
何诸如此类的权力——“如果这种情况被准许,即所有的立法机构都
在国王手中,那么议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是一件值得深思的事,
我将此问题留给上帝与你们的良心。”次日早晨,陪审团宣判七主教
无罪而获得民众的欢呼,Powell J却因为自己的发言而被解职。
以公共的方式支持司法独立
这个长久以来的宪法冲突全部关乎权力。国王的权力居于何处?最高
法律的来源是什么或者应该是什么?国王拥有何种废止法律的权力?
法官对谁负责? 起初是科克领导下的非选举产生的法
官,后来是选举产生的议会,他们控制国王权力的努力最终意外地导
致议会在1688年对国王权力所做出的强硬陈词,这是不得已而求其
次。它们也使得议会意识到了以公共方式支撑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性。
在下议院做出决定表明詹姆斯二世国王已经放弃王位之后的第二天,
议会的一个委员会起草了Heads of Grievances呈交新国王。该文件包
括以下条款:“为了使法官在品行良好期间行使职权;为了明确并确
定他们的薪金只能通过公共财政收入支付;为了防止他们被撤职与停
职,除非因为正当的法律原因。”而权利法案(1689)删除了这些司
法独立的基本规则。然而,或许威廉三世尊重法官在宪法上的独立性,
没过多久,Act of Settlement (1701) 几乎以相同的形式规定了这些规
则,它们一直保存至今。
充足的法官薪金
有关法官薪水的问题将我带回本文的另一个主题。虽然培根在1621
年因为接受当事人的礼物而从御前大臣的职位上倒下是司法腐败最
著名的例子, 但这并非孤立的例子。Hugh Latimer主教在16世纪中
叶曾经痛斥司法贿赂,而就在培根被解职的那一年,有一名法官(约
翰·贝内特爵士)被弹劾并宣判犯有与遗嘱鉴定相关的贿赂罪。二十
年之后,Lord Keeper Finch遭到的指控包括两项上溯至他任民事法院
首席大法官时的司法指控。也是在1641年,下议院命令John Pym在
Grand Remonstrance中写入一个攻击司法职位的买卖既是“这个王国
邪恶的原因也是它的救治办法”的条款。人们认为,司法腐败的补救
办法是以公开宣布的方式从公共财政收入中支付法官充足的薪水,我
已经提及法官的收入在1645年得以提高。
免于起诉——自治的保障
免于起诉经常被视为支持司法独立的保障之一而屡被提及。在Sirros v
Moore 案中,上诉法院折回斯图亚特时代去寻找指导规则。在
Marshalsea案中,爱德华科克爵士清楚的指出,如果低级法院逾越他
们的裁判权,他们将丧失这种豁免。
在该案中,Marshalsea法院的法官判决民事债务的债务人必须给付金
钱,而当被判的债务人没有给付金钱之时,他命令逮捕保证人并拘留
三个月。事实上,他的法院根本无权管辖这个案件,而民事法院判决
支持保证人对原告、监禁执行者和法官所提出的因为错误监禁而遭到
的损害赔偿请求。
然而,六十年之后,在Hamond诉Howall一案中,同一个法院说这
个原则不能延伸至高等法院。一位陪审员因为裁决贵格会教徒——威
廉·佩恩与威廉·米德非法集会无罪而被中央刑事法院最高终身法官
(Recorder of London)处以罚金及监禁,他遂提起针对伦敦市长与中
央刑事法院最高终身大法官的错误监禁之诉,但是民事法院拒绝了他
的诉讼请求。据说,没有哪个权威曾极力主张针对法官的行为提起诉
讼,以便法官——“尽管(被告)是错误的,然而他们依法裁决,并
且由此,任何诉讼都不应针对他们。”
权力分立的早期教义
毫不奇怪,十七世纪的宪法乱象给政治哲学家提供了田野调查的好机
会。权力分立的早期教义认为如果政府权力的滥用要被有效制约,就
需要分离政府的立法与行政功能,但为此目的,司法功能被归入行政
机构。在该世纪的最后十年,当约翰·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下篇)
证成1688年光荣革命之时,他将“立法、行政与对外”权力看做必
须被分离的权力,但他对司法权不甚留意。
法国作家孟德斯鸠通常被视为现代权力分立教义的奠基人,他在《论
法的精神》中描述了英国宪法,并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 —
“如果审判的权力不从立法权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就没有自由可
言。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超乎公民的生命与自由之上的
权力将是武断的,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在
一起,法官就具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关键人物的同一个机构,不管是贵族还是平民,
单独行使这些权力,即制定法律、执行公共决策与审判个人的犯罪与
冲突,那么一切都完了。”
然而,孟德斯鸠关于英格兰司法权如何行使的某些理念却十分奇怪。
可能按照他对陪审团制度运作模式的粗浅理解,孟德斯鸠认为英国的
司法权由各个系列的小陪审团行使,而小陪审团是由“依法在特定时
间以特定方式从人民中选择出的人所组成的审判庭,它仅在必要时存
续”。
是布莱克斯通在17年之后写作的《英国法评论》第一卷中给孟德斯
鸠的框架填上了血肉——
“公众自由的主要防腐剂是司法权明显而独立地存在于特定机构,
国王的确可以提名法官,但不能随意开除他们,而除非司法权在某种
程度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否则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无法长期存续。”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臣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将被控
制在武断的法官手中,他的判决将只受他们自己的观点而不受任何法
律基本原则的调整,而这些法律基本原则是立法者可能违背,法官却
必须遵守的。”
“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在一起,这个联合很快就可能是立法权
无法平衡的„„自由宪法所最需要避免的就是合并法官与国家官员
的职权。”
毫无疑问,英国的经验,经过孟德斯鸠与布莱克斯通的提炼,激励了
起草宪法第三条之时的美国宪法之父。这部宪法界定了一个单独的司
法权,它被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建立的低级法院,并且该宪法也
赋予所有的法官两项稳固的权利:在“品行良好期间”保有职位的权
利,以及接受劳务报酬的权利,而该报酬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人们意识到,如果政府行政部门在不喜欢法官判决的情况下可以随意
降低法官的薪金,那么法官免于开除职位就没有多大意义。
然而,宪法法典化并不是英国人做事的风格,不管孟德斯鸠与布莱克
斯通曾经说了什么,这个国家事实上从来就没有司法权、立法权与行
政权的严格划分。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57到1765年之间
同时任职于内阁,而至迟到1806年,Ellenborough首席大法官也是
该机构的成员。当时的政府通过宣称“我们不是从孟德斯鸠与布莱克
斯通的理论,而是从先例中汲取英国宪法的原则,讨论权力分立是无
稽之谈”而为这种任命辩护。直到最近,Cave勋爵在二战结束之后
担任了几个月的内政大臣,而同时他还是上诉法院的常任高级法官。
更有意义的是,在任法官(虽然按照传统他们不参与政治争论)至今
仍然任职于上院——立法机关的第二院,并且在18世纪,有些法官
时不时的列席下院。的确,掌卷法官一直列席下院,直到1870年代
早期的司法法。御前大臣的反常地位,即将政府的行政权、立法权与
司法权集于一身,当然是众所周知的。
在今天的英格兰,我们有150名高级法官,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十八
世纪与十九世纪英格兰的法官是非常之少。截至1813年,御前大臣
与掌卷法官共同分担平衡法院的工作,同时只有12名普通法法官,
每个法庭4人,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1830年。律师学院培养了法官
与律师之间的密切关系,这有助于法官保持职业水准,而因为法官可
以在西敏寺大厅永久出席,他们在政府中扮演了一个重要(如果谦虚
点的话)角色。法官给上院的司法功能提出建议,他们审查议会的私
法法案,并且如同Robert Stevens 最近所写,他们凭自己的头衔在社
会中成为重要人物。英格兰已经有了它的革命,而斯图亚特时代的混
乱却十分顽固。
然而,有一个问题还未得到最终解决。十七世纪的法官薪酬改革没有
影响某些法官从出卖职位中接受额外收入的权利。1693年,三名王
座法庭的助理法官支持他们的首席大法官得到极具价值的美差——
王座法院首席职员的权利,而职位出售是英国最近司法界大丑闻之核
心问题。御前大臣Macclesfield大大提高了其前任出售衡平法院法官
职位所收的谢礼,以致新任法官感到需要被迫从他们审讯的当事人那
里索取额外费用以满足御前大臣。有时他们可能会拖延案件,而后索
取加快的费用,有时他们会从控制的法院经费中自肥。人们认为这样
做太过分了,大法官Macclesfield最终被弹劾、判罪并处30000英镑
的罚金。
但这并没有阻止出售职位的费用与报酬流进法官的私人腰包。虽然,
助理法官的薪水在1759、1779、1799与1809年随着货币价值的变化
而得到提高,但是严重的问题依然持续存在,议会在1810年任命了
一个委员会调查法庭中的职位出售问题。这次调查的一个结果是助理
法官的薪水在1825年翻了一番还多(从2400到5500),以补偿他们
因为取消当事人付费与其他额外收入所造成的损失。这项免税的年薪
在1832年削减到5000英镑,而后一直保持这个水平超过一百年,尽
管在1873年遭到征税。这个事实充分说明了英国在伟大改革法颁行
与1930年代早期经济危机之间的货币稳定性与所得税低水平。的确,
在这个阶段行将结束之际,政府给法官施加压力,要求法官同意按照
政府号召为国家牺牲以对抗大萧条影响的政策,降低他们的薪水。但
是,政府从这些一百多年没涨薪水的政府雇员那里得到一个相当模糊
的回应。
现代王位继承法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与立法权明确分离出来,高级法官
在事实上不可开除,除非因为健康与年龄原因。 1981年的《最高法
院法》第13条是王位继承法所引入规则的现代版——“一个人被任
命为本条所适用的职位,他将在品行良好期间保有职位,仅服从女王
以上下两院在女王面前的陈述为基础的开除权力。”
就上议院高级法官而言,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第6条规定了相
似的条款。这些并不是英国宪法的固定条款,而在理论上,下议院自
身可以单独强行改变这个规则,但这受制于现代议会法赋予上议院的
有限的延期权力。但是在英格兰,人们确信宪法惯例比成文宪法中的
固定条款更经得起考验。
1701年赋予议会两院解除法官职位的权力仅仅被适用过一次,而经
济性的侵吞公款是早期十九世纪丑闻的根本。Jonah Barrington爵士是
爱尔兰的高等海事法院的法官,他在1930年被确认挪用法庭的资金,
随后按照这条途径被解除职务。英国法官最接近撤职命运的情形发生
在1906年下议院的辩论中。应347名议员的要求,下议院辩论一个
动议以考虑Grantham Jin在Yarmouth选举请愿案审判中的行为。虽
然有议员在辩论中表述了关于法官政治偏见的强烈观点,但是人们总
体认为辩论达到了目的,并且不需要进一步的措施,动议因此在没有
投票的情况下被撤销。
尽管法官被严格从政党政治剥离,但是有一个传统一直延续到本世纪,
即能干的法律官员能够期待被提升为高级司法官员,的确,19世纪
只有两个首席大法官(Lord Tenterden CJKB and Erle CJCP)不是前法律
官员。这个传统现在已经消亡了。
立法与司法——保持功能性的距离
通过对法官的控告只能由一个经过投票的实质性动议才能做出的规
则,法官在某种程度上从议会对他们日常司法事务行为的批评中解脱
出来。下议院议长在1973年将这个原则解释到这种程度,即对法官
人格或者动机的反思,或者对法官个人本性的指控,或者任何法官应
该被解职的建议,只有在有此动议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然而,在1977
年7月,下议院议长通过澄清这项规则不是如同很多议员想的那样具
有限制性而使它更加适格。在议会允许议员主张法官犯错之前,不需
要有一个实质性的动议,并且“如果使用温和的字眼,在一定限度内
可以提出这些主张的理由。”议会的法律与习惯也包括禁止议会干预
审判事务的审判规则。
反过来,法院不能质疑议会的事务。1689年《权利法案》第九条规
定“议会中的言论与辩论自由或者各种事项不应该在议会之外的任何
法庭和地方遭到弹劾或者质疑”,Browne-Wilkinson近来以法官身份
言及其中的一个条款,“它得到很好地确立,该条款禁止法庭因为议
员在议会中的行为与言论而考虑那些寻求使该议员承担刑事或者民
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Turpin教授(一个现代的宪法评论家)已经在此语境中写过,司法独
立依赖于法律规则、惯例以及议会的法律与习惯等基础。正是因为这
个原因,我相信,人们需要对下述问题的理由有广泛而公共的理解,
即为什么法官应该真正独立于国家的行政功能,因为如果这些理由不
被理解,那么法律规则、惯例和议会的法律与习惯可能被完全改变,
并且我们将会重返1688年以前英格兰的宪法困境。
这并不是说现行安排的任何细节都需要保持不变。例如,有一种情况,
变化在那里却可能被认为太迟了,这就是支撑免于诉讼的司法豁免之
具体规则。首席大法官Tenterden勋爵在19世纪的Garnett诉Ferrand
一案中以下列术语解释了该规则的理由——“法律赋予法官在个人诉
讼中的行动与发问自由,这更多是为了公共而不是个人目的,并且为
了司法的进步,免于在行动上遭到干预,他们可以在思想上自由而在
判断上独立,正如行使审判权的人应该的那样。”
在Sirros诉Moore案中,掌卷法官丹宁勋爵回到了这个主题。关于法
官在其裁判权范围内采取的行动,他说——“自从1613年以来,如
果不是更早的话,这一点在我们的法律中被接受,即不能因为法官在
所审理的案件中行使裁判权的任何所言所为而起诉他。他所说的话被
一种绝对的特权所保护。他所发出的命令,他所做出的判决,不能作
为指控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主题。不管他是不是犯下了严重错误或者
他由于妒忌、仇恨和恶意,以及所有的严酷无情而激发某种举动,他
都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法官已经收受了贿赂或者构成最轻的腐败,或者已经
妨碍司法,他会在刑事法庭被惩罚。然而这两者是分开的,法官不对
损害赔偿之诉负责。理由并不是法官有任何特权去犯错误或者做错事。
之所以如此的原因是,法官应该能够以完全的独立和免于恐惧的自由
完成他的职责"
十年之后,在Re McC(A minor)中,Bridge勋爵清楚地指出,如果
法官恶意做其明知无权之事,他要对损害进行赔偿。但是他支持下述
的一般规则,即法官在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恶意,也无需负责任。
他这样捍卫这个规则——“如果一个法官在对当事人的损害进行自由
裁量的范围内,有一千次不诚实的行为,那么对社会的健康而言,当
事人无法获得救济的危害性要小于九百九十九名诚实的法官在行使
他们的正当自由裁量权时所遭到的难缠恶意诉讼之骚扰。”
这是法官制定的普通法规则,上议院十年以前权威性地进行了重述。
但是如果这种极其广泛的豁免被削减,天也不会塌下来。在一本以法
官为主题的书中,御用大律师David Pannick写过,这种理念,即某人
遭遇一个有疑义的案件——法官的腐败行为或者恶意行为造成了他
的损害,那么此人可以对法官提起无诉因之诉,实在没有辩护的余地,
并且这也很难不赞同。
关于司法独立的当代压力——一点告诫
历史追溯到此结束。有人要求我通过讲解一些关于现代英国场景的事
情来结束本文。我已经描述了规则与惯例,它们大体上为一个总体感
觉是独立的司法提供了免于经济困扰与免于被起诉、控告与解职的忧
虑,以及免于明显因为政党的政治漩涡而招致的免职。所有这些细节
都可以在任何一本现代英国的教科书中找到。如果我在澳大利亚语境
中谈论关于当代压力的某些事情将会更加有趣,这些事情可能给那种
已经在英格兰存在了多年的司法与其他机构之间的良好关系带来张
力,并且它可能给支撑司法独立的规则引来难题,除非各方都显示出
充分的智慧。
第一点在于有效司法权力的增长。王座法庭总是享有监督管辖权,它
通过三个重要的紧急令与其他司法工具进行管制,但是这些救济并不
总是唾手可得,而现代的司法审查纠正办法已经将法官的权力转变为
搁置违法判决。然而,合法与违法之间的分界线并不总是容易辨别,
并且对法官可能越过法庭与议会之间三百年古老分界的焦虑在去年
浮出水面,这表现在上议院两位议员Keith与Mustill意见相左的演讲
中,即在与新的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合法性有关的诉讼中。这些焦虑
广为存在而不容易消除。
其次有欧洲。有些人认为英国法官现在有权力搁置与罗马条约(欧洲
人权公约引进了一个全新的球类运动)不相符的基本立法是一种很糟
糕的情况。尽管该公约没有成为英国国家法的一部分,但是联合王国
在国际上受其约束,并且在我们每一次决定公约含义时,它都盘旋在
我们的肩膀上。在近来关于同性恋与武装服务的案件中,上诉法院说,
它不必猜测斯特拉斯堡的结果可能是什么,但是既然公约的内容被如
此广泛的理解,法官越来越难以和谐地运作。如果公约被吸收进我们
的国家法,英国的法官必然会越来越多地做出具有政治维度的判决。
第三,存在关于现代政府的效率与效果的疑问。法官不必介入这种争
论,但是很明显,虽然政党秘书处的纪律可能已经取得比以往更大的
对立法机关的行政控制,但是立法的时间是有限的,部长们通过半自
主的行政机构行使权力的新趋向已经给宪法上的三角引入了新的元
素,关于这一点,法官哪天可能会有理有据地谈论一些令某些人讨厌
的事情。
第四,在快速变动的场景中,人们现在一再问及关于英国法官的身份、
能力与起源等问题。从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中招募新法官的传统已经
为这个国家很好地服务了700年,但是,有些人说,在今天文化多样
的(即多元的)社会中,传统制度不能很好地保证法庭能够招来真正
理解法律之社会与政治背景的男男女女,而解释法律却是他们的任务。
与此同时,有些人希望时光倒流,并且回到更加传统的学校、宗教与
家庭生活的纪律之中,而无视现代多元主义的迫切需要。法官正处于
这样的夹缝之中。
最后,整个争论都围绕御前大臣的核心角色。现任御前大臣坚信,因
为就法官的任命对议会负责的是他个人,因此一旦法官得到任命,他
们就不应该被解职,而任命的决定必须由他并且唯有他才能做出。我
已经提及的所有的压力综合成对新机制的需要,在这新机制中,责任
将由一个总体上负责法官招募、训练与表现等各个方面的委员会(或
者委托给它,不过更有争议)分享,当然,我们也可以借鉴很多海外
的模式。最近几个月已经有一些变化——所有关于高等法院法官以下
之法官职位的竞争性广告、所有招募面试中的外行因素以及司法研究
委员会预算自治的略略扩大——但是每一个迹象都表明我们可能在
此后十年看到更加激进的变化。
尽管英国司法有我上文阐述的800年历史,但是它的背景并非局限于
过去。所有的迹象表明,在我过去十年的司法生涯中,我们经历了某
些非常有趣的时光。正是这种事实使得理解今天通常被视为当然的司
法独立原则的历史起源更加重要,因为任何现代民主国家都可能忽视
它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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