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甘韬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甘韬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carry out)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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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

负责人:石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韬峰,*,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甘韬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韬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韬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00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3989.99元、罚息829.38元、复利109.78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5800元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8%,贷款用于综合消费;本合同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加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21年10月21日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甘韬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逾期贷款催收函及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快递运单及投递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甘韬峰(甲方、借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800元;贷款用于综合消费;本合同放款方式为循环放款,单次提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6个月,以提款时实际选择期限为准,由提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期限并计息。贷款的提款有效期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本条约定的贷款期限与还款计划表不一致的,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18%,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亦可适用于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向甲方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甲方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的,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21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58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00元、利息3989.99元、罚息829.38元、复利109.78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韬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甘韬峰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800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应付利息3989.99元、罚息829.38元、复利109.78元以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257.5元,由被告甘韬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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