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


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

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姓名:***申请学位级别:博士专业:法学·国际法指导教师:***20040401

中文摘要普通法系国家的大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管辖权问题是国际私法的首要I'q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源头,其相关制度非常发达。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劁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对于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引用和分析有关英国民商事管辖权的著述、判例和法规,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全文共分九章。第一章为英国民商事管辖权概述。本章阐述了英国民商事管辖权的分类和英国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根据英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同,可把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依《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和依英国普通法确定的管辖权。为了替下面的研究铺平道路,本部分还阐述了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和法官以及英国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案件管辖和移送管辖制度。第二章为管辖豁免。本章阐述了英国的国家豁免、外交豁免和国际组织的豁免制度。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外国国家可以获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但该法规定了广泛的例外。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英国法院无权受理对依据《1964年外交特权法》或者{1968年领事关系法》享有豁免权的任何人提起的诉讼或其他程序以及针对受成文法特别保护的国际组织及其官员的诉讼或其他程序。第三章为依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本章分析了2001年第44号规则的基本结构、适用范围和住所的确定,并依次阐述了2001年第44号规则的管辖权规则:不考虑住所的专属管辖权,应诉管辖权,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对住所在联合王国的被告的一般管辖权,对住所在另一成员国的被告的特别管辖权,对住所不在成员国的被告的剩余管辖权,申请临时或者保护措施,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此外,本章还探讨了联合王国在实施2001年第44号规则时遇到的问题:依2001年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的程序性修改和联合王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第四章为依普通法确定的管辖权。英国法院对有关外国土地所有权、外国知

识产权、外国刑法和税法及类似公法、国家行为的案件无管辖权。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在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国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英国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第五章为海事管辖权概述。本章分析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区别,阐述了对物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和英国参加的主要国际海事公约的内容,探讨了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对海事对物诉讼的影响。第六章为婚姻家庭案件及继承案件管辖权。本章阐述了婚姻诉讼案件管辖权(包括离婚、司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诉讼的管辖权,死亡推定和婚姻解除的管辖权,身份宣告的管辖权,经济扶助和扶养管辖权和多配偶婚姻问题)、家庭案件管辖权(包括监护和保佐管辖权、收养管辖权、婚生地位宣告的管辖权、准正的管辖权和对精神失常者的管辖权)以及继承案件管辖权(包括批准遗产代理的管辖权和继承管辖权)。第七章为破产和解散管辖权。如果案件属于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的适用范围,则依该规则确定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否则将依英国的破产法确定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第八章为送达、异议管辖权及挑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重新规定了英国的送达规则,它修改了以前的许多相关法律。如果诉状格式已被送达,而被告异议送达的适当性或管辖权的存在的,其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最后可考虑的管辖权上的主要策略是:对对方当事人试图通过另一法院的诉讼确立的责任,获得英国法院的宣告性救济。第九章为临时救济和保护措施。本章主要阐述了可从英国法院获得的临时救济的种类和获得临时救济的一般程序以及英国法院授予临时救济的管辖权。关键词:英国民商事管辖权欧盟理事会规则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

AbstractThemainscholar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thecommon—lawsystemconsiderthatthejurisdictionalproblemisthechiefproblem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Asprivateinternationallawandcivilprocedureofthecommon—lawsystemoriginatedfromEngland,therelatedsystemsofEnglandareveryperfect.ThecivilandoncommercialjurisdictionsystemofEnglandhasveryimportantinfluenceth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oftheanditcarljurisdictionalmechanismofcommon-lawsystem,onalsogiveUSsomereflectionsthedevelopmentandperfectioncasesofChineseasjurisdictionsystem.Bycitingandanalyzingrelevantwritingsandwellaslegislations,thisarticlediscussesthecivilandcommercialjurisdictionsystemofEnglandcomprehensivelyanddeeplythroughhistorical,comparativeThisarticleconsistsofninechapters.Chapterone,i.e.allintroductiontothecivilandcommercialofandcasestudy.jurisdictionsystemEngland,expoundstheclassificationandallocationofthecivilandcommercialtojurisdictionofEnglishcourts.AccordingEnglishCOUIrtScarlthejurisdictionalbasis,thejurisdictionofundertheBrusselsconvention,thebedividedintojurisdictionLuganoconventionEnglishco/ILrnonandtherelevantcouncilregulation(EC);andjurisdictionunderlaw.ThischapterstillexpoundstheEnglishcivilcourtsystemsandjudges,thesystemsofgradejurisdiction,territorialjurisdiction,thespecializedcasejurisdictionandthereferralofjurisdiction.Chaptertwo,i.e.jurisdictionimmunity,expoundsthesystemsofstateimmunity,todiplomaticimmunityandth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immunity.AccordingjurisdictionantotheStateImmunityAct1978,aforeignstateisimmunefromtheoftheUnitedKingdom,buttherenoofthecourtscertainorarelotsofexceptions.Subjecttoqualifications,EnglishC01.trtShaveproceedingagainstAct1964ororjurisdictiontoentertainactionotheranypersonentitledimmunityundertheDiplomaticPrivilegestheConsularRelationsAct1968,andagainstanintemationalorganizationitsofficialsspeciallyprotectedbyOrChapterunderstatute.CouncilRegulation(Ec),CouncilRegulation(EC),three,i.e.jurisdictionundertheNo44/2001analyzesthebasicframeworkandscopeoftheNo44/2001III

aswellasthedeterminationofdomicile,andexpoundsthejurisdictionalrulesoftheregardlessofcontractsandNo4412001CouncilRegulation(EC)inorder:exclusivejurisdictionbydomicile,jurisdictioncertainconsumerappearance,jurisdictionasconcerningofinsurancecontractswelloverascontractsemployment,jurisdictionalagreement,specialjurisdictionspecialiurisdictionoverdefendantsdomiciledintheUnitedKingdom,state,residualdefendantsdomiciledinano山ermembernotjurisdictionprovisionaloverdefendantsdomiciledinamemberstate,theapplicationfororprotectivemeasures,theresolutionofjurisdictionalconflicts.Inaddition,jurisdictionandtheinternationalitdiscussestheproceduralmodificationofRegulationjurisdictionoftheUnitedKingdom.ChapterfourisaboutjurisdictionunderEnglishcommonIaw.TheEnglishcourtshavenojurisdictionoverthefollowingmatters:titletoforeignland,foreignintelligentrevenuepropertyactri曲ts,foreignpenalandlawaswellasthesimilarpubliclaws,thebeofState.Thecommonlawrulesofonjurisdictioncansummarized:jurisdictionuponadependsserviceofprocess,andservicemaybemadedefendantpresentwithinthejurisdictionasthepermissionoftheofright.Ifthedefendantisph)7sicallyoutsideisrequiredbeforeservicemaybethejurisdiction,courtmade.WhentheNo44/2001CouncilRegulation(EC)doesnotaffectthejurisdictionofEnglishcourts,ifcourtshavesetthedefendanthasbeendulyservedwithprocesswithinthejurisdiction,thejurisdictionovertheclaimagainsthim.Unlesstheserviceofprocessmaybeoilaside,anyargumentwayofallthatthecourtshouldnotactaitsjurisdictionmustbeputforwardbyapplicationforastayofproceedingsmadeaccordingtoCivilProcedureRules.ThecourtshaveChapterfiveisallgeneraldiscretiontostayproceedings.introductiontoadmiraltyjurisdiction.Itanalyzesthedifferencebetweenactioninpersonamandactioninrem,themannerofserviceinactioninrein,andthemaincontentsoftwomaritimeconventionstowhichtheUnitedKingdomisaparty.ItalsodiscussestheeffectsoftheNo44/2001CouncilRegulation(EC),theBrusselsconventionandtheLuganoconventionaswellasCivilJurisdictionandJudgmentAct1982toadmiraltyactioninrem.ChaptersixisaboutjurisdictionItexpoundsovermatrimonialcausesandsuccessionmatters.jurisdictionovermatrimonialcauses(includingthedivorce,nullityandjudicialseparation,presumptionofdeathanddissolutionofmarriage,declarationsof

status,financialrelief,andpolygamousmarriages),familydisputes(includingtheguardianshipandcustody,adoption,legitimacy,legitimationwellasandmentaldisorder)asandsuccession).acaseonsuccessionmatters(includingadministrationofestatessevenChapterisaboutjurisdictionoverbankruptcyandwinding—up.IffallswithinthescopeofCouncilRegulation(EC)No1346/2000of29May2000insolvencyproceedings,CouncilRegulation(EC)No1346/2000willdecidewhetherEnglishcourtshaveonjurisdiction.Otherwise,thejurisdictionaboutofEnglishcourtsdependstheInsolvencyActofEngland.Chaptereightisserviceofprocess,challengingjurisdictionandpracticingbytheCivilaforumshopping.TherulesfortheserviceofprocesshavebeenProcedureamendedRules,withtheresultthatmuchoftheformerlawhasbeenaltered.Ifclaimformorhasbeenserved,butthedefendantoverwishestochallengetheproprietyofservicetheexistenceofjurisdictionfinalhim,theproceedingsisfoundinCiviltacticisthatofobtainingaProcedureRulesPart1declarationinproceedingsin1.Themajorjurisdictionalrelationtotheliabilitytheopponentisseekingtoestablishbyanothercourt.andprotectivemeasures.ItChapternineisaboutinterimremediesexpoundstheinterimremediesavailablefromanEnglishcourtandtheprocedureacquiringthem,andthejurisdictionofEnglishcourtstograntinterimremedies.KeyWords:civilandcommercialjurisdictionofEngland;councilregulation(EC);theBrusselsConvention;LuganoConvention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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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管辖是当事人向确定法院起诉的基础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根据。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确定管辖,有利于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重大的经济利益。普通法系国家的大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管辖权问题是国际私法的首要问题。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本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法院将适用内国法(domesticlaw)。。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由国内法院管辖之后,下一步便是决定由国内哪一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权问题在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英国是普通法系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源头,其相关制度非常发达。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目前,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印度和南非等50个国家仍是英联邦的组成部分。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1998,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则》,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历史)生效。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英国民商事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家,英国在解决国际和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而且,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运行的本身和个别地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在国外,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是英国学者。英国的冲突法或国际私法和民商事程序法方面的著作@详细地阐述了英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其他有关著作阐述了英国法院对特殊领域案件的管辖权。。多年以来,英④在国际私法上,。国内法”(nationallaw)和“内国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常互相区别的概念:在讲到“国内法”时,通常是把一国的冲突法也包括在内的,但在讲到。内国法”时,则仅指除了冲突法的那部分国内法.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听先生译成中文,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的英文本可参见http:llwww.hmso.gov.uk/si/sil998/19983132.him.到目前为止,‘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进行了数十次修改,修正案可参见http://www.1egislation,hmsogov.uk.③例如#PeterNorthandJ.J.Fawcett,Cheshire&North’sPfivateInternationalLaw,13thed.。1999;J.H.C.MorrisandOthers,DiceyandMomsoiltheConflictofLaws,13thed,2000:AdrianBdggsandPeterRees,CivilJurisdictioilandJudgments,3rded.2002.④例如.有关海事法特别是海事程序法的著作详细地阐述了英国法院对海事案件的管辖权,如Jackson。DavidC.EnforccmcntofMarlt面cClaims,3rded..2000:有关破产和公司、电子商务的著作分别阐述了英国法院对破产、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1

国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我国的研究工作中似乎显得无足轻重,倒是有关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著译已有不少。目前,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仅有1985年西南政法学院几名研究生简略翻译的《英国民事诉讼法》和徐听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和他著的《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英国国际私法(包括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特别管辖权规则)的论著方面,国内也仅有3本80年代初期甚至更早时期英国有关著作的中译本。和极少数零散不系统的论文(当然对欧洲联盟统一国际私法这一法源方面国内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它们并没有详细、系统地论述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已不能反映当今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加强对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研究。①[荚]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1984年英文第3版),中国对外蔼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英]莫里斯主编。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1980年荚文第10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德]马丁·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1950年英文第2版),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2

第一章英国民商事管辖权概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简称联合王国(UnitedKingdom),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England)、威尔士(Wales)、苏格兰.(Scotland)和北爱尔兰(NorthernIreland)四部分。就法院管辖权的目的来说,联合王国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ofMan)和海峡群岛(theChannelIslands)。上述区域(它们是不列颠诸岛的一部分)不是联合王国的一部分,也没有加入欧洲联盟,但它们都是英联邦的成员,与英国王室有特殊的关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包括特威尔兰:它不包括马恩岛(the德河畔的贝里克(Berwiek.upon.Tweed)o,但是同样不包括马恩岛和海峡群岛。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即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Isle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在谈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时,一般是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本文讨论的也只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第一节英格兰民商事管辖权的分类根据英格兰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同,此处把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分为依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洛迦诺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和依英格兰普通法确定的管辖权。①这座城镇在13世纪及其后的几个世纪发生的盎格鲁一苏格兰战争中,曾反复几次被侵占。1476—1479年问它在苏格兰议会中取得了代表资格,1482—1885年问又分别在英格兰、不列颠及联台王国议会中取得代表资格。‘I746年威尔士贝克里法'规定英国包括这个镇.为议会和地方政府的目的,它现在被视为位于英格兰,尽管它不是诺森伯兰郡的一部分.参见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3年版.第115页。②根据‘1936年戚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统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根据‘1974年威尔士和贝里克法),英格兰由威尔士和特威德河畔的贝里克组成。而根据1967年以后的成文法。英格兰却并未包括威尔士.但是,为了方便和简洁,避免在使用这些词时不得不在“英格兰”的后面加上“或威尔士”,本文后面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3

一、依《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确定的管辖权(一)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第4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应进行谈判以简化互相承认判决的程序。经过多年的谈判,各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的外交部长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布鲁塞尔公约》,并自批准后于1973年2月1日在上述几个国家间生效。根据签署该公约时的联合声明的规定,6个成员国于1971年6月3日又在卢森堡签署了由欧洲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75年9月1日起生效。根据1972年的第一个加入条约所附条例的第3条第2款规定,新加入欧共体的国家也应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为此,公约及其议定书被随后的4个加入公约修正。(1)丹麦、爱尔兰、联合王国与原来的6个成员国一起于1978年10月9日签署了一个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卢森堡公约》。(2)1982年10月25日,关于希腊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和公约1978年修正案的《卢森堡公约》签订。该公约于1989年4月1日对除联合王国外的所有缔约国生效,同年10月1日开始对联合王国生效。(3)1989年5月26日,关于葡萄牙和西班牙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的《圣西柏斯汀公约》签订。(4)1996年11月26日,关于奥她莉、芬兰和瑞典加入经过历次修正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其1971年议定书的《布鲁塞尔公约》签订。至此,《布鲁塞尔公约》已有5个版本:1968年版本、1978年版本、1982年版本、1989年版本和1996年版本。《布鲁塞尔公约》曾适用于欧洲联盟的15个成员国o。但是,自2002年3月1日以后,除丹麦外(即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管辖权仍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确定),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已替代《布鲁塞尔公约》。(二)1988年《洛迦诺公约》欧共体成员国作为一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奥地利、瑞典、瑞士、冰岛、挪威和芬兰)作为另一方,相互磋商,在1988年9月16日签订了《洛迦诺公约》(联合王国于1993年加入)。该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洛迦诺公约》不是《布鲁塞尔公约》几个文本的一部分,它不受欧洲法院的解释性管辖权的管辖。《洛迦诺公约》的制订本身就被设计为《布鲁塞尔公约》的“平行公约”,这意味着它不代替后者。由于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已加入欧洲联盟,因此,自2002年3月1日以后,在上述国家之间,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已替代《洛迦诺公约》。目前《洛迦诺公约》只在欧盟成员国与欧洲①欧盟目前的15个成员国是:奥地利、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英国、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芬兰和瑞典;此外,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尔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等lO个国家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成为欧盟的成员国。4

自由贸易联盟其他成员国之间(瑞士、冰岛、挪威和波兰①)发挥作用,当然也适用于纯粹是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间的关系。《洛迦诺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关系是比较特殊的。《洛迦诺公约》第54B条规定了这一问题。该条第1段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应尊重《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解释议定书。如果被告住所在欧共体一成员国内,则所有成员国法院原则上适用《布鲁塞尔公约》;如果被告住所位于同时也是《洛迦诺公约》当事方的另一成员国,则适用《洛迦诺公约》。第54B条第2款a项又为此原则规定了例外:被告在非欧共体成员国的《洛迦诺公约》缔约国有住所的或者《洛迦诺公约》第16条或第17条赋予此缔约国以管辖权的,则该缔约国法院有排他的管辖权。例如,如果一个荷兰和一个意大利当事人选择瑞士法院,则应适用《洛迦诺公约》第17条(协议管辖权),而不是《布鲁塞尔公约》的相应条款。(三)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订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欧盟的“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即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的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根据欧盟实践,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规则一经制定,立即依其规定的日期生效或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除非规则本身作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律与规则相冲突的不能适用。因此采用规则直接进行统一国际私法,其效果将比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更为显著。随着欧盟内部市场的发展,人员的自由流动越来越频繁,对于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欧盟并不满足于已有的公约规定,而寄希望于制定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简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形式,提高效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1年第44号规则,以下简称第44号规则)。该规则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完整(entirely)、直接地(directly)适用于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目前,第44号规则构成了成员国回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基本成文法。由于除丹麦外,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①波兰在后来加入了‘洛迦诺公约).②CouncilRegulation(ZC)N044/2001of22December2000oNjufisdictiunand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lers,O伍ciaIJoumalL012,16/0l/200IP.000I-0023.@由于丹麦在签署‘欧洲联盟条约)时明确表示不参加欧盟第三支柱一内务与司法合作的事项,因此该规则不对丹麦发生效力.④在该规则中,“成员国”一词指丹麦以外的成员国。5

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己替代《布鲁塞尔公约》。加之国内现有的部分论著已对《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较充分的研究。,故本文只研究其中依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四)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7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2000年第1347号规则,以下简称第1347号规则),它规定了成员国法院对涉外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的管辖权。第1347号规则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它已完整、直接地在成员国(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境内实施。(五)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0年第1346号规则),它确立了欧盟新的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该规则自2002年5月31日起对各成员国生效(丹麦除外),并且是完整和直接地在成员国境内实施。二、依英格兰普通法确定的管辖权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对其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三、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和((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洛迦诺公约》与普通法管辖权规则的关系联合王国在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后,为了实施该公约,制定了《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为了实施加入的《洛迦诺公约》,联合王国制定了《199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并插入《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作为其附件3c:为了实施第44号规则,联合王国又制定了《200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令》(第2001/3929号成文法文件),它对《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进行了修改。《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以下简称上述欧洲文件)在英格兰的实施,极大地改变了英格兰法院对民事或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必须考虑上述欧洲文件是否授予或者拒绝了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上述欧洲文件完全不适用或者它们本身直接求助于普通法管辖权规则时,普通法管辖权规则才能适用。在下列情况下,上述欧洲文件的直①可参见如下论著的相关部分: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②CouncilRegulation(Ec)No134712000of29May2000onjurisdictionand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judgmentsinmatrimonialmatIersandinmalter¥ofparentalresponsibilityforchildrenofbothspousesOfficialloumalL160.30,06,2000P0019-0036.@CouncilRegulation(EC】No3010612000P.000l·00181346/2000of29May20006Oilinsolvencyproceedings,OfficialJournalL160,

接规则不被适用于确定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1)诉讼在上述欧洲文件对英格兰生效之前提起;(2)案件不属于民事或者商事案件,诉求的标的物不在上述欧洲文件的适用范围之内;(3)尽管诉求的标的物在上述欧洲文件的适用范围之内,并且在诉讼提起时它们已经对英格兰生效,但是,它们的第4条。要求英格兰法院适用本国的普通法规则取得管辖权。对于上述第l、2种情形,只能适用通过普通法和立法确立的英格兰法中的传统规则:上述欧洲文件根本不能适用于规范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即使存在未决诉讼时也是这样:法院依此管辖权作出的判决,也不能根据上述欧洲文件的第3章在其他成员国或者缔约国获得承认。对于上述第3种情形,上述欧洲文件借用并合并了国内法中取得管辖权的规则,但是存在一些更改。首先,上述欧洲文件有关未决诉讼的规则优先于管辖权的行使。第二,上述欧洲文件中有关授予临时措施以支持其他成员国或缔约国的诉讼的规定继续适用。第三.法院依此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可以根据上述欧洲文件的第3章在其他成员国或者缔约国获得承认。第四,如果英格兰法院已经根据上述欧洲文件的第4条受理了诉讼,有人辩称法院没有基于不方便法院的理由而拒绝继续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而当案件完全不属于上述欧洲文件的适用范围时,法院有此类自由裁量权)。其理由是:当管辖权是基于上述欧洲文件第4条时,管辖权源于并从属于上述欧洲文件,它不能被基于不方便法院而不审理案件的裁量权所更改。这一问题将在本文第3章第3节第10目中详细讨论。第二节英格兰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不同级别之间以及同级各个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管辖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须首先确定的事项,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本节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案件管辖以及移送管辖等方面,对英格兰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进行阐述圆。在此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英格兰的民事法院系统和法官。一、英格兰的民事法院及法官(一)英格兰的民事法院英格兰的法院结构比较复杂,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法院基本上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大系统,因此依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①第44号规则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无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照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外,由各该成员国法律决定.任何在成员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以同这个成员国的国民一样.在该成员国对被告援用该成员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附件一所列各项规则.‘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均无住所,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照第16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决定.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以同这个缔约国的国民一样,在该缔约国对被告援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刚,特别是第3条第2款所列的规则.”‘洛迦诺公约,第4条的规定与‘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的规定相同。②本节对英格兰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的阐述主要参考了徐听:‘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0页;徐听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CharlesPlant,Blackstone’sCivilPractice2001,2ndcd,2001。PP.102-107.7

讼1,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英格兰现行法院构架的主要依据是((1971年法院法》(theCourts1971),它自1972年1月1日施行。司法大臣主管最高法院和郡法院,最高法院①由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自1995年4月3日起,Act法院服务署(Counservice)作为司法大臣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法院管理职责。@英格兰的法院结构见下图,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来自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上诉刑事审判庭审理来自后座法院的上诉衡平法庭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后座法庭郡法院审理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皇家法院审理可诉罪和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治安法院审理部分民商事案件和轻罪案件,含家事诉讼法院和青少年法院①所谓“最高”(supreme),实际上并不确切.因为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还拥有更高级别的上诉管辖权.②皇家法院(theCrownCourt)设立于1972年,它取代了巡回法院和季座法院(QuarterSessions)作为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一10页.以下有关英格兰法院的阐述主要参考了徐昕先生的上述著作和CharIesPlant,Blackstone'sCivilPractice2001,2nded,2001.PP.16.-21.下述著作中亦有关于英格兰法院的阐述:何家弘主编:‘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杜2004年版,第60--68页;张榍森主编:‘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5页;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一19页: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6--486页。g

1.欧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ECJ)传统而言,上议院一直被视为英格兰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上议院的裁决。联合王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后,改变了议会至上的地位。就涉及欧洲因素的案件而言。,当事人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欧洲法院为终审法院。任何与欧盟法律相关的案件皆可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格兰立法。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1做出过权威性裁判。。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15位法官组成,8名(目前暂时有9名)法律顾lh](advocate.general)协助其工作。它遵循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书面程序显得比较重要,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欧洲法院在解释主要立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已发展了一套判例法。为了减轻欧洲法院沉重的承办案件的负担,欧洲初审法院于1989年9月1日建立。初审法院最初只是被委以处理有限的争议类别,特别是竞争领域的争议。但自1993年8月1日起,初审法院对于违背共同体机构规则和决定的所有的直接诉讼都有管辖权。2.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英格兰的上诉审法院包括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系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依《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theJudicialCommitteeAct1833)设立,由副首相、司法大臣、常任上诉法官以及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枢密院成员组成。就传统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并不做出裁判,只是向国王提供意见,而依习惯法,它的意见国王将予以采纳,并以枢密院令的形式颁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管辖权主要包括:(1)受理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经与文莱苏丹协议,审理来自文莱上诉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自1931年以来,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机关有权以法律排除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权利。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缅甸、坦桑尼亚、乌干达、加纳、斯里兰卡、塞浦路斯等国已排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管辖权。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终审法院亦在香港。(2)国内管辖权。它主要包括:1)依《1998年移转法》(theDevolutionStatutes1998)审理并确定移转事项(devolutionissues)及上诉,即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设立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有关职能移转的事项;21受理对医疗、牙医、兽医和其他健康职业纪律机构或其他委员会裁决提起的上诉;3)受理来自海峡群岛、马恩岛的上诉,有关规则类似于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4)依《1983年田地测量法》(thePastoralMeasure1983)对田地测量规划的上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通常需取得上诉许可。对英联邦国家而言,民事①涉及欧洲因素是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②关于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可参见屈广清、欧福永主编:‘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18页:[德]马迪亚斯·赫蒂根著,张恩民译:‘欧洲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181页。9

上诉许可由上诉法院核准,在许多国家,惟有争议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方得提起上诉。就健康职业机构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须上诉许可,就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the然。InnerHouseofCourtofSession)有关移转事项的裁决提起的上诉亦3.上议院(theHouseofLords)议会的司法职能由上议院行使,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对涉及重大事项的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受理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的上诉。需要注意的是,它对苏格兰的刑事上诉案件无管辖权。具体而言,上议院受理如下上诉案件:(1)除成文法或惯例就特定事项规定的限制外,就英格兰上诉法院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2)除成文法另有规定外,对苏格兰高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决提起的上诉;(3)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诉;(4)除法定限制外,就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出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5)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北爱尔兰高等法院的直接上诉。依《1876年上诉管辖法》等法规的规定,请求许可上诉的呈请应提交3名上议院常任法官(theLordsofAppealinOrdinary)组成的上诉委员会。案件由司法大臣、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议员组成的5人上诉委员会审理,其他上议院议员不行使司法权。审理期间通常为2—3日。上议院的判决可从联合王国议会网站全文查询:www.parliament.uk.4.上诉法院(theCourtofAppeal)上诉法院分为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法庭及办公室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回。上诉法院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theLordChief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theMasteroftheRollsl以及35名大法官(theLordsJustices)。家事法庭庭长和衡平法庭负责人副大法官,有时亦在上诉法院坐堂问案。上诉法院对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民事审判庭由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负责,主要受理对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审裁处、专门法院(如专利法院)作出的裁决提起的上诉。由于上诉许可制度逐渐发挥了过滤器的作用,对郡法院和后座法庭裁决的上诉有减少趋势。5.高等法院(theHighCourt)在英格兰,民事司法事务主要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承担。高等法院审理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等法院中央办公室(theCentralOffice)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内。高等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一审主要审理复杂、重大的民商事案件,二审主要是受理对郡法院裁决提起的上诉。高等法院三个法庭的管辖权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分配。(1)衡平法庭(theChanceryDivision),又叫大法官法庭。司法大臣是衡平法庭名义上的负责人,但从不出庭,事实上副司法大臣成为衡平法庭的负责人,另①所谓王座法院.其实并非一级法院,而是指坐落在伦敦斯特兰德的法院大楼,系英格兰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办公和审判场所.10

有17名高等法院法官。尽管衡平法庭审理的案件与后座法庭有部分交叉,但如下类型的纠纷专属衡平法庭管辖:土地的销售、交易和分割;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契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的修改、宣布无效和解除;行业及产业纠纷;抵押的回赎和取消回赎权;信托的执行;遗产管理;有争议的遗嘱事项;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税收;城镇和乡村规划;租赁:合伙;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等。衡平法庭还可以审理其他案件,例如没有专门分配给其他法庭审理的合同和侵权诉讼。就上诉管辖权而言,对税务专员、专利署专员裁决提起的上诉,有关破产案件的上诉,由衡平法庭法官独任审理。多数案件在伦敦的王座法院和8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和普雷斯顿)审理。衡平法庭下属公司法院(TheCompaniesCourt),受理公司强制清算及依《1986年破产法》和《公司法》提起的其他诉讼,如处理公司注册的有关事项:依《1986年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theCompanyDirectorsDisqualificationAct1986)禁止个人成为公司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公司法院事务,多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处理。8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对上述事项亦有同样的管辖权。Court),受理与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有关的案件,以及对专利署专员提起的上诉。衡平法庭下属专利法院(thePatents(2)后座法院所属分庭,即后座法庭(theQueen’SBenchDivision)。其管辖权最为广泛,既受理民商事案件,也受理刑事案件。审理除特别规定由衡平法庭管辖以外的普通民事事项,主要包括:合同诉讼、侵权诉讼(典型案件如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非法拘禁和医疗过失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管辖权事项,如对下级法院、审裁处、公共机构或政府部长的裁决申请司法复审的公法案件(publiclawcases)、名誉权诉讼(包括书面诽谤和言词诽谤)、高等法院作为捕获法院(prizecourt)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其他法定事由(如商事、海事案件)。至2000年底,后座法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和69名高等法院法官。后座法庭法官有权审理皇家法院中最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亦在限制性贸易惯例法院和劳资申诉法庭(EmploymentAppealsTribunal)坐堂问案。后座法庭下属的商事法院(theCommercialCourtoftheQHeed’S主要受理因贸易和商业纠纷而产生的案件。BenchDivision)后座法庭下属海事法院(theAdmiraltyCourt)审理海事案件。受理海事纠纷的法院除海事法院外,还有行使海事管辖权的其他法院。部分海事案件亦可向商事法院提起或由之审理。海事法院在英格兰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后座法庭主管技术和建设法院(theTechnologyandConstructionCourt)。该法院原系国家鉴定法院(the0fficialRefereesCourt),受理复杂技术事项、建筑工程纠纷和其他法定案件,如建筑工程纠纷中涉及的货物销售、价值评估、房屋租赁(尤其是因房屋坍塌引起的纠纷)、因土地占有引起的侵权纠纷等。后座法庭还包括行政法院(theAdministrativeCourt),自2000年lO月2日取代原来的theCrownOfficeList及指定的法官,就如下案件行使管辖权:(1)司法审查;(2)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诉:(3)人身保护令;(4)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藐视

法庭判决的上诉(除与高等法院相关的程序外);(5)受理依各种法规提起的上诉或申请,包括依《城镇和乡村规划法》ftheTownandCountryPlanningActs)提出的申请。(3)家事法庭(theFamilyDivision)。家事案件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治安法院中的家事诉讼法院(多数治安法院有家事案件管辖权)审理。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涉及未成年人的大多数案件,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郡法院、治安法院皆有管辖权。有争议遗嘱事项由衡平法庭处理。家事法庭还受理治安法院作出的有关家事、未成年人案件裁决的上诉。6.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庭和机构。这主要包括:(1)监护法庭(theHealthActCourtofProtection)。它依《1983年精神健康法》(theMental1983)、《1985年代理人持久权力法》(EnduringPowerofAttorneysAct1985)、《1994年监护法庭规则》(theCourtofProtectionRules1994)等法规,就精神病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和处分行使司法职能。上述权力由司法大臣、指定法官(原为衡平法庭法官,自2000年5月5日为家事法庭法官)和公益信托人行使,但大部分工作由助理法官和行政人员完成。(2)政府律师处(theOfficialSolicitor’SDepartrnent)。它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0条设立。政府律师系英格兰高等法院的司法官员,可根据法院指定,担任无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入或精神病人的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亦可作为法院指令的其他人的“官方代诉人”。(3)法警主任(thetipstaff),系最高法院执行官员。它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指令,将犯人押送至法院、监狱或其他场所,将未成年人运送至特定地点。但实际上,执行任务一般由执达员(bailiffs)和法警(police)实施。(4)公益信托处(thePublicTrustOffice)。它的主要业务包括:监护;遗产管理:信托和法院资金。第一位公益信托人于1907年任命,公益信托人的职责自1987年大大拓宽,现包括公益信托处主任和最高法院总会计师。公益信托处自1994年7月1日成为司法大臣事务部的执行机构。(5)判决执行处(EnforcementofJudgmentsOffice】。它负责执行金钱判决及其他判决。(6)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the下的诉讼费用核定。7.拥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SupremeCourtCostsOffice)。它负责特定情形英格兰有些法院不属于正常的法院层次结构,因为它们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法或者刑法范围。这些法院如军事法院和限制性贸易惯例法院(theRestrictivePracticesCourt)。Restrictive限制性贸易惯例法院是依《1976年限制性贸易惯例法》(thePracticesAct1976)和《1973年公平交易法》(theFairTradingAct1973)设立,属英格兰高级法院的一部分,但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该法院审理有关垄断资本和限制性贸易惯例等方面的纠纷,有权宣告特定协议违背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实施。该法院由3名高等法院法官(其中1名担任限制性贸易惯例法

院院长1、1名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法官、1名北爱尔兰最高法院法官和十多名女王任命的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8.郡法院(thecountycourts)郡法院属于民事初审法院,审理各种民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对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约有225个郡法院,郡之下设区。每一郡法院至少配备1名巡回法官和1名区法官,巡回法官一般审理金额较大和更重大、更复杂的案件,区法官一般审理无争议遗嘱案件、抵押权回赎纠纷、争议金额在5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以及为巡回法官审理的案件处理预备事项。郡法院下属诉求提出中心(theClaimsProductionCentre)设立于1990年1月,它利用电子技术,以便利银行、信用卡公司、财务公司、邮寄公司、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等大规模提起诉讼(一般适用于每年提起诉讼1000宗以上的机构),此类案件通常一半以上为缺席判决。郡法院还设有家事关怀中,tj,(FamilyCareCentre)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ClaimsCourts)。9.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s)治安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民商事案件涉及家事关系,如抚养费、监护权纠纷、收养和家庭暴力、非讼离婚以及分居等;还受理税收、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案件。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它被称为家事诉讼法院(FamilyProceedingsCourts)。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对重罪案件进行初步听审,审理并裁决轻罪案件。10.审裁处(tribunal)审裁处亦称裁判所、法庭或行政法庭,系指除法院以外的准司法裁判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裁判因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项产生的争议。工业裁判所也许是最为人们熟悉、应用最广泛的裁判所之一,主要审理与就业权益相关的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其他审裁处,负责处理社会保障、税收、移民、土地、精神健康等事项。审裁处适用的程序不太正式,通常由一位受过法律训练的主审官和作为有关领域专家的两位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审理,案件处理速度快,当事人有权上诉。当事人通常本人进行诉讼,无律师代理,一般不能申请法律援助。英格兰司法大臣主管的审裁处包括:(1)移民申诉机构,包括移民申诉审裁处(ImmigrationAppealAdjudicators)、移民申诉法庭(ImmigrationAppealTribunal):(2)社会保障和未成年人抚养专员(theSocialSecurityandChildSupportCommissioners);(3)救济金申诉法庭(PensionsAppealTribunals);(4)复合税法庭(theCombinedTaxTribunals):(5)增值税及税务法庭(VATandDutiesTribunals):(6)所得税特派员(SpecialCommissionersofIncomeTax);(7)-I-_地审裁处(theLandsTribunal);(8)交通审裁处(theTransportTribunal):(9)银行申诉法庭(theBankingAppealsTribunal):(10)建筑协会审裁处(theBuildingSocietyTribunal):(11)独立教育法庭(theIndependentSchoolsTribunal)等。其他审裁处还包括:不正当竞争委员会申诉法庭(CompetitionCommissionAppealTribtmals)、精神健康复审法庭(MentalHealthReviewTribunal)、农业土地审裁处fAgricultureLandTribunal)等。

(二)英格兰的法官”英格兰的判例法特征决定了英格兰的法官长期以来在法律变革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大批杰出的法律家皆为法官。英格兰几乎所有法官皆从律师中选拔而来。法官资格由法律明确规定,如《1999年法院和法律职业法》规定,大法官须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出庭律师10年以上经历;高等法院法官须有10年高等法院工作经历或至少2年巡回法官经历;巡回法官须在巡回法院或郡法院有10年书记官经历或至少3年以上司法任职经历。一般而言,高级法官从上诉法院法官中选拔;大法官从高等法院法官中选拔;高等法院法官则是从声名显赫的出庭律师和巡回法官中选出;巡回法官从书记官或律师中选拔。英格兰的法官包括不同种类,大致有法官(judge)、聆案官(master)。、区法官(districtjudge)、巡回法官(circuitjudge)。、特委法官(recorder)以及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排案官(1istingofficer)等。《民事诉讼规则》第2章第4条规定,法官、聆案官、区法官可履行法院的任何职能,除法规、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第2B章诉讼指引还规定了聆案官、区法官不具备管辖权的事项。或只有基于特定条件方可审理的事项。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法官职权划分的诉讼指引属总体性规定,不影响其他法规授予聆案官和区法官审理案件之权力。聆案官或区法官对其拥有管辖权的事项,亦可自主决定提交法官审理。适用于巡回法官的规定,亦适用于特委法官或助理特委法官(assistantrecorders);适用于聆案官和区法官的规定,亦适用于助理特委法官和助理区法官。。英格兰法院和法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富于弹性,法官可合理调配。比如,巡回法官在郡法院审理非重大民商事案件,司法大臣亦可指定巡回法官不定期到高等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特委法官和助理特委法官主要在皇家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但亦可审理民商事案件。法院一般由2至3名法官审理案件。民商事案件一般由大法官独任审理。皇家法院的大多数事务,由巡回法官、特委法官和助理特委法官处理。郡法院的多数事务由巡回法官、区法官和助理区法官办理。1.司法大臣(LordChancellor)司法大臣是除皇室外英格兰最古老的机构,至少已有1000年的历史,它实际上由先前的御前大臣演变而来。现代社会的司法大臣拥有多项重大职能:一是英格兰最高司法长官,故也有人译作大法官,身兼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主席,英格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即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院长,司法大臣的任期并不确定,依首相和全国大选来确定;二是担任英格兰内阁成员,属资深内阁大臣,承担英格兰司法事务的主要职责:三是兼任英格兰上议院发言入,还担任国王和内阁大臣的法律顾问。司法大臣办公厅是在1885年随着终身大臣职位确立后设立的,但直至《(1971①详见徐听:‘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9页.②英格兰高等法院聆案官,也有人译作。主事”、”主事法官”、。助理法官”.③自12世纪起.英格兰高等法院的法官被定期派往各郡审理案件,称为巡回法官.巡回法官管辖酶范围称为巡回区或者巡回审判区(circuit),各巡回区由一名巡回法官主管。各巡回区设置的审判机构称为巡回法院.④关于英格兰法官管辖权的分配,详见绦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0页。14

年法院法》实施后,于1972年才拥有目前的职责。司法大臣办公厅,旨在促进英格兰司法裁判的公正效率,其主要职责包括:管理法院系统和各种审裁处;任命法官、治安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或就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议;管理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促进英格兰民事法律的改革和修订。自1995年4月,法院服务署成为司法大臣办公厅的独立行政机构。司法大臣办公厅通过法院服务署直接管理英格兰的所有法院,为法院配备工作人员、办公大楼及设施。自1992年4月,司法大臣承担治安法院的管理事务。遗嘱检验法庭(Coroners’Courts)由内务大臣主管。司法大臣办公厅首席官员是常任秘书长,亦为最高法院官员。2.最高法院各分庭负责人(divisionalheads)英格兰最高法院各分庭负责人包括4人:英格兰首席大法官,为英格兰最高司法官员,负责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和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工作: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负责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工作;家事法庭庭长,负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工作;副大法官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的事务,审理争议金额巨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英格兰最资深的大法官,如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等皆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3.大法官(LordsJustices)除首席大法官和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之外,上诉法院的其他法官皆为大法官。至2001年1月1日,在职的大法官有35名。4.高等法院法官(HighCourtiudges)至2001年1月1日止,在职的高等法院法官共103名,其中衡平法庭17名,后座法庭69名,家事法庭17名。司法大臣可特别指定法官从事家事审判工作。5.聆案官在1837年前,英格兰三个高级的普通法法院皆由法官亲自主持审前程序,处理审前申请。1837年,英格兰议会废除了大量行政性和准司法职位,创设了聆案官制度,由聆案官负责审前程序。1867年,英格兰议会通过法令,实现了聆案官的职位从法官助理角色转型为一种独立、专门的司法官员。目前,聆案官业已成为英格兰审前程序和判决后程序中最重要的司法权行使主体。《民事诉讼规则》第2章第4条规定,法官、聆案官和区法官可履行法院的任何职能,除法规、规则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但应强调的是,聆案官不构成审理法院的一部分,不能和法官一并坐堂审案及与法官讨论案件,不能在开庭审理时听审证据阻便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这一点正是英格兰聆案官制度与一些大陆法国家“预审法官”、“调查法官(investigatingiudge)”的根本不同之处,因为“调查法官”有权和法官一样主持程序,做出终审裁决,构成审理法院的组成部分。6.巡回法官和区法官(circuitanddistrictjudges)(1873年司法法》将英格兰划分为七个巡回区,1971重新划分为六个巡回区,包括:中部及牛滓巡回区(总部设于伯明翰)、东北巡回区(里兹)、北部巡回区(曼彻斯特)、东南巡回区(伦敦)、威尔士及切斯特区(an的夫)、西部巡回区(布里斯托尔)。各巡回区分别设一名巡回法官主管(circuitadministrator),管理法院服务署的工作。首席大法官指定二名高等法院法官作为巡回区的主审法官(presiding

judge),在英格兰高级主审法官(seniorpresidingjudge)的指导下,负责各巡回区的司法事务。7.治安法院的区法官和治安法官治安法院的区法官由女王根据司法大臣的提议任命,它们与非专业地方法官即治安法官(justicesofpeace)--并坐堂问案,或独任宙理案件。审判庭一般由3人组成,如作为青少年法院(YouthCourt,1992年10月前被称为JuvemleCourt)或家事诉讼法院审理案件时,审判庭至少须包括1名女性和1名男性。治安法院的绝大多数事务由治安法官办理。治安法官没有报酬,仅有权就履行职责时的差旅费、生活费和经济损失获得补贴。二、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即高等法院、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属法院之间的纵向分工。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针对的是第一审案件,因为第一审案件管辖确定后,上诉法院就容易确定了。民商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为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如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对诉讼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选择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或《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者除乡卜。1.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1)只有诉讼请求金额。超过15000英镑的金钱诉求(moneyclaim),才能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是损害赔偿金额,还是要求给付特定款项)。(2)《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第29章第2条第2款限制了原告在王座法院中央办公室或衡平法庭起诉的权利。尽管诉讼请求金额超过15000英镑的任何金钱诉求,可以由王座法院签发诉状格式,但是,诉讼请求金额低于50000英镑的金钱诉求~般将被移送至郡法院,除非存在下列任一种情形:1)有关法规要求由高等法院审理的;2)诉求属于《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第2条规定的专门案件目录的:3)属于下列种类的诉讼:职业过失诉讼(professionalnegligenceclaims)、欺诈或不正当引导产生的诉讼、诽谤诉讼(defamation)、诬告(maliciousprosecution)或非法拘禁引起的诉讼、对警察提起的诉讼和有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4)诉讼在其他方面符合《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sl1991/724)第7条第5款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被《1999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修正)令》(sI1999/1014)取代。但其陈述的标准仍然是:诉讼的财政实质(financialsubstance);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其是否提出了对非当事人或者公众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诉讼的复杂性;移送是否很可能导致对诉讼更快速的审理(尽管不能仅仅基于这一理由而命令移送)。①‘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第9条和{民事诉讼规则'努16章第3条第2款规定了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下列因素被排除在外:利息;诉讼费用;法院可能裁决原告承担共同过失责任;任何反诉或抵销的价值{根据(1997年社会保险(保险赔偿)法'(theSocialSecurity(RecoveryofBenefits)Act1997)第6条的规定,法院可能裁决被告有责任向原告的国家社会保险秘书(出cSecretaryofStateforSocialSecurity)承担的款项金额.16

(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请求金额等于或超过50000英镑的案件。(4)如有关法规就法院管辖作出规定的,则须向所规定的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起诉讼。(5)原告基于如下理由,认为案件应由高等法院法官审理的,应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1)诉讼请求金额和争议金额;2)有关事实、法律问题、救济或程序的复杂性:3)诉讼结果对社会公众的重要性。∞(6)根据有关法规、《民事诉讼规则》或《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的规定,有关衡平事项(chancerybusiness)的诉讼可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审理。如果由高等法院签发诉状格式的,应在诉状格式右上角注明“衡平法庭”;如果诉状格式由郡法院签发的,则在诉状格式右上角注明“衡平事项”。。(7)就《1981年最高法院法》附表第2条第a、b项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须由高等法院审理,案件分配至后座法庭。(8)《民事诉讼规则》第7章第11条规定,依《1998年人权法》(theHumanRightsAct1998)第7条第1款第a项提起有关司法行为(ajudiciMact)的诉讼,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根据该法第7条第1款第a项提出的其他诉讼,可向任何法院提起。(9)对书面诽谤(1ibel)或言词诽谤(slande0的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提起的诉讼,以及对任何通行税、交易会、市场或免赔额(toll,fair,marketorfranchise)主张权利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一般由高等法院管辖。但当事入就管辖法院达成书面协议的,亦可向郡法院提起。2.郡法院管辖的案件(1)自1991年7月1日起,受理一切合同、侵权(诽谤除外)、收回土地案件,不论案件金额大小。(2)有争议遗嘱事项。(3)无抗辩及一些有抗辩的婚姻案件:依《1989年儿童法》进行的程序。(4)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30000英镑的衡平案件(如信托、抵押、合伙等)。(5)破产案件和依《1976年种族关系法》(theRaceRelationsActl976)提起的案件。(6)当事人皆同意由郡法院审理的任何诉讼(如诽谤案件),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审理的信托、家事和海事案件除外。(7)下列诉讼必须向郡法院提起:1)依《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提起的消费信用诉讼:2)收回土地和抵押占有的诉讼;3)根据《1992年相邻土地通行法》1992)提出的申请;4)实施对违反《1975年性别歧视法》第3部分的性别歧视行为提出的诉求的诉讼。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当,可能影响到诉讼费用的承担。“明智的原告一般总愿(theAccesstoNeighbouringLandAct意在郡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他除了可得案件审理相对较快之便外,同时还可取其律师费用相对较低之利。对于一个应受郡法院管辖的却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案件①‘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移进。②关于郡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参见(1984年郡法院法)第23条的规定.17

来说,胜诉的原告只能得到与该案在郡法院审理能得到的同等偿付。”。(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不同法院受理~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即法院之间的横向分工。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并无限制,原告可依便利原则提起诉讼。便利原则是指诉讼应向被告或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或者向全部或部分诉园发生地法院提起。但地域管辖大致存在如下三类限制;1.特定类型案件的地域管辖限制。比如消费信用诉讼,若诉讼包括与管制租购协议(regulatedhirepurchaSeaFeemem)或附条件销售协议(conditionalsaleagreement)相关的追偿财物之诉讼请求,只能向债务人或债务人之一的居住地或营业地,或者在被告依据协议最后付款日的居住地或营业地的郡法院提起;其他追偿财物的诉讼,只能向被告或被告之一居住地、营业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债务人或租购入(hirer)依《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第129条第1款第b项(延期命令)提起的诉讼,只能在原告所在地或营业地法院提起。2.在部分特定情形下,法律规定案件自动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一般须承担案件移送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所谓被告住所地法院(defendant’Shomecourt),如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郡法院:如诉讼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则为被告受送达地址(答辩状所列)所在地区的区登处,如无区登记处的,则为王座法院。例如,《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2条第1、2款规定,如由法官确定偿还款项的日期和利率的,则法官可不经审理程序便径行确定。如法院在审理程序中确定付款期间和利率,符合以下条件的,诉讼程序须自动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1)原告主张的救济措施为要求给付一定金额的款项;(2)被告系自然人:(3)尚未依《民事诉讼规则》第13章第4条(申请撤销或变更判决之程序)或第26章第2条(自动移送)将有关诉讼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4)该诉讼不在被告住地法院提起;(5)提起的诉讼不在专门案件目录之列的。3.被告有权申请移送案件至其他法院,法官对案件移送有裁量权。(三)专门案件管辖《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及诉讼指引(专门目录案件),规定了该章列明的专门目录案件的管辖。1.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可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起。《1984年郡法院法》第32条规定了郡法院对无争议遗嘱认证程序及对遗嘱的更正的管辖权。如向高等法院提起遗嘱认证程序的,由高等法院衡平法庭或衡平区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诉状格式错误签发的,当事人可申请移送至本应在该处起诉的王座法院或衡平区登记处。法院亦可依职权自行做出移送令。2.涉及公司法、保险法的特定申请①太卫-巴纳德著,袁岳、陈伟雄等译:‘英国民事诉讼法),西南政法学院校内1987年版。第3页.转引自徐听:‘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②遗嘱认证诉讼,是指申请核准或撤销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事项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包括申请法院作出宣告遗嘱有效或否认遗嘱效力命令的诉讼.18

如郡法院对有关公司破产具有管辖权的o,可向郡法院提出依《1985年公司法》和《1982年保险法》可提出的申请。公司已缴付或者已记帐缴付的股本金额不超过120000英镑的,破产可在郡法院进行圆。如诉讼在高等法院进行的,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theCompaniesCourtregistrar)办公室或衡平区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如诉讼在郡法院进行的,由郡法院办公室签发诉状格式。向高等法院提出的所有申请,均分配至衡平法庭审理。3.技术和建设法院诉讼技术和建设法院诉讼,系涉及技术复杂事项或问题或因其他适当原因,由技术和建设法院(TCC)法官审理的案件。技术和建设法院诉讼可由高等法院审理,亦可由郡法院审理,但分配至技术和建设法院的案件应由技术和建设法院的法官审理,除非或直至技术和建设法院的法官另有指令。法官经委任,可担任技术和建设法院的主管法官。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签发诉状格式的,若拟将案件分配至技术和建设法院的,须在诉状格式的右上角标明“技术和建设法院”字样,案件随后分配至技术和建设法院。注明上述标记的诉状格式,不得由郡法院办公室签发,但同时设有高等法院区登记处的郡法院办公室、或伦敦中区郡法院(theCourt)办公室除外。4.商事诉讼CentralLondonCounty商事诉讼(commercialclaim)--般包括因贸易和商业纠纷而产生的任何案件,包括与如下事项有关的案件:(1)商业文书和合同:(2)商品的出口或进口;(3)货物的陆路运输、海运、空运或管道运输:(4)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开发和利用;(5)保险和再保险;(6)银行和金融服务;(7)市场的运作和交流;(8)商业代理;以及(9)仲裁。而商事诉讼程序,相应地是指在商事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拟提起商事诉讼并在商事案件目录中登记的,由王座法院海事和商事登记处(theAdmiraltyandCommercialRegistry)签发诉状格式。诉状格式须标明“后座法庭商事法院”(theCommercialCourtoftheQueen’sBenchDivision)字样,在从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后,该案件列入商事案件目录。后座法庭审理的商事案件,可分配由后座法庭商事法院审理。5.商业诉讼商业诉讼(mercantileclaim)是指涉及商业或经营交易的诉讼,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如下事项的任何诉讼:(1)商业文书和合同;(2)商品的出口或进口,或商品的销售:(3)货物的陆路运输、海运、空运或管道运输;(4)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开发和利用;(5)保险和再保险;(6)银行和金融服务;(7)市场的运作和交流:(8)商业代理;(9)商业欺诈;(Io)商业场合的职业过失;(11)仲裁申请。但商业诉讼不包括由个人消费者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的诉讼。回值得注意的是,在英格兰民事诉讼程序中,商业诉讼区别于商事诉讼。①参见‘1985年公司法’第744条对“法院”的界定.②{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Act1986)第117条第2款.③‘民事诉讼规则)第49D章诉讼指引(商事法院)第1条第2款.④‘民事诉讼规则,第49H章诉讼指引(商业法院和商业案件目录)第l条第1款.19

商业诉讼可由高等法院审理,但仅限于可向高等法院起诉的案件。商业诉讼亦可由经授权的郡法院。审理。(1)高等法院。当事人希望向后座法庭商事法院提起商业诉讼的,须通过王座法院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提起。当事人希望向商业法院(MercantileCourt)o提起商业诉讼的,须通过有关商业法院区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提起,并在诉状格式注明“后座法庭,区登记处,商业法院”字样。签发注明上述标记的诉状格式后,案件导入有关商业法院的案件目录。在诉状格式签发前的申请,皆须向商业法院的法官提出。(2)郡法院。原告希望商业诉讼登记至经授权的郡法院的商业案件目录的,须通过有关郡法院办公室签发诉状格式提起,并在诉状格式上注明“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字样。商业诉讼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的,签发诉状格式、注明标记须经有关郡法院商业法官@许可。签发诉状格式并注明标记后,案件导入有关郡法院的商业案件目录。(3)案件移送。商业诉讼登记至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不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第2条有关案件自动移送的规定。对未登记为商业法院案件目录或经授权的郡法院商业案件目录的案件而言,在任何诉讼阶段,当事人皆可申请移送至上述目录。如所有当事人皆同意移送案件的,须以信函形式向商业法院或经授权的郡法院排案官提出申请。商业法官责令移送案件的,可同时就案件管理做出指令。6.专利等知识产权事项专利法院事务(thePatentsCourtbusiness)由专利法院审理,包括高等法院中设置的专利法院以及郡专利法院(thePatentsCountyCourt)。专利法院事务包括:(1)根据1949年至1961年《专利法》和《1977年专利法》提起的任何诉讼;(2)根据1949年至1961年《注册外观设计法》(theRegisteredDesignsActs)提起的任何诉讼;f31根据《1958年合同抗辩法》(theDefenceContractsAct1958)提起的任何诉讼;(4)高等法院依据固有管辖权(theinherentjurisdiction),就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问题或宣告进行裁决的所有程序。上述诉讼的诉状格式右上角应标明“专利法院”字样,随后案件分配至专利法院。分配至专利法院的所有诉讼案件,皆适用多轨审理制④,因而有关案件分配的规则就不予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49E章诉讼指引还规定了版权、商标、注册外观设计等①经授权的郡法院,指伦敦中区郡法院.以及其他经司法大臣授权,可审理商业案件目录中的案件、进行商业诉讼程序的任何郡法院。②商业法院是指高等法院为审理商业诉讼而设立的法院.但不包括后座法庭的商事法院.③商业法官(mercantilejudge),就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指商业法院的法官或经授权行使法官职责的人。以及就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经授权的郡法院中审理商业案件目录中的案件的法官或经授权的法官。④英格兰民事诉讼改革最重要的措旌,是法院根据诉讼请求金额、诉讼复杂性等因素,将民商事案件(指抗辩式案件)分配适用不同的案件审理制,即小额索赔审理箭、快捷审理嗣和多轨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的标志在于:法院拥有审理诉讼请求金额各不相同及案情复杂的案件的权力;法院拥有以适合特定需求的方式进行案件管理的弹性。除程序进行期间稍长外,其他规定大多与快捷审理制相近。快捷审理制的“快捷”,表现为从作出案件分配指令至开庭审理的标准期间,不得超过30周.小额索赔审理制旨在为大多数简易案件提供相对简便的审理程序.20

其他知识产权事项的管辖,如依《1938年商标法》、《1994年商标法》、《1995年奥林匹克标志等保护法》、·《1995年奥林匹克协会权利(侵权诉讼)规则》等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由衡平法庭审理。7.海事诉讼海事对物诉讼(admiraltyclaiminrem)、海事碰撞诉讼(collisionclaim)。和责任限制诉讼(a1imitationclaim)4、依《1995年商船运输法》(theMerchantShippingAct1995)@向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请、海难救助诉讼(asalvageclaim)@,须向海事法院@提起。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其他海事事项(如海事对人诉讼(admiraltyclaiminpersonam)),可向海事法院或商事法院提起。上述诉讼可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或任何海事法院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如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以外其他登记处签发的,应立即以传真方式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发送诉状格式副本,亦应将原件送至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涉及海事对物诉讼中船舶扣押、财产拍卖和优先权确定的一切事项,根据《1995年商船运输法》规定有关登记船舶所有权或抵押的一切程序,有关责任限制诉讼的一切程序,以及根据《1995年商船运输法》第175条针对国际油污赔偿基金(the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提起的诉讼程序,皆只能由高等法院后座法庭之海事法院审理。经海事法院同意,任何诉讼皆可移送至海事法院审理。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不当的,应自动移送至海事法院。所有海事诉讼程序皆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因而有关案件分配的规则不予适用。8.仲裁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亦可向王座法院或任何区登记处提出。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向高等法院登记。此外,有关仲裁的申请可由高等法院或郡法院管辖。《1996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仲裁程序的分配)令》及《民事诉讼规则》第49G章诉讼指引规定,根据仲裁法可将仲裁程序分配至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同时规定了仅能通过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启动的特别仲裁程序。提起仲裁程序的仲裁诉状格式可由如下主体签发:f1)t座法院的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在该登记处,仲裁申请列入商事案件目录:(2)设置了商业法院的区登记处,在该登记处,仲裁申请列入商业法院案件目录:(3)伦敦中区郡法院办公室,仲裁申请列入该法院的商事案件目录。如仲裁诉状格式是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①海事碰撞诉讼是指(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0条第3款b项所指的诉讼,即因如下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主张赔偿的任何诉讼:(1)船舶碰撞:(2)二艘或多艘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进行或未进行船舶操纵;(3)二艘或多艘船舶中的一艘或多艘,未遵守碰撞规则。@责任限制诉讼,指根据‘1995年商船运输法’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等人就有关船舶或其他财产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赔偿金额.@‘1995年商船运输法,,亦包括有关海商事项的新制定法。④海难救助诉讼,包括涉及海难救助性质的任何诉讼,根据‘1995年商船运输法)附表11第14条请求特别赔偿的任何诉讼,有关海难救助费用分摊的诉讼,以及因海难救助服务的任何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诉讼.@海事法院(theAdmiraltyCourt)包括高等法院后座法庭的海事法院,以及行使海事管辖权的其他任何法院.21

发的,则主管商事案件目录的法官。在签发仲裁诉状格式后,可随时将仲裁申请移送至其他案件目录、法院或有权主管诉讼的高等法院其他分庭。法官应考虑是否移送仲裁申请。上述申请主要包括:(1)根据《1996年仲裁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2)确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的程序:f3)宣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无拘束力的程序;(4)影响仲裁程序,或者解释或影响仲裁协议的其他任何申请。但上述申请不包括依《1996年仲裁法》第67、68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依第69条就仲裁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等情形。(四)移送管辖1.移送管辖的类型移送管辖是指郡法院之间、高等法院与郡法院之间、高等法院相互之间、高等法院各分庭之间以及其他情形下的案件移送。《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等对此作了规定。依案件移送的方法的不同,移送管辖可分自动移送和申请移送。自动移送是指特定案件自动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章第2条等对此作了规定;申请移送是指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移送命令。(1)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40条第2款、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如本应向郡法院提起诉讼,但却向高等法院提起的,高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郡法院。但如果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管辖法院为郡法院,而故意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的,高等法院有权驳回起诉。(2)郡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第2条第1—3款规定,如案件有关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判决或命令的执行,符合移送管辖标准,在其他郡法院进行更加便利或公平的,郡法院可责令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如反诉或诉讼程序中的申请)移送至其他郡法院审理。向郡法院提起诉讼不适当的,法官可责令诉讼移送到本应提起诉讼的郡法院,或在提起诉讼的法院继续进行,或驳回起诉。但如其他法规要求向特定郡法院提起诉讼的,则案件不得移送至本不应提起诉讼的法院,亦不得责令在错误的法院继续进行诉讼,上述规则皆未授予有关法院责令移送诉讼程序至无管辖权的郡法院或维持在错误法院继续诉讼之权力。案件移送申请,须向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郡法院提出。(3)高等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第2条第4—6款、第8款规定,高等法院根据移送管辖的标准,可责令在王座法院或区登记处进行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从王座法院移送到区登记处,或从一区登记处移送到王座法院或其他区登记处。区登记处对本处审理、需详细评定诉讼费用的案件,如在其他区登记处审理更加便利或公平的,可责令移送到其他区登记处审理。遗嘱认证程序由王座法院衡平法庭或衡平法庭区登记处专属管辖。上述申请,如诉讼程序在区登记处进行的,须向诉讼正在进行的区登记处提出。①主管案件目录的法官Oudgeinchargeofthelist),就商事案件目录而言,指商事法院的法官:就商业法院案件目录而言,指该商业法院的巡回商业法官:就伦敦中区郡法院商事案件目录而言.指授权审理商事专业案件的巡回法官.22

(4)在高等法院各分庭之问的移送。高等法院可责令诉讼程序从高等法院的一法庭移送至另一法庭,法庭有是否允许移送的自由裁量权。然而,通常不允许为了提前审讯而要求移送。(5)法院可责令诉讼程序移送至专门案件目录,亦可从专门案件目录移送为普通的民事诉讼。此类移送申请,须向主管有关专门案件目录的法官提出。①另外,还有执行程序的移送,它规定于《郡法院规则》附表二第25号令;债权扣押诉讼的移送,它规定于《郡法院规则》附表二第30号令等。2.移送管辖的标准《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第3条规定,法院在考虑是否签发移送令时,须参考如下事项:(1)诉讼请求金额,以及如果争议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同的话,争议金额:(2)在其他法院举行审理程序(包括开庭审理)是否更加便利或公平;(3)是否有专门审理特定诉讼类型的法官;(4)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救济或程序是简单还是复杂:(5)诉讼结果对社会公众的重要性:(6)审理案件的法院是否便利,以及是否因一方当事人或潜在的证人资格等问题而制约便利程度。《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还规定了案件移送的诉讼请求金额限制。法院可责令,把对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或者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取得的赔偿款项进行的监控,移送至其他法院,只要受移送法院能更便利监控该款项的。值得注意的是,移送管辖的标准并非绝对的,法院还需考虑其他因素,首先便是《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第l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基本目标。3.移送管辖的程序及对移送令不服的救济法院责令移送诉讼程序的,移送令自法院做出之日起生效。移送法院应立即向受移送法院发送通知书,载明案件名称和案号,并告知受移送法院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法院在案件移送前做出的命令,不受移送令的影响。一方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的,无须送达通知书。高等法院许可从郡法院移送案件、或禁止移送至任何郡法院的,当事人须立即向他方当事人及郡法院的工作人员送达命令副本。o当事人对移送令不服的,可通过申请方式提起上诉,或者向做出命令的法院申请撤销移送令。上诉的情形包括:(1)如移送法院或受移送法院均为高等法院,且案件移送令为聆案官或区法官做出的,则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2)如案件移送令在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由高等法院法官做出,则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3)如移送法院或者受移送法院均为郡法院,且案件移送令为区法官做出的,则向受移送法院提起上诉。受移送法院亦可将对案件移送令的上诉,转交移送法院审理,只要上诉案件的移交便利当事人即可;(4)如案件移送令是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由巡回法官作出的,则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①‘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第5条.②‘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诉讼指引(案件移送)第3条、第4条。③‘民事诉讼规则’第30章诉讼指引(案件移送)第5条第1款.23

第二章管辖豁免一般来说,英格兰法院是向全世界开放的,这尤其表现在,任何人都不会因为是外国人而不能在英格兰法院起诉或被诉。对英格兰法院来说,审理与英格兰毫无关系的外国人之间的争议是很平常的事。这是因为英格兰法院以其办案公正而在那些付得起诉讼费的人中享有崇高声誉,他们同意在英格兰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尽管外国国籍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英格兰法院起诉或被诉,但一般说来法院对婚姻案件的管辖权要依原告或被告的住所或惯常居所而定;而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则主要根据当传票签发时原告本人在英格兰而定;或者如果被告住所在欧盟成员国,则以传票签发时其住所在英格兰而定。但是,有一种人不得在英格兰起诉,即敌性外国人(alienenemy)。;另外一种人一般不得被诉(即豁免于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即外国主权国家,外国外交人员以及国际组织及其成员。下面将探讨后三种情况。第一节国家豁免一、概述(一)国家豁免原则及联合王国的立场外国国家可以获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豁免这一基本原则得到了《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ImmunityAct1978)@第1条第1款的肯定,但是现在受制于广泛的法定例外。这种豁免根源于国际公法的原则以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法律格言。这些有关的原则已成为英格兰普通法的~部分,而且已在(1978年国家豁免法》中得到了反映。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绝对豁免说(absoluteimmunitytheory)很流行,外国国家和统治者所有的活动,不论是政府的还是商业的,都被给予了豁免。但在20世纪,国家从事贸易的情况增多,导致许多国家在政府行为和商业性行为之间作出区别,即国家就其政府行为而言是豁免的,但其商业行为不会①在战争持续期间(尽管战争行动已经停止,但联合王国与某一外国是否仍处于战争状态要由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作出的证书结论性地决定),英格兰法院无权受理敌性外国人提起的诉讼.敌性外国人是指在敌对领土或者敌国有效控制的领土自愿居住或从事营业的任何人,而不论其拥有何国国籍.因此,在联合王国或者中立国居住或者从事营业的敌国国民,几乎总是被作为友侨看待而可以援引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但在敌对领土或者敌国有效控制的领土自愿居住或从事营业的英格兰国民或者中立国国民。却被视为敌性外国人。敌性外国人既不能提起诉讼,也不能继续在战争行动开始前已经开始的诉讼.阻止敌性外国人起诉的原则,是普通法上基于公共政策的一条古老原则.但是,如果送达或者代替送达有效,敌性外国人可以在联合王国被诉。而且,被诉的敌性外国人可以请求抵销以减少原告主张的债务,但却不能提出反诉,也不能提起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因为如果这样做,他会成为原告);他可以采取所有通常的程序上的措旆,并可就对其不利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SeePeterNorthandJJ.Fawce也Cheshire&North’sPrivateInternationalLaw,13thed.,1999,PP.387-388;J.H.C.Mondsandothers,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0thed.,1980,PP.15l-155.②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7--885页.24

被豁免,这一般被称为“限制豁免说”。在国家为商业目的拥有或经营船舶和货物的情况下,作为排除豁免的一个早期尝试,《1926年关于统一有关国有船舶豁免的若干原则的布鲁塞尔公约》仅获得了有限的支持,联合王国直到1979年才批准该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贸易的大量增加,导致美国于1952年宣布其坚持限制豁免说,而且美国法院适用了政府行为和商业行为之间的区别,同时美国于1976年制定了联邦立法一《外国主权豁免法》。。1972年欧洲议会主持制定了严格限制豁免范围的《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它己于1976年生效。在联合王国,在1975年以前法院适用绝对豁免说,在有关对从事贸易的船舶提起的对物诉讼和涉及贸易活动的对人诉讼中,都适用绝对韶免说,但1975年枢密院认为,在对用于贸易目的的船舶提起的对物诉讼中,外国政府没有资格请求豁免,而1977年上诉法院的多数派认为,就商业交易而言国家没有资格得到豁免。1981年,在法律规则被成文法改变以后,上议院确认,在普通法上适用限制豁免说(restrictiveimmunitytheory)。。因此,联合王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50年代以前为第一阶段,坚持绝对豁免说;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为第二阶段,这个阶段属限制豁免说抬头,绝对豁免说立场动摇的阶段,但绝对豁免说仍占绝对优势;70年代中期后为彻底走向限制豁免说道路的阶段。。(二)国家豁免和人权。在2001年11月,欧洲人权法院在其裁决的三个案件[EcElhinneyv.Ireland案。(起因于EcElhinneyv.William案。);Al-Adsaniv.UnitedKingdom案@(起因于AI-Adsaniv.GovernmentofKuwait案@;Int.L.R.536(C.A.)案):Fogortyv.UnitedKingdom案。]中认为,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利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是不冲突的。欧洲人权法院裁决,尽管对利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的限制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并且限制要与该目的相称,而在民事诉讼中授予国家以豁免出于以下合法的目的,即遵守国际法,以通过尊重另一国家的主权的方式促进国家间的礼让和良好关系;被采取的反映了国际法普遍承认的原则的措施,在原则上不能被认为对利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施加了不相称的限制。正如利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内在组成部分一样,对该权利的一些限制也是内在的,例如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家豁免原则所①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0--876页。@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杜2002年版,第112l一1132页.(9LawrenceCollinsandomcm,DiceyandMomsontheConflictofLaws,13thed,2000,PP235-236.13tIIed.,2002。P.④参见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LawrenceCollinsandothers,DiceyandMomsontheConflictofLaws,2ndsupplementtothe19.@【2002]34E.HRR322.⑦【1996】II.L.免M276.⑧【2002】34E.H.RR273.⑨TheTimes,29March1996.@【2002l34EHR.R302.25

施加的限制。在EcElhinne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了在有关在法院国遭受的人身伤害诉讼中存在的限制国家豁免的趋势,但是,不是只有爱尔兰~个国家认为,在因国家的统治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诉讼中国家享有豁免。在国际法目前的发展状态下,不可能认为爱尔兰法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在Fogort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了在有关雇佣的争议中存在的限制豁免趋势,但是,在豁免是否适用于使团或者使馆内的雇员以及适用于哪一级别的受雇者这一问题上,国际实践并不一致。该案涉及雇佣过程中的歧视,上述问题可能牵涉与外国国家的外交和组织政策有关的敏感和机密问题。在有关人员招聘的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发现任何放宽国家豁免的趋势。在A1.Adsani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了禁止酷刑的极端重要性己被日益地得到承认,但是,法院认为上述情况未能使国际法承认如下主张:因宣称在法院国以外从事的酷刑导致的损害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国家无权享有豁免。与上述相似的路径,可参见HollandvLampen.Wolfe案o。二、<(1978年国家豁免法>>在联合王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规定了主权豁免的规则。该法对于豁免这条基本原则采用或肯定了许多例外。尽管该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执行《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但它在限制豁免方面比该公约走得更远。该法的主要条款不适用于与它生效前发生的事项有关的诉讼。该法应根据普遍承认的国际公法基本原则进行解释。但是,当国家根据该法享有豁免时,即使其被指控的行为被声称违反了国际法,该国仍享有豁免,因此科威特政府豁免于与被指控的酷刑有关的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1978年国家豁免法》就外国国家豁免问题规定了许多例外。有了这些例外,该法得以将本不存在的管辖权赋予英格兰法院,而且该法明示规定,这部法律规定的对外国国家的送达方式@不影响法院据以批准在其管辖区之外进行送达的规则。因而,“与商业交易有关”这一例外,不免除原告在《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1)条(现在的《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附件1)或者《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规定范围内提起一个适当诉讼的必要性,除非(例如)被告是一个已服从该项管辖权的外国国家,或者是一个在英格兰有分支机构的独立实体。(一)国家的含义诉讼豁免适用于除联合王国之外的任何外国或联邦国家,它不但适用于国家本身,而且适用于在其行使公职时的国家统治者、国家的政府以及政府的任何部门。但不包括与该国家政府行政机构有别并具有起诉和被诉能力的任何实体(entity)(在该法中是作为“独立实体”(separateentity)提及的)。。在这个意义上,①【2001JIWLR157(HL).②LawrenceCollinsandothers,DiceyandMorrisoiltheConflictofLaws,13thed.,2000。P.237.@1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国家提起诉讼所要求送达的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书,应由外交与联邦事务部送交该国外交部,一经该国外交部收受,即视为有效送达。④‘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1、2款.26

上诉法院裁决,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的成员被视为澳大利亚国家或政府的一部分,但是,如果职员或者官员在有关其为之服务的国家行为案件(mattersofstateconduet)6P,能以私人身份被诉,则《1978年国家豁免法》为国家提供的保护将被破坏。《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4条第l款应被理解为:根据为国家本身提供保护的相同理由,它为外国政府的职员或者官员提供了保护。。一个区别于该国政府行政机构且能起诉或被诉的实体,仅在如果(1)诉讼是有关它在行使主权权力时作出的行为和(2)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也会被豁免时,才有资格享有豁免。法律没有明确要求这样的独立实体应被外国国家所有或控制,但如果把独立实体概念适用于外国国家的任何代理人,就会是豁免说的一个很大发展,并且有人因此建议,一个不是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独立实体,不能作出行使主政权力的行为。就独立实体的豁免而言,有两个要件。第一个要求是,诉讼必须关系到“它在行使主权时所做过的”行为。这个要件在措辞上是对第二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也会被豁免)的附加要件。即使因为国家豁免的例外之一的适用国家不被豁免的情况下,它的财产(除了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豁免于执行程序,但一个实体(除中央银行外)的财产(不论哪一种类),在诉讼不是有关它行使主权权力时所做的行为时可以被执行。而且该法中大量例外的含义被规定得很狭窄,且诉讼是有关在行使主权权力时所做的这条附加的要求,会扩大某些关于独立实体的例外。因而,在有关雇佣合同的诉讼中,国家不会被豁免,但这个例外受到大量的限制。如果被告是独立实体,即使这些限制条件在被告是国家时会适用,独立实体也不会被豁免,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这种诉讼不会涉及行使主权权力时所做的行为。议会的决议可以把给予国家的豁免扩大到一个联邦制国家的任何领土组成部分,而在缺乏这样的决议时,一个领土组成部分被作为独立实体对待。关于任何一个地区(country)是否是一个国家(State)、一片领土是否是一个联邦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或者有关一个人或一些人是否被看作是国家元首或是国家的政府等一切问题,国务大臣(the定性证据。(二)财产SecretaryofState)所作或代表他所作的证明是决豁免不仅在对一个外国国家提起的对人直接诉讼(directproceedings)中,而且在对它占有或控制的财产或它主张享有权利的财产提起的非直接诉讼中保护它。因而,如果外国国家对位于英格兰管辖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权益,不论是专有(proprietary)权、占有(possessory)权,还是具有某种更次要性质的权利,影响其利益的诉讼将被阻止,即使不是提起一个针对该外国的对人诉讼,而是,例如,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或针对它的受托人(bailee)或代理人的对人诉讼。这条原则不限于适用于所有权关系,并且适用于更次要的关系(这不仅仅是指非专有、非占有这些权益),因此,该规则适用于外国国家控制下的财产,并且,也许还适用于国家并没有受益权,而只有法定所有权(1egaltitle)的财产。{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6条第4款规定,法院可以受理针对个人而不是针对一个国家的诉讼,即使该①LawrenceCollinsandotllers。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3thcd.,2000,PP.237-238.27

诉讼涉及该国家占有或控制之下的、或者该国家主张享有权利的财产,只要该诉讼如针对该国家提起而它也不被豁免,或者,在该国家仅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该请求不被承认或未得到表面证据(prima(三)执行facieevidence)的支持。外国国家也豁免于执行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根据某一例外一国不享有豁免,但对它的财产也不得强制执行。《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国家不得以发布禁令,或发布为特定履行或返回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命令,作为司法救助。国家的财产不得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标的,或在对物诉讼中,不得作为扣押、留置或拍卖的标的。对于强制性救济和执行的豁免有两个重要例外。第一,在国家书面同意(这可包含在事先达成的协议中)的情况下,可以授予这种救济或者进行这种程序”。对财产豁免的放弃将视为允许对该国授予马瑞瓦禁令(Marevainjunction),但是,契约性的放弃执行豁免将不被认为扩展适用于外交房屋(diplomaticpremises)。。第二,程序豁免无碍于对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采取任何程序。“商业目的”是指为了在《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3条第3款中被界定为“商业交易”、且与该规则的例外2有关而在下面得到讨论的那些交易的目的。因此,不能对外国为了满足其大使馆的日常支出而维持的银行帐户上的贷方余额签发执行令;但是,对专门指定用于清偿因商业交易引起的债务的帐户,可以签发执行令。。依照该法,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当局享有特别待遇。如果它与国家的行政机构没有不同之处且不能起诉或被诉,那么,它会处于和国家恰好相同的地位。但是如果(更有可能是这种情况)它是该法含义之内的独立实体,则即使无权获得诉讼豁免,其财产也免于执行,因为它的财产不被看作用于或企图用于商业目的。因此,在实践中,一国中央银行的财产仅在它已通过书面形式放弃执行豁免时,才会受制于执行程序。在联合王国的一国外交使团的首脑(或者暂时行使其职务的人)。,被认为有权代表该国表示同意被执行,而且任何这样的人所作的、大意是任何财产不被国家或者国家的代表用于或意图用于商业目的的证明,将被作为那个事实的充分证据,除非相反的情况得到了证明。o(四)程序当豁免问题被提出时,在实体诉讼继续之前,国家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是否享有豁免这一问题必须作为先决问题解决。《1978年国家豁免法》规定了许多在程序这个标题下可以很方便地得到讨论的事项。第一,它规定法院得赋予由该法所给予的豁免的效力,即使该国在当前的诉讼中没有出庭。第二,该法规定了通过外交和联邦事务部(the①仅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得认为属于本款所指的同意。②ACo.LtdvRepublicofX【1990】2Lloyd’sRep520.@AlcomⅥRepublicofColombiaf1984】AC580,604.④但任何其他得到正式授权的代表也有此权利.@‘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5款.28ForeignandCommonwealth

Office)传送到一国外交部的送达方式。正如上面指出的那样,原告不能因此被免除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主题之一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在诉讼中出庭的国家,此后不能反对未按正式途径送达文书。如果该国已经协议选择一种不同的送达方式,通过外交与联邦事务部传递的送达方式就不是必需的,且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被告国不是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成员国,以及上述协议指定的送达地点在管辖范围之外时,才需要取得域外送达的许可。第三,不可对国家进行缺席判决,除非证明已经恰当地送达、且出庭期间已经届满。。一份缺席判决书副本,应通过外交与联邦事务部传送给该国外交部,而且在接收该判决书副本后两个月内,该国可提出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请求圆。第四,关于文书披露,该法规定,就一国在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拒绝公开文件或其他资料而言,不得加予监禁或罚金方式的惩罚。。(五)杂项规定依据该法,通过枢密院令可以制定条款来限制或扩大一个国家享有的豁免,如果(根据具体情况)该国享有的豁免超出了该国的法律给予联合王国的豁免,或者少于那个国家和联合王国都是其成员国的任何国际协议所要求的豁免。o《1978年国家豁免法》不会影响《1964年外交特权法》或《1968年领事关系法》规定的豁免。它不适用于有关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在联合王国时所做的或与其有联系的事情的诉讼,而且它具有从属于《1952年来访部队法》的效力。它也不适用于《1965年核设施法》第17条第6款所适用的诉讼,或者是刑事诉讼。o(六)例外根据《1978年国家豁免法》,国家在下列诉讼中不享有豁免:1.国家已经服从联合王国法院管辖权的诉讼在普通法上,外国或其代表可放弃主权豁免,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原来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自动放弃行为必须在法院被要求行使管辖权之时作出,不能根据事先关于接受法院管辖或仲裁的契约加以推定。然而,通过明确规定国家可在(1)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争议产生之后,或(2)通过先前的书面协议表示服从法院的管辖,《1978年国家豁免法》做了一个广泛而有益的改变。。另外,如果一个国家参加诉讼程序,或者它已在诉讼程序中介入或采取了步骤,除非这种介入的采取(1)只是为了在若该诉讼是对该国提起且它有资格获得豁免这种情况下,要求豁免或主张财产利益的目的,或(2)由于合乎情理的原因而不知道使其享有豁免的事实、且已尽可能快地提出了豁免请求o,否则该国会被认为已服从管辖。在诉讼中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是否意味着服从管辖将取决于本文第8章第2节中讨论的一般原则。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2条第4款:‘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第12章第4条第4款。②‘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第6B章第5条第3款.③(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1款.④‘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5条第1教.⑤‘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6条.@‘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2条第2款.⑦‘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2条第3敖b项、第2条第4款、第2条第5款。29

一旦一个外国国家放弃了豁免,它就完全会被在诸如诉讼费用担保和提供证件清单这类事项中,像任何其他诉讼当事人那样被对待。但《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由于该国或该国代表不予或拒绝公开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资料,不得加予监禁或罚金方式的惩罚。就任何一个诉讼而言,服从管辖扩展到上诉,但不扩展到反诉,除非它与本诉产生于同样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服从管辖不意味着同意被执行,但执行程序可因国家的书面同意而进行。。在联合王国的外国外交使馆馆长或临时执行其职务的人,被认为有权代表该国接受管辖:而且任何有权代表国家以及经国家授权签订合同的人,被认为有权代表该国服从因该合同而起的诉讼。。2.涉及国家参与的商业交易,或国家根据合同(无论是否是商业交易)承担的应在联合王国内完全或部分履行的义务的那些诉讼这个极其重要的例外适用于两类各不相关的交易。第一类是商业交易,它被界定为(1)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2)任何贷款或提供资金的其他交易(以及这方面的担保或补偿保证或者其他金融义务);(3)除了行使主权…之外,国家所参与或从事的任何其他交易或活动(不管是商业的、工业的、金融的、职业的还是其他类似性质的)。这样一来,例如买卖用于公共目的的货物(诸如武器)的合同o,就在这个例外的范围之内。第二类是涉及国家根据合同承担的应在联合王国完全或部分履行的义务的那些诉讼。不论交易是否是商业交易,并且不论合同是否在联合王国缔结,这个例外都适用,但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它就不适用:合同不是有关商业交易的(如以上界定的)、合同在所涉国家领域内缔结以及该项义务由其行政法调整。。受行政法支配的合同这个概念,来自于《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第4条第2款(C)项;尽管它在民法法系国家广为传播,在那里它包括大量的、由国家签订的各种合同,包括特许协议和国家贷款协议,但对于普通法来说,它是一个外来概念。一个合同是否由其行政法支配这个问题,将(似乎是)由那个国家的法律决定,至少如果合同不是由英格兰法支配时是这样。必须强调的是,在上述两类交易中,任何一类都不授予英格兰法院以管辖权。如果该国不服从这项管辖权,那么,即使交易是商业交易,或者该义务是要在联合王国履行的义务,英格兰法院也只有在《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或者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或者《洛迦诺公约》规定的要件得到满足后才有管辖权。如果争端的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或已经另外达成书面协议,或者如果该诉讼与国家和个人缔结的雇佣合同有关,该例外就不适用。o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2条第6款。②‘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3款。③‘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2条第7款。④行使主权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它与任何私人可以从事的行为相对而言。@SeeLawrenceCollinsandothe琏DiceyandMoirisontheConflictofLaws,13th10-033.cd.,2000,P.248,para⑥‘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3条第2款。⑦(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3条第2、3款.30

3.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如下雇佣合同有关的诉讼:(1)该合同在联合王国签订;或者(2)劳务将全部或部分在联合王国完成。如果(1)在诉讼被提起时,受雇人是该外国的国民,或者(2)如果合同签订时,受雇人既不是联合王国的国民,也不惯常居住在联合王国,那么,这个例外就不适用。。但在每一个此类案件中,如果劳务是为该外国国家出于商业目的而设在联合王国境内的办事处、代理处或机构提供的,该例外就适用上述任一种情况,除非在合同签订时受雇人惯常居住在该外国。如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联合王国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那么这个例外也不适用。;但是,当联合王国的法律要求该诉讼得在联合王国法院提起时,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效地协议排除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个例外也不适用于涉及使馆或领事馆雇佣人员的诉讼…。4.关于由于在联合王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的诉讼。例如,A的一艘拖船雾天停泊在多佛尔(Dover,英格兰东南部港市)附近时,被奥斯坦德多佛尔号(Ostend.Dover)l郇船碰撞并受损,该邮船载有邮件以及旅客和货物,它属比利时国王所有、并由其雇员管理。A对比利时王国提起了一项损害赔偿诉讼。英格兰法院有管辖权。。5.关于外国国家对位于联合王国的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或者对此种不动产的占有或利用,或者因外国国家对此种财产的权益及占有或利用而产生的任何义务的诉讼。例如。A将位于伦敦牛滓街的房屋出租给鲁里塔尼亚政府。该房屋被用作旅行社。该国政府延付了租金。A起诉要求偿付所欠租金和归还该房屋的占有。英格兰法院有管辖权。6.涉及国家因继承、赠与或无主物占有等方式而取得的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权利的诉讼。而且,国家对任何财产享有权利或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得排除法院行使涉及死亡人,精神不健全的人,或破产或结业的公司,或信托管理的财产的管辖权。。在该法生效之前,衡平法庭有权在受益者之间分配一项信托资金,尽管一外国主权者对其中的财产享有权利,而公司法院有权使一个公司结业,尽管一外国主权者可能对剩余财产享有权利。尽管该法规定,一个国家对财产享有的利益不会妨碍与信托管理有关的管辖权的行使,但似乎不能使一个外国国家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除非可以适用其他例外中的~项。7.与国家有关的涉及以下事项的诉讼,即(1)在联合王国登记或受保护的属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4条第2款(a)-tb)项.②‘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4条第2款(c)项.③‘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4条第4款.④‘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6条第1款(矗)项。⑤(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5条。@LawrenceCollinsandothers,DiceyandMorrisOll10-038.theConflictofLaws,13thed.。2000,PP.235·236,para⑦‘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6条第1款.@‘1978年国家豁尧法'第6条第2-3款.31

于该国家的,或该国家已向联合王国提出申请的专利、商标、设计或植物品种培育者的权利:(2)指控该国家在联合王国侵犯专利、商标设计、植物品种培育者权利或著作权的:或(3)在联合王国使用某一商号或店名的权利。。8.对于有关一个国家的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者合伙的成员资格的诉讼,如果该团体或合伙:(1)拥有除国家之外的成员:且(2)是依据联合王国的法律组成或创设的,或者被其在联合王国的主要业务地控制或在联合王国有其主要业务地,且诉讼是在该国家和团体或它的其他成员之间。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是在该国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产生的;除非已通过书面协议或者通过成立该团体或合伙的文件制定了相反的规定。99.如果国家书面同意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在联合王国法院提起的有关该仲裁的诉讼:除非(1)如果规定了相反的条款或者(2)仲裁协议是国家间的。@该例夕卜适用于有关仲裁的诉讼.包括执行仲裁协议或为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诉讼,但不包括针对该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的执行。。10.下列与国家有关的海事诉讼(或者其任何诉求能构成海事诉讼标的的诉讼):(1)针对属于那个国家的船舶的对物诉讼,或者执行一项与那种船舶有关的请求的对人诉讼,如果当诉因产生时,船舶正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或者(2)针对那个国家的一项货物的对物诉讼,如果该货物与装运它的船舶在诉因产生时,都是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为了执行一项与那种船舶有关的请求的对人诉讼,如果装运它的船舶那时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在普通法上,对于一艘由外国主权者所有、但用于一般商业目的的船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的问题,在司法意见上存在分歧,但现代权威的理论是反对国家享有豁免的。{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0条广泛地规定了由外国国家拥有的。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或货物,不享有豁免的原则。如果一个对物诉讼是针对一艘姐妹船(sistership)提起的,目的在于执行一项与另一船舶有关的请求,该例外对于这艘姐妹船不适用,除非当与另外那只船舶有关的诉因产生时,两条船舶都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如果该诉讼是为了执行与装载在一艘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上的货物有关的请求的对物诉讼,那么,无论该货物是否用于或打算用于商业目的,上述例外(b)似乎都适用。如果所涉国家是((1926年关于统一有关国有船舶豁免的若干原则的布鲁塞尔公约》的成员国,并且该请求涉及由该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或涉及位于该船上的货物或旅客的运输,或者涉及由那个国家所有的货物在任何其他船舶上的运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7条.②‘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8条。③‘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9条.④‘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2款(b)项.⑤‘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0条第2款.@‘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lO条第4款.⑦或由其占有或控制或者它对其提出了权利主张.⑧‘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0条第3款。

输,则上述第2—4项例外不适用。。11.关于国家缴纳增值税、关税、农业税或者其占用的用于商业目的的房屋的房地产税的义务的诉讼。@第二节外交豁免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国际法习惯。为了使此种国际法习惯上升到成文的国际法规范而便于各国遵循,1961年在维也纳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根据公约第43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而司法管辖豁免便是上述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英格兰法院无权受理对依据《1964年外交特权法》或者《1968年领事关系法》享有豁免权的任何人提起的诉讼或其他程序。。国际法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在几个世纪以前便得到了普通法的承认。一、外国外交人员受到下面将要讨论的一系列条件的限制,外国向英格兰政府正式委任的大使或(英联邦成员国之间互派的)高级专员或者外交使团的其他首脑及其参谋机构的职员,都不得在英格兰法院被诉或受到指控,他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这种诉讼豁免先前由《1708年外交特权法》所肯定,该法一直被当作是普通法的宜言,但现在已被废止,并已由{1964年外交特权法》取代。《1964年外交特权法》赋予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效力。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下述条款将具有取代任何先前立法或法律原则的效力;而且其第2条规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那些被列于其附件1中的条款,是联合王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许多老的判例法现在仅具有历史价值。《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这些条款无疑将会得到适当解释,以便与其他签署国的法律保持最大的一致。如果某外国未能对派驻该国的女王陛下的使馆给予适当的豁免,该法授权撤回给予该国外交使馆的豁免。固相反,联合王国与某些其外交使馆被赋予比《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更广泛豁免权的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安排。该法制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0条第6获.②‘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1条.③LawrenceCollinsandothers,DiceyandMoITiS④{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3条第1款.OiltheConflictofLaws,13thcd.,2000,p252,para10R一056.33

定了继续这些安排的条款。。在联合王国法律中,《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导致的最重要的唯一变化是,它取消了绝对豁免说:外交豁免,甚至大使本人的豁免,现在仅是有保留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把被授予豁免的人分为3类。:(1)“外交代表”,即使馆馆长及其外交职员;(2)“行政和技术人员”,例如在文秘、事务和通讯方面雇佣的人员,诸如秘书、打字员、译员、电码员等;(3)“服务人员”,即为使馆成员提供内部服务的人员,诸如厨师、清洁工、杂务工和司机等。(1)外交代表享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以及执行的豁免权,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1)涉及位于联合王国的私人不动产的对物诉讼(除非它被认为是为了使团的目的);2)涉及继承的诉讼,其中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执行人、管理人或受益人;3)涉及外交代表在联合王国在其官方职务之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庭成员享有同样的豁免,除非他们是接受国的国民。,即联合王国及其殖民地(现在的海外领地)的公民。(2)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与其同户家庭成员一起享有同等的豁免,只要他们不是联合王国的公民,也不是联合王国永久居民;但存在一个重要的限制,即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不扩及他们履行职务过程之外所为的行为。9(3)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他们不是联合王国的公民,也不是联合王国永久居民,仅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为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因此,(1)外交代表的豁免与(2)行政和技术人员的豁免之间的差别在于,只要涉及民事(但非刑事)管辖,后者就只局限于履行其官方职务过程中所为的行为。(2)行政和技术人员的豁免与(3)服务人员的豁免之间的差别在于,后者不扩及其家庭成员,就刑事管辖权而言,也不包括他们在执行职务过程之外所为的行为。使馆成员的私人仆役(privateservant,他不是派遣国的受雇者),仅在接受国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豁免。。作为联合王国公民或永久居住在联合王国的外交代表,仅就在行使公务时所为的官方行为享受管辖豁免,但接受国所赋予的额外的豁免权除外@。作为联合王国公民或永久居住在联合王国的代表团其他职员,仅在接受国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拥有的管辖权应妥善行使,以免对使团职务的执行有不当的妨碍。。“接受国所允许的范围”和“额外的豁免”,在这里是指那些由枢密院令指定的豁免事项o。枢密院令规定,如果一个人是英联邦某一独立国家或爱尔兰共和国使团的成员或其私人仆役,并且是那个国家、①‘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7条第l款.②‘19“年外交特权法)附件I第1条。③‘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1条。④‘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l第37条第1款.⑤‘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I第37条第2款。@‘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7条第3款。⑦‘19“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7条第4款。@‘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8条第1款。⑨(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l第38条第2款.⑩‘19“年外交特权法,第2条第6款。

也是不列颠公民(Britishcitizen)…,则他将被赋予若他不是不列颠公民时,可能被赋予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即使只在发出传票之后他才被赋予这种资格,他也能请求豁免权。如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人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若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但如果诉讼在其豁免终止前开始,且还未被驳回,诉讼可在其豁免终止后继续进行。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在被告人享有豁免权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仅涉及“接受国”的管辖豁免,而不涉及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豁免。仅有一个被报道过的英格兰案例讨论了后一种豁免。在该案例中,原告企图获得把传票通知(noticeofthewrit)域外送达给委内瑞拉驻法大使的许可。其请求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案不在《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l条规定的条件内;且在被指名的被告是否享有外交豁免资格这个问题上,曾发表了一些相互抵触的意见。。二、外国领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不适用于外国领事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普通法,外国领事及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可享有诉讼豁免,但其私人行为则不享有这种豁免,这已为《1968年领事关系法》所肯定。列入《1968年领事关系法》附件1的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是联合王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依据该公约,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就其行使领事职务所为的行为不受管辖,但以下民事诉讼除外:(1)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所生之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联合王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o在{1949年领事公约法》中包含第三个例外,该法就有关在联合王国内死亡并占有财产的外国国民而言,法院向外国领事官员授予遗嘱检验证书或遗产管理委托书作了规定,而且就与任何这种授予有关的行为而言,剥夺了他们的任何豁免权。o《1968年领事关系法》。也授权王国政府通过枢密院令授予领事豁免权给(1)那些为英联邦各国或爱尔兰共和国服务、担任的职务涉及履行那些与在一外国主①或者不列颠附属领土公民(citizen)或者不列颠海外公民或者不列颠国民(Britishnational)(海外)。②1999年第670号成文法文件。③‘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l第39条第1款和‘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第2条第2款.④‘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9条第2款.⑤‘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9条第3款。@LawrenceCollinsandothers,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3thed.,2000。P.256.⑦‘1968年领事关系法'附件1第43条.⑧‘1949年领事公约法’第3条,该条适用于根据第6条第1款由枢密院令指定的国家.⑨第12条,但该条已被‘1971年外交和其他特权法》的附件取代。35

权权力下应由领事官员履行的公务存在实质联系的公务的人:以及(2)任何被联合王国政府承认为英联邦内一国的州或省在联合王国的首席代表的人。三、豁免的放弃外交和领事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使馆馆长或代理馆长的放弃声明视为其派遣国的放弃。。放弃必须是明示的,但提起诉讼后对于与主诉直接相关的任何反诉,原告不得援引管辖豁免。。因此,在一个外国大使因违约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无权受理因诽谤或造谣中伤所致损害请求赔偿的反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执行判决豁免的放弃,这种放弃必须单独作出④。放弃的方式未被界定,但是《1964年外交特权法》和《1968年领事关系法》中的措词源于国际条约,因而它不应被赋予其在普通法中所具有的狭窄范围。四、证据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就某人是否享有外交或领事豁免存在疑问,由国务大臣或依其授权签发的阐明与该问题有关的任何事实的证明,是该事实的结论性证据。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的任命、到达和离开应通知外交和英联邦事务部;通知通常将表明有关人员的种类、国籍及其住所。第三节国际组织的豁免国际组织是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初,随着国际间多边交往的发展,国际组织开始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组织有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国际组织早已超过500个。。政府问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是在一般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些国际组织大多直接适用有关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法律规则。后来,国家通过国际条约赋予了国际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特权和豁免。其豁免权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国际组织,在当代首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1946年2月第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第2条就明确规定:“联合国及其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由何人保管,对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享受豁免权,但如遇特殊情况而经联合国明确放弃不能被理解为扩及任何执行措施。”194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第四节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则。在英格兰,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英格兰法院无权受理针对一个受到法规特①‘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I第32条第1款;(1968年领事关系法'附件I第45条第l款.②‘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2条第3款;{1968年领事关系法'附件1第1条第5献.@{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I第32条第2-3款t11968年领事关系法'附件1第45条第2-3款.④‘1964年外交特权法)的附件1第32条第4款;‘1969年领事关系法'附件1第45条第4款.@粱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第5版.第22页。36

别保护的国际组织或其官员的诉讼或其他程序。。《1968年国际组织法》(它废止并取代了《1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授权联合王国政府通过枢密院令,给予联合王国是其成员的任何国际组织,在联合王国以完全的诉讼和法律程序豁免9;给予国际组织代表或其机构、委员会或其他从属团体的代表、该组织特定的高级官员和组织雇佣的专家或在组织中服务的专家或从事服务的人员,以在相应的诉讼和法律程序中给与使馆馆长的类似豁免9:并且给予该组织的下属官员和仆役以有限的诉讼豁免,但这种豁免仅扩及其履行官方职务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项。这类豁免不可授予在联合王国内的女王政府代表或作为其职员的任何人士。。该法还授权英王通过枢密院令将诉讼豁免授予任何国际法庭的法官、登记官员(regisuars)和其他官员,或出席这种法庭任何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证人,以及在联合王国参加会议的外国政府和英联邦各国代表及其正式职员。。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就某人是否享有外交或领事豁免存在疑问,由国务大臣或依其授权签发的阐明与该问题有关的任何事实的证明,是该事实的结论性证据。@尽管《i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已被废止,但依据该法律所作的枢密院令却继续有效。。为了把《1968年国际组织法》及其前身适用于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到大量处理特别和高技术性事务的众多国际组织,已制定了枢密院令。欧洲共同体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由现在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1条和1965年4月8日《关于欧洲共同体的特权和豁免的议定书》规定,该议定书附属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的1965年条约(合并条约)。上述文件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在英格兰生效。但是,由于受制于为了欧洲议会成员国(以及在《关于欧洲法院规约的议定书》中为欧洲法院法官)作出的特别规定,《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1条没有规定诉讼豁免。据认为,尽管欧洲经济共同体(现在的欧洲共同体)可以行使类似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诸如接受和派出外交使团以及缔结条约,但它无权像外国国家一样豁免于诉讼程序。在《欧洲共同体条约》或者联合王国立法或者习惯国际法中,不存在此类诉讼豁免的根据。。《197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第3条和《1980年海外开发和合作法》第9条以及《1988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法》第3条授权英王通过枢密院令作出规定,以便实施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及其官员和雇员豁免的协议。《1966年英联邦秘书处法》规定,英联邦秘书处将享有诉讼和法律程序的豁①LawrenceCollins皿dotIlers,Dicey卸dMomsont}leConflictofLaw%13tlIed.,2000,P.258,para②‘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1条第l款.第2款b项以及附件l第l部分第l节。③‘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1条第2款c项以及附件l第3部分第14节.④‘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1条第6款b项.⑤经‘1981年国际组织法)第l条第3款修改的‘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6条.@‘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8条.⑦‘1968年国际组织法)第12条第5款。10R-075⑧LawrenccCollins∞doIlle瞩Diccy∞dMomsontIlcConflictofLaws,130ed,2000,P.261,para10-084.37

免,但下列情况除外:因为属于或代表秘书处经营的机动车辆引起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或涉及这种机动车的交通违章事件;与秘书处或代表秘书处所缔结的任何书面合同有关的仲裁程序。它还规定,被国务大臣承认为、且是英联邦一独立国家公民的秘书处高级官员以及他的同户家庭成员,除为不列颠公民。的成员以外,如果他们永久居住在联合王国之外,将享有与法律赋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同特权和豁免;并且秘书处的每一其他官员和仆役,就其在履行其公务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享有诉讼和法律程序豁免,但是,因属于他或由他驾驶的机动车导致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或者有关这种交通工具的交通违章事件的诉讼被排除在外。。《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议)法》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享有所有的法律程序豁免;并且,它的行政理事会主席和成员、调解员、仲裁员,它的秘书处官员和雇员,以及调解和仲裁程序的当事双方和他们的律师和证人,就其在行使职权对所为的行为,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依据《1968年国际组织法》和早期立法所作的枢密院令、《1966年英联邦秘书处法》。和《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议)法》,特别规定了放弃由此所赋予的豁免的可能性。@①或者不列颠附属领土民(citizm)或者不列颠海井公民或者不列颠国民(national)(海外)。②‘1966年英联邦秘书处法)第1条第2款和附件第1、5、6节以及第10节第1条.③‘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议)法)第4条第1款和附件第20条、第2l条a款以及第22条.④‘1966年英联邦秘书处法)第1条第2款和附件第8节.⑤‘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争议)法)附件1第20条、第2I条a款.38

第三章依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第一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概述第44号规则规定了民事或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它构成成员国。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基本成文法,国内法院可以向欧洲法院请求作出关于其解释的预备裁决。它以多种语言起草,这些版本在每一微妙之处和每一方面也许不是同一的,有时当事国可以利用这些差异谋取利益。《布鲁塞尔公约》与第44号规则具有相同的适用范围,但是相关的措词不同。当第44号规则授予英格兰法院管辖权时,传票可以依法当然地向在英格兰管辖区内或者管辖区外(提供根据第44号规则法院有管辖权的适当证明)。的被告送达。当第44号规则授予某一成员国法院以国际管辖权时,就联合王国而言,它是授予联合王国的法院以管辖权,而非英格兰法院,因为英格兰不是一个国家。为了处理这一问题,与第44号规则相似但有时故意偏离第44号规则的、联合王国内部的管辖权规则,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分配管辖权。。联合王国内部的这些管辖权规则不是欧洲法院所关切的事o。第44号规则中使用的定义性术语具有自治的(autonomous)含义,其含义与赋予国内法中相同术语的含义不同,这些术语的含义在欧洲法院的判决法中得到阐释,并且具有权威性。第44号规则为管辖权上的目的所使用的合同和侵权的含义@,不同于英格兰国际私法中在识别和选择法律时所使用的上述术语的含义。前者涉及欧洲法上的管辖权事项,后者涉及国内法上的实体事项。根据合同规则拥有依第44号规则确定的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使用其侵权国际私法来决定案件的实质。此外,许多年来已形成了某些解释的一般原则。首先,解释的基本原则是:对被告有权在其住所地国法院抗辩第44号规则的任何规定减损了其提出抗辩的权利这一问题,将倾向于被限制性地解释。这条原则由欧洲法院在其有关《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法中确立,并将继续适用于对第44号规则进行的许多解释。第二,由于第44号规则致力于使在一成员国获得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自由地得到执行,因此命令不执行判决的规则将被给与限制性解释,然而,那些阻止平行诉讼的规则将会被宽松地解释。第三,成员国法院被相互信任具有平等的管辖权,并且一般不允许诱使一成员国法院断定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是错误的。@①在该规则中,“成员国”一词指除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②‘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19条.对于证明的形式,参见‘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第6章,第3条第5款。@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附件2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④CaseC-364/93KlcinwortB∞sonLtdVCityofGlasgowDc【1995】ECR1-415.@第44号规则第5条.@AdrianBriggs,TheConflictofLaws,2002,PP.54·55.39

当诉求属于第44号规则的适用范围时,则由它决定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第44号规则的适用不取决于原告的住所是否在成员国,即它不是只有少数人才可以利用的法律,如果被告在法院的管辖区外,向被告送达传票并不需要取得法院的许可。。一、2001年第44号规则的基本结构第44号规则的原始文本包括序言、正文(共8章76条)和6个附则。规则的第1章(第1条)规定了规则的实质范围。即它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管法院或者法庭的类型。它特别不应延伸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它不适用于:(1)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关系、遗嘱和继承:(2)破产、公司或其他法人清偿协议,司法和解及其他类似程序;(3)社会保障:(4)仲裁。规则的第2章(第2-31条)规定了直接管辖权问题,为成员国法院确定自己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管辖的基本规则规定在第2-4条。根据其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针对该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没有这种管辖权;如果被告在任何成员国都没有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法院地国法决定。第5—7条又规定了特殊管辖,由一个成员国的法院对住所在另一成员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因为保单持有人和消费者以及个人雇佣者应受特别保护,所以第8—14条和第15一17条以及第18-21条分别对保险事件、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规定了特殊的管辖规则。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规则。第24条规定出庭应诉和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第25和26条是关于管辖权和受理的审查。第27—30条是有关一事两诉及关联诉讼的规定,要求或允许法院拒绝管辖或者推迟诉讼。第3l条允许法院即使在没有决定争议实质问题的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可采取临时救济措旌。规则的第3章(第32—56条)规定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规则的第4章(第57-58条)规定了执行在其他成员国作成或登记的公证文书以及法院和解问题。规则的第5章(第59—65条)为一般规定。规定了为公约的目的确定住所的冲突规则,以及有关瑞典、卢森堡大公爵领地、希腊和葡萄牙、德国和奥地利等国家的特别规定。规则的第6章即第66条,是一个过渡条款,它规定了规则适用的时间范围。规则的第7章(第67—72条)涉及本规则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规则的第8章(第73--76条1为最后条款。它规定了规则的生效和修改等事项。附件1规定了规则第3条第2款和第4条第2款所指的管辖权规则。附件2规定了规则第39条所指的申请应提交的法院和有关机构。附件3规定了第43条第2款所指的可向之提起上诉的法院。附件4规定了根据第44条可提起的上诉。附件5规定了规则第54条和第58条所指的判决和法院和解的证明文件。附件6规定了规则第57条第4款所指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文件。①‘民事诉讼规则,第6条第19教第l项.40

二、2001年第44号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第66--68条和第7l条下面从三个方面确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它的实质或者标的物(subject—matter)范围,时间和地域范围,它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关系。(一)标的物范围1.适用规则的事项规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对标的物范围的规定相似,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则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管法院或者法庭的类型。它特别不应延伸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1)“不管法院或法庭的类型”的含义不管是依据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理解,刑事诉讼显然不属于“民事或商事案件”,应不在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内。这里应注意的是,规则只强调案件的性质,而不管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法庭的类型,这样,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有权作出赔偿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裁定,爱尔兰《1961年道路交通法》第571条就有这种规定,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应属于规则的调整范围。在欧洲大陆国家,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法庭可以根据被告的民事责任判决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在英格兰,这类判决也可以根据普通法和(H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予以执行。同样,在行政法庭提起的民事和商事案件也适用公约。这说明规则所适用的案件应是实质上的“民事和商事案件”,起决定作用的是案件的性质,而不是受案法庭的类型。(2)“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含义规则所适用的是“民事和商事案件”,也就是说规则只适用于私法性质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公法性质的案件。通常,诉求是否属于民事和商事案件很明显,当诉求是否属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不明显时则需要依据该术语的自治解释来解决。当权利所依赖的法律是一般法(generallaw)的一部分,而非专属于公法的一部分时,民事和商事案件可以包括公共机构(publicauthorities)或者其他公法团体(public-lawbodies)提出的诉求。因此,对未能向为其重新油漆了办公室的缔约者支付报酬的城镇参议会,可以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被诉:但是,其房子的悬挑部分以及具有危险性的树被参议会行使特别成文法授予的权力而拆除或移走时,房屋所有人对公共机构提出的诉求不属于民事和商事案件。在普通法国家,向行政法庭提起的财政税收方面的诉讼也被认为是“民事和商事案件”。为某些公私法区分不太严格的国家的方便,规则第l条还进一步指出,规则所适用的事项不包括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不过也要看到,即使是在已经确立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也并不总是很容易地区分公法和私法;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划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所以为平等和统一起见,欧洲法院裁定,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区分公法与私法事项应独立于原审法院地法和被请求法院所在地法,这种区分应根据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以及成员国法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相应地,公约不适用于私人与公共机构问有关后者行使权力的争议。这41

项原则首次出现在LTUv.Eurocontrol案。中,并且又在Netherlands案@中得以适用。Statev.Rtiffer在L1IUv.Eurocontrol案中,一个根据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欧洲航空安全组织(Eurocontr01)在比利时法院获得一项针对一个德国航空公司的判决,判决指出由德国航空公司支付其使用航空安全服务的费用,欧洲航空安全组织寻求在德国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执行该判决。欧洲法院裁定,因为争议产生于一个公共机构执行其权力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特别是它是关于私人向国际公用组织支付使用后者设备和服务的费用,而这种使用是强制性和排他性的,并且其费率、计算方法和收取程序都是由该公共实体单方面规定的。⑦在NetherlandsStatevRtiffer案中,一艘德国机动船发生碰撞,沉入航道,依据荷兰与德国签订的条约,该航道应由荷兰政府管理,荷兰政府将该沉船移出航道后变卖,但变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清障搬运费用,荷兰政府在荷兰法院对船主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差额部分。应荷兰终审法院请求,欧洲法院裁决此案不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其理由是,荷兰政府依据德国和荷兰关于该航道的条约和荷兰关于沉船的国内法规,对沉船进行必要的处理,属于行使其公共管理权力的行为,此案正是起因于这种行为,在荷兰民事法庭提起该诉讼以及依荷兰法它属于私法诉求并不能改变其公权力行为的性质。。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欧洲法院在确定公共机关行使其权力时,既考虑了可适用的国内法,也考虑了有关的国际条约。欧洲法院对“民事和商事案件”这个概念的解释主要借助于公法权力和私法权力的划分。在Sonntagv.Waidmann案@中,欧洲法院的这种倾向更加明显。Sormtag为德国国家雇佣的公立小学的教师,带领班级学生到意大利阿尔卑斯山旅游,一名学生跌倒致死。Sonntag被控谋杀,在意大利法院被诉。在诉讼中,死者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判决后请求德国法院执行。德国法院认为,该赔偿判决属于行政性质的案件,而非民商事案件,因为它涉及的是公务人员的职责。欧洲法院裁定该案是民商事案件,属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调整范围,理由是:Sonntag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适用于所有个人,不管他是教师或者公务员,其责任派生于民事责任;公务人员并非总是行使公权力,而且大多数成员国的法律都认为公立学校教师在监管其学生时不是行使公权力;考虑教师对学生的义务,公立学校教师与私立学校教师没有什么区别。在这里,如果Sonntag的行为被定性为行使公共权力,该项请求就不由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调整。如果诉求是对因基础工业的非国有化而产生的团体(例如联合王国的铁路)提出的,“要求全面审视成员国的法律以便查明当前的案件一般看来是否是民事①case29/76,NILR【1978】P.80.②Case814/79,【1980】ECR3807.③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舨,第222页.④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⑤CaseC一172/91,【1993】ECR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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