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发(作者:)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
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产品责任纠纷
• 【案 号】(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再审
• 【裁判时间 】2013.03.27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
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正文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
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再审期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
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
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
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
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
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
商厦提出管辖异议。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
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
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
议。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
(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韩某某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
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九郡药业、云洲
商厦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
(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
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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