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嘉怡美食店等一审民事判

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嘉怡美食店等一审民事判


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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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怡美食店(经营者:叶金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邱建明,*,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12层1202-34。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桥头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怡美食店(以下简称嘉怡美食店)、被告邱建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桥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

环、被告邱建明、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怡美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桥头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怡美食店、邱建明立即停止侵害第774890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删除其实体店铺门头招牌中的“桥头”字样;2.三被告连带赔偿重庆桥头公司经济损失88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声明,就被诉行为为重庆桥头公司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重庆桥头公司经受让,依法享有第7748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嘉怡美食店、邱建明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以及美团、大众点评手机应用软件(以下简称App)上发布的被诉店铺信息中使用“桥头”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害了重庆桥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快公司是美团App的运营者,为嘉怡美食店、邱建明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邱建明辩称:“桥头”家喻户晓的含义指桥的一边、桥的一头,被诉店铺位于“穗盐桥”附近故命名为“桥头鸡”,并未使用“橋頭”商标。被诉店铺经营粤菜小炒、粥、粉、面等,规模小,所在的区域与重庆桥头公司经营的区域也不同。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此外,被诉店铺门头招牌已经更换。综上,不同意重庆桥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辩称:1.三快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店铺信息由嘉怡美食店编辑和发布;2.三快公司已公示了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但在本案起诉前未收到重庆桥头公司的通知,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三快公司已及时删除了被诉店铺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重庆桥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怡美食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

第774890号“”商标,于199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备办宴席;餐馆;火锅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注册人为重庆市南岸区饮食服务公司老桥头火锅店,专用期限至2004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2005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桥头公司。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重庆桥头公司提交了对其所获荣誉等证书的副本与原件一致性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书内容包括:1994年12月,国内贸易部认证重庆橋头火锅为“中华老字号”;2000年2月,国家国内贸易局将重庆桥头火锅店的“桥头火锅”认证为中国名菜推广品种;2000年1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橋頭”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重庆桥头火锅获得首届中国美食节名菜名点大赛金奖;

2003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重庆桥头公司桥头火锅店“2003中国十佳火锅店”称号;2006年,国家商务部曾认定注册商标“桥头”为“中华老字号”等。

庭审中,邱建明、三快公司认可重庆桥头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三快公司系美团App的运营者。

***********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9日,分别在美团、大众点评App中定位“广州”,以“桥头”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点击查看“桥头鸡”的相关信息,大众点评App的商家资质信息公示的主体是嘉怡美食店,经营者为叶金河,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商家相册附图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使用“桥头鸡”“嘉怡美食馆”字样,其中“桥头鸡”字体较大,“嘉怡美食馆”字体较小。售卖白切鸡、沙姜啫鸡、铁板鱿鱼、手撕包菜等菜品。店铺人均消费约为53元,店铺售卖90元代100元券、148元4人餐、78元双人餐等,半年销售量分别为15份、12份、11份。餐厅评价显示最早一条评价开始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美团App显示店铺人均消费约为48元,售卖套餐等均与大众点评App一致。重庆桥头公司据此主张,嘉怡美食店、邱建明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以及美团、大众点评App上被诉店铺信息中使用“桥头”字样,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重庆桥头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亦侵害了重庆桥头公司的商标权。

邱建明、嘉怡美食店均认可邱建明系被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证明其已停止在被诉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桥头”字样,邱建明和嘉怡美食店向法庭提交照片和视频,显示被诉店铺门头招牌已更换,更换后不再使用“桥头”字样。另,经当庭视频连线,显示被诉店铺门头招牌不再使用“桥头”字样,被诉店铺附近有一座桥。重庆桥头公司、三快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视频连线展示内容均予以认可。

为证明美团App上的被诉店铺信息系嘉怡美食店发布,三快公司仅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快公司提交了被诉店铺在美团App的上线、下线时间说明,载明被诉店铺在美团App的上线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下线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重庆桥头公司认可三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店铺在美团App中的上线、下线时间,但认为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快公司仍在美团App上线被诉侵权店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邱建明对此予以认可。

三、其他情况

重庆桥头公司主张“桥头火锅”品牌具有悠久的文化底蕴和历史渊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拥有众多加盟商,加盟费用基本维持在20万至50万之间,并提交可信时间戳取证录像和认证证书,录像载明:2021年5月20日,打开百度网,搜索关键词“桥头火锅”,在检索结果中浏览如下网页:1.百度百科展示检索关键词“桥头火锅店”网页,显示“桥头火锅店于1940年开业,因位于海棠河街桥头,故名‘桥头火锅店’,2021年,获

评艾媒金榜(iiMediaRanking)发布的《2020年12月中国火锅底料品牌线上发展排行榜单TOP10》TOP3”等内容;2.很牛加盟网显示“桥头火锅加盟概况:加盟费用20~50万,主营产品:火锅,门店数量:95,加盟区域:全国,公司地址:重庆”等内容;3.寻餐网显示“桥头火锅投资额:¥20~50万,直营店:14;加盟店:161”等内容;4.吃货俱乐部网显示“重庆桥头公司曾获中华老字号、中国十佳火锅店、重庆火锅十大品牌榜首”等13项荣誉;5.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公司介绍: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餐饮、底料加工、商场、住宿、照相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拥有固定资产8000万元,公司所属‘桥头’商标,经市场评估价值6000万元。”等内容;备案显示网站“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网址:×××.com/×××.cn)网站主办单位为重庆桥头公司。

以上事实,有重庆桥头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时间戳取证证书及光盘,邱建明、嘉怡美食店提交的照片、视频,三快公司提交的说明予以证明,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桥头公司依法取得了第7748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邱建明、嘉怡美食店在其门头招牌及其在美团、大众点评App中发布的被诉店铺信息中使用“桥头鸡”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虽然被诉店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构成同一种服务,但重庆桥头公司主要在西南地区经营火锅类餐饮服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广州开设店铺或在该区域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且根据在案证据被诉店铺提供的家常炒菜类餐饮服务,与重庆桥头公司提供的火锅类餐饮服务区别较为明显。双方店铺在装修风格、经营规模、主营菜品、目标群体等方面也有较大差异。此外,“桥头”本身并非臆造词,邱建明主张因其店铺附近有一座桥,故命名为“桥头鸡”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使用该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邱建明、嘉怡美食店使用简体字“桥头鸡”标识,并未突出使用“橋頭”“桥头”字样。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或误认,故重庆桥头公司关于邱建明、嘉怡美食店的被诉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重庆桥头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如前所述,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或误认,故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邱建明、嘉怡美食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重庆桥头公司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三快

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嘉怡美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栖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燕

书记员 徐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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