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smartisan手机)
(2021)沪0109刑初894号
(2021)沪0109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李炳良、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于2021年8月起,从他人处获取多个“申博”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分别提供给被告人蒋某及方某2、王1、黄某某、梅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蒋某经被告人王某2介绍,从他人处获取“申博”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提供给郑丽丽(另处),在郑开设的本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内供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2从中抽取10%牟利,被告人蒋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人民币约2021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2、蒋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蒋某及王、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1、王1、梅某某、刘某1、刘某2、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郑丽丽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蒋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蒋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2021)沪0109刑初895号
(2021)沪0109刑初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包剑平,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21年10月起,从他人处获取“申博”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分别提供给张某、姜某某、徐某某、杨冬英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
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000余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2021)沪0109刑初896号
(2021)沪0109刑初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及崔、方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结伙,自2021年10月起,由崔某某从李某某(另处)处获取“申博”赌博网站的管理员账号并负责与上、下线之间的赌资结算,由方某某将拆分的赌博网站下级子账号提供给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并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回扣牟利,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及崔、方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2021)沪0109刑初898号
(2021)沪0109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范为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时璇、洪梓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常连芝,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结伙,自2021年11月起,约定吃成、共担输赢,由王某3从他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管理员账号,由吴某某负责拆分子账号,再由王某3将子账号分别提供给王某1、沈某某、王2、胡某某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赌资结算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均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万余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沈某某、王2、胡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吴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2021)沪0109刑初902号
(2021)沪0109刑初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崇明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至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楼内,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居住的468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红色华为牌NOVA3I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并销赃。
2021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号二楼浴室被民警抓获,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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