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杜孟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杜孟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丽讯投影机是哪个国家的牌子)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杜孟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陈洁婷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孟醒;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杜孟醒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孟醒

【当事人-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孟醒

【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杜孟醒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与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与深圳中兴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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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11年6月14日至今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孟醒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与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与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11年6月14日至今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利,杜孟醒与三家单位先后建立了相互独立的用工关系,杜孟醒要求中兴公司支付2001年2010年期间的体检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兴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的年度体检属于一般健康体检,纳入公司福利待遇范畴。若中兴公司给全体员工安排年度体检,而不给杜孟醒安排体检,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将体检费支付给杜孟醒。但在本案中,杜孟醒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存在安排其他员工进行年度体检而拒绝为其安排体检的情形,故杜孟醒主张中兴公司补发其2011年至2019年体检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杜孟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0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孟醒于2001年7月5日入职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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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孟醒负担。 本

限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1年7月、2003年6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7月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杜孟醒进入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杜孟醒至中兴公司工作,中兴公司与杜孟醒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中兴公司以杜孟醒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动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31日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杜孟醒遂离开中兴公司。2017年7月24日中兴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杜孟醒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该工会于当日向中兴公司发出《关于 的复函》,同意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24号裁决书,杜孟醒、中兴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9年11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孟醒的仲裁请求。杜孟醒不服该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杜孟醒、中兴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员工年度健康体检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范畴,对因故未参加健康体检的人员,并无折抵体检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杜孟醒对此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孟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杜孟醒已预交,由杜孟醒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孟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兴公司补发2001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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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杜孟醒庭审中要求中兴公司提供《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及关联附件,中兴公司并未提供,严重违反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杜孟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孟醒。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孟醒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孟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兴公司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杜孟醒庭审中要求中兴公司提供《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及关联附件,中兴公司并未提供,严重违反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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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杜孟醒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该每年安排杜孟醒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且体检费用由公司承担。但中兴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组织体检。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2017年电子版内容显示,中兴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周期为1-2年。说明2017年之前中兴公司并没有组织体检,直到2017年才开始组织体检且周期为1-2年,跟合同约定不一致,是未和杜孟醒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中兴公司严重侵害了员工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兴公司辩称,体检属于公司统一安排给员工的福利,该福利并非金钱给付性质。《公司员工体检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员工未参加体检的需要向其支付体检费。中兴公司每年安排员工体检,时间是每年5-7月或10-12月,直接刷工卡,不用付款,由公司对口结算,体检费用额度为人均200-300元,体检费用来源于公司福利费用。是否参加体检是员工自愿行为,公司通过发送邮件通知员工前去体检,是否体检由员工自由选择。杜孟醒从事研发工作,无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杜孟醒2019年11月4日提起仲裁,要求2001年至2017年的体检费用,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杜孟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公司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孟醒于2001年7月5日入职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技术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1年7月、2003年6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7月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杜孟醒进入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保持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杜孟醒至中兴公司工作,中兴公司与杜孟醒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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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中兴公司以杜孟醒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动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31日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杜孟醒遂离开中兴公司。2017年7月24日中兴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与杜孟醒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该工会于当日向中兴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同意与杜孟醒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24号裁决书,杜孟醒、中兴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9年11月,杜孟醒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补发2001年至2019年的体检费18000元,该委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11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孟醒的仲裁请求。杜孟醒不服该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调解,杜孟醒、中兴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员工年度健康体检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范畴,对因故未参加健康体检的人员,并无折抵体检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杜孟醒对此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孟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杜孟醒已预交,由杜孟醒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孟醒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与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与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杜孟醒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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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4日至今与中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利,杜孟醒与三家单位先后建立了相互独立的用工关系,杜孟醒要求中兴公司支付2001年2010年期间的体检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兴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的年度体检属于一般健康体检,纳入公司福利待遇范畴。若中兴公司给全体员工安排年度体检,而不给杜孟醒安排体检,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将体检费支付给杜孟醒。但在本案中,杜孟醒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存在安排其他员工进行年度体检而拒绝为其安排体检的情形,故杜孟醒主张中兴公司补发其2011年至2019年体检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杜孟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孟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雍 一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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