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南海撞机事件之法律分析

中美南海撞机事件之法律分析


2024年5月5日发(作者:take after)

中美南海撞机事件之法律分析

摘要:各国享有在公海上空一样的飞越自由,但是这种飞越权的

行使是要受到合理顾及其他国家利益的限制,然而何谓”合理顾及

其他国家利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

中美撞机事件中美国的行为显然已经危害到我国的国家安全、更没

有尊重我国专属经济海域的权利。

关键词:撞机事件;专属经济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一、中美南海撞机事件概述

2001年4月1日上午,一架美国海军ep-3军用侦察机飞抵我国

海南岛近海海域上空进行军事事侦察活动。我国方面随即派出两架

歼八战机,对美国侦察机进行拦截与跟踪,以阻挠和监视侦察机的

活动。在飞行中,约距离我国海南省东南104公里外上空,美机与

其中一架我国飞机相撞,导致我国的一架军机坠毁,飞行员王伟死

亡,而美国军机因引擎与机身严重受损必须紧急迫降,并飞往距其

最近的海南机场飞行,在未经我国许可的情况下擅入我国领空,并

迫降海南岛的陵水军机场。

中美撞机事件发生后,我国与美国相互指责事故的发生是因对方

所造成的结果。时任我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发出严正声明指出:责任

完全在美方,认为美国ep-3军用侦察机无视国际法上的有关制度,

滥用飞越自由,是美方飞机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

有关规定,并破坏了中美双方去年5月达成的共识。另外,我国政

府也强调当时ep-3在我国的领空。但美国方面依据夏威夷美军太

平洋总部所发布的新闻稿指出,美国ep-3侦察机是在国际海域的

上空,也就是在专属经济区的上空执行任务,并非侵入我国的领海

的上空,侦察行为是合法的。因而引发了中美双方所依据的国际法

争议的问题,尤其是美国军方侦察机是否有权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的问题。

二、国际法之分析

从中美撞机事件整个过程来看,涉及几个关键性的国际法问题,

但本文仅就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规定来论述,尤其是针

对事发地点的海洋法地位认定问题。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国际上具有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今日

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

不承认我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

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

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

美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

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

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济利

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

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

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由于许多国家

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这已经”成了国际习惯

法原则、规则和制度”。[1]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

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我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

权利。

根据各方面的消息报导,这次中美撞机案发地点是在约距在海南

岛东南104公里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该案

发地点的法律地位可作如下的认定: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领海的宽度)规定:”每

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

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可见案发地点不属于我国的领海界

限范围,因而也不属我国的领空界限范围。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份”专属经济区”第57条(专

属经济区的宽度)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

不应超过二百海里。”因此,事发地点正好在我国的专属经济区范

围内。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部份”公海”第86条(本部分

规定的适用)规定:”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

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

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

任何减损。”可见事件发生地点不在公海的范围内。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

的权利和义务)规定:”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

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

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

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

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

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

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

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美国军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范围上空有飞越自由,但不得与我国

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相抵触。

(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

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的规定: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

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

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

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⑴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⑵海洋科学研究;

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

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

使。”

可见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行使,只及于海床及其底土的

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不及于上覆的水域。换句话说,专属经

济区上覆的水域和水域上空,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因此,在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内,若就航行的目的而言,应属公海的性质,若就

捕鱼的目的而言,则非属公海的性质,这是因为在该区域的捕鱼自

由项目不复存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一切与专属经济区目的

不相抵触的海洋自由纳入专属经济区内。因此,根据《联合国海洋

法公约》的规定,这次撞机事件应该是在我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

海域上空无误。

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美国侦察机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活动是否

有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相抵触之处,

还须作进一步的分析。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与

第2款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

国都享有前述所提第八十七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

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

如船舶和飞机的操作等。依此规定,倘若非沿岸国的飞机在飞越沿

岸国专属经经济海域上空时,进行与该区域内资源相关的采勘活

动,沿岸国就有权干涉。但第三国的航空器是军事侦察机,并在沿

岸国专属经济海域内进行与资源的勘探不相关的活动时,沿海国是

否可干涉、限制这种飞越权利的行使?第三国是否可在沿海国的专

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演练(包括武器测试)、铺设与军事相关的

电缆管享道或其他设施(譬如监听装置),进行水文和军事调查及

情报收集活动呢?国际法对这部份的规定不清楚,因此,国际上对

此条文的解释的确存有争议性。

另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1(海洋的和平使用)规定:”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

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

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

用武力。”这就是说,外国飞机不得侵犯沿海国的主权与国防安全,

不得从事与飞越自由不相称的、包括刺探沿海国军事情报在内的一

切非法活动,不得损害其领土完整、和平秩序与政治独立。依此规

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就包括其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不受侵犯,以及维护其国家安全与和平秩序等一般国际法上的权

利。据此,一国飞机在另一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行使飞越自由时,必

须尊重该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沿海国的国家安全与

和平秩序,任何无视沿海国上述权利的行为都是对飞越自由的滥

用。

高之国法官在2001年《中国海洋报》中谈中美撞机事件时,指

出”美国飞机可以在任何一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飞越自由,但

是这种自由必需顾及到沿海国的权利与利益。沿海国家的权利应该

包括好几个方面:一是沿海国家的主权领土的完整;二是沿海国家

的安全利益;三是沿海国家的民族尊严;四是按照国际法制定有关

管理专属经济区内有关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任何国家都不应到别国

的专属经济区来搞一些挑衅的活动。因为这么做本来就是无视沿海

国家的权利,当然也不能指望沿海国家去保证挑衅者的所谓’权

利’。有就是遵守沿海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2]

三、结论

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和义务的规定,我国要适当顾及他国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美国的行

为已经危害到我国的国家安全、没有尊重我国专属经济海域的权

利,又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4款的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

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任何与此

规定有相违背的海上军事行动,都不得被视为是”和平目的”而行

使的行为。 综上所述,单就在专属经济海域上空的飞行,各国是

享有与公海上空一样的飞越自由,但是这种飞越权的行使是要受到

合理顾及其他国家利益的限制,然而何谓”合理顾及其他国家利

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允许第三国

在沿岸国的专属经济海域进行军事活动,仅是现今一般际法学界学

者对这问题的见解,然未成为国际习惯,因此,法律在这一问题的

规定上有所疏漏,在未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若修改时,这一具争议

性的问题值得提出讨论,制定出一明确的规范,以防再度发生同样

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4.

[2] 蒲朋.美国应该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国际海洋法专家高之

国谈中美撞机事件.中国海洋报.2001-04-10.

作者简介:王倩(1980-),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中央民

族大学200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海疆问题,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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