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5日发(作者:thinkbook14)
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马某;刘某
【当事人】齐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马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齐某马某刘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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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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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的涉案地点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其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齐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接到齐某报警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伙同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酒后将齐某打伤,并将齐某两部手机强行拿走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结伙斗殴以及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刘某行为的性质、情节、齐某伤情等因素,对刘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齐某主张朝阳公安分局应对刘某涉嫌抢劫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及对案外人王某进行处理问题的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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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2 14: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4时25分,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南皋派出所接齐某报警称齐某驾驶一辆北汽新能源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时,与两名男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两名陌生男子打伤,在对其殴打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见齐某拨打报警电话,遂将其一部VIVOX7手机抢走,并扬言到车内取刀。后齐某恐慌,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齐某看见对方两名男子将其车内副驾驶手扣内60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VIVOX9PLUS抢走,后驾车逃离。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皋)受案字〔2018〕00041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于本辖区内刑事案件。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对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6日4时10分左右,齐某行车至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中街幼儿园附近时,齐某车前方突然被一辆小轿车给横在路中间挡住了,齐某摇下车窗让对方把车挪一下,这时车内下来两男子走到齐某车前,将齐某拉下车,一顿拳打脚踢,对方看到齐某打电话时,一人将齐某手机抢走,并告诉另一人将车内刀拿过来,齐某害怕就跑到了附近的一个胡同。等对方走后,齐某回到车内,发现另一部手机没有了,放在副驾驶前手扣内的6000元现金也没有了。有两名男子打齐某,不知对方因何事打齐某,对方手里好像拿东西了,应该是三人,其中一人始终在车内未下来。两部手机一部是VIVOX7、一部是VIVOX96421元现金后来在坐垫底下找到了。案发后对方用其手机联系过其妻子,对方在微信里说要把手机放回去。 2018年10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刑立字〔2018〕026805《立案决定书》,将该案受理为刑事寻衅滋事案件。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公寓一出租房内发现马某,将其抓获,并查获两部手机(一部VIVOX7、一部是VIVOX9PLUS),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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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还清单》,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齐某。朝阳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8日对马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马某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5、6日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和刘某、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火锅店内吃饭喝酒,王某的车就停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心幼儿园附近的街上路边,王某先上车后就睡着了,接着对面来了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因为王某的车停在路边挡住了路,意思是让我们把车挪开,当时借着酒劲说话很冲,刘某和对方司机没说两句话就动起手来了,其见刘某打不过对方司机就上去帮忙和刘某一起殴打对方司机,这时看到对方司机拿起手机要打电话报警,其就从对方手里把手机抢了过去,这时对方司机就抱着刘某不让离开,刘某就喊了一句去车上拿刀,对方司机就跑了,刘某提议看看对方车上有没有值钱的东西,于是就和刘某一起翻了对方司机驾驶的汽车,翻出来一部VIVOX9Plus手机。从对方司机处抢到两部手机,一部VIVOX7、一部VIVOX9PLUS,放在其暂住的柜子里。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对王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笔录中王某陈述,事发当时其在睡觉,醒来之后发现两个手机在刘某那里。 2018年10月23日,经齐某辨认,确认刘某对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齐某手机。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拘字〔2018〕006632号《拘留证》,决定拘留刘某,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3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0月25日向齐某送达,2018年10月26日向马某和刘某送达。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朝价(认)字(2018)12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X7、VIVOX9PLUS手机价格为325和555元,该结论书于2018年10月24日电话告知齐某,2018年10月24日送达马某。2018年10月2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皋)拘传字(2018)000164号《拘传证》,拘传刘某。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3日对刘某进行三次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其中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2018年10月6日4时许,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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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火锅店内吃完饭喝完酒出来,王某先上车睡着了,对面来了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准备从这条路上开过去,但是因为路太窄了,对方司机过不去,就让其挪车,马某说挪不了,对方司机就下车和其理论,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对方司机动起手来了,其和马某对对方司机拳打脚踢,接着其和马某去了对方司机驾驶的白色轿车上,找到一部VIVO手机,在地上又找到一部VIVO手机,拿着这两部手机离开。想联系对方所以才拿了对方的手机,两部手机在其处放了四五天后就打开对方的手机想归还回去,但没能联系上,就把手机交给马某。其记不清是谁提议去车里翻东西,记不清马某是否翻了东西,大屏手机是其拿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是马某提议去车上翻东西,是其自己拿的大屏手机。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大屏手机是其拿出来的。2018年10月2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拘留证》,决定拘留刘某,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9日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对刘某的拘留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 2018年11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8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9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刘某在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刘某宣读,刘某签字确认。2019年9月5日,朝阳公安分局将被诉《处罚决定书》向齐某直接送达。 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13日送达。2019年9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2019年11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齐某、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齐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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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伙同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酒后将齐某打伤,并将齐某两部手机强行拿走的事实。刘某的行为构成了上述规定中的结伙斗殴以及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刘某行为的性质、情节、齐某伤情等因素,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市公安局在接到齐某复议申请后,结合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齐某主张的朝阳公安分局应对刘某涉嫌抢劫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案外人王某进行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齐某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公安局在受理齐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齐某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某的全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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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委托代理人汪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
委托代理人秦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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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0月6日4时许,刘某伙同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酒后将齐某打伤,并将齐某两部手机强行拿走,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四日。齐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4时25分,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南皋派出所接齐某报警称齐某驾驶一辆北汽新能源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时,与两名男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两名陌生男子打伤,在对其殴打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见齐某拨打报警电话,遂将其一部VIVOX7手机抢走,并扬言到车内取刀。后齐某恐慌,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齐某看见对方两名男子将其车内副驾驶手扣内60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VIVOX9PLUS抢走,后驾车逃离。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皋)受案字〔2018〕000413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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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于本辖区内刑事案件。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对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6日4时10分左右,齐某行车至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中街幼儿园附近时,齐某车前方突然被一辆小轿车给横在路中间挡住了,齐某摇下车窗让对方把车挪一下,这时车内下来两男子走到齐某车前,将齐某拉下车,一顿拳打脚踢,对方看到齐某打电话时,一人将齐某手机抢走,并告诉另一人将车内刀拿过来,齐某害怕就跑到了附近的一个胡同。等对方走后,齐某回到车内,发现另一部手机没有了,放在副驾驶前手扣内的6000元现金也没有了。有两名男子打齐某,不知对方因何事打齐某,对方手里好像拿东西了,应该是三人,其中一人始终在车内未下来。两部手机一部是VIVOX7、一部是VIVOX9,6421元现金后来在坐垫底下找到了。案发后对方用其手机联系过其妻子,对方在微信里说要把手机放回去。
2018年10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刑立字〔2018〕026805《立案决定书》,将该案受理为刑事寻衅滋事案件。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公寓一出租房内发现马某,将其抓获,并查获两部手机(一部VIVOX7、一部是VIVOX9PLUS),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发还清单》,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齐某。朝阳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8日对马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马某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0月5、6日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和刘某、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火锅店内吃饭喝酒,王某的车就停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心幼儿园附近的街上路边,王某先上车后就睡着了,接着对面来了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因为王某的车停在路边挡住了路,意思是让我们把车挪开,当时借着酒劲说话很冲,刘某和对方司机没说两句话就动起手来了,其见刘某打不过对方司机就上去帮忙和刘某一起殴打对方司机,这时看到对方司机拿起手机要打电话报警,其就从对方手里把手机抢了过去,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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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司机就抱着刘某不让离开,刘某就喊了一句去车上拿刀,对方司机就跑了,刘某提议看看对方车上有没有值钱的东西,于是就和刘某一起翻了对方司机驾驶的汽车,翻出来一部VIVOX9Plus手机。从对方司机处抢到两部手机,一部VIVOX7、一部VIVOX9PLUS,放在其暂住的柜子里。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对王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笔录中王某陈述,事发当时其在睡觉,醒来之后发现两个手机在刘某那里。
2018年10月23日,经齐某辨认,确认刘某对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齐某手机。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拘字〔2018〕006632号《拘留证》,决定拘留刘某,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3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0月25日向齐某送达,2018年10月26日向马某和刘某送达。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朝价(认)字(2018)12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X7、VIVOX9PLUS手机价格为325和555元,该结论书于2018年10月24日电话告知齐某,2018年10月24日送达马某。2018年10月2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朝(皋)拘传字(2018)000164号《拘传证》,拘传刘某。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3日对刘某进行三次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其中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2018年10月6日4时许,其和王某、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火锅店内吃完饭喝完酒出来,王某先上车睡着了,对面来了一名男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准备从这条路上开过去,但是因为路太窄了,对方司机过不去,就让其挪车,马某说挪不了,对方司机就下车和其理论,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就和对方司机动起手来了,其和马某对对方司机拳打脚踢,接着其和马某去了对方司机驾驶的白色轿车上,找到一部VIVO手机,在地上又找到一部VIVO手机,拿着这两部手机离开。想联系对方所以才拿了对方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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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两部手机在其处放了四五天后就打开对方的手机想归还回去,但没能联系上,就把手机交给马某。其记不清是谁提议去车里翻东西,记不清马某是否翻了东西,大屏手机是其拿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是马某提议去车上翻东西,是其自己拿的大屏手机。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大屏手机是其拿出来的。2018年10月2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拘留证》,决定拘留刘某,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9日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对刘某的拘留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
2018年11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8月27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9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刘某在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刘某宣读,刘某签字确认。2019年9月5日,朝阳公安分局将被诉《处罚决定书》向齐某直接送达。
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13日送达。2019年9月22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2019年11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齐某、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齐某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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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伙同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酒后将齐某打伤,并将齐某两部手机强行拿走的事实。刘某的行为构成了上述规定中的结伙斗殴以及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朝阳公安分局结合刘某行为的性质、情节、齐某伤情等因素,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市公安局在接到齐某复议申请后,结合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齐某主张的朝阳公安分局应对刘某涉嫌抢劫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案外人王某进行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范围,齐某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公安局在受理齐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齐某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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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
齐某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10月24日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有多处摄像头和警方的录像。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证据:1.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3日对刘某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三份,证明刘某承认违法事实;2.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8日对马某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四份,证明马某证明刘某违法事实;3.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3日对王某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王某证明刘某违法事实;4.朝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5日对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齐某证明刘某违法事实;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搜查情况进行记录;6.《辨认笔录》,证明齐某能辨认出刘某;7.图片及制作说明,证明刘某案发后联系了齐某妻子;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3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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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9.朝价(认)字[2018]12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对齐某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80元;10.京公朝(皋)受案字〔2018〕00041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1.京公朝刑立字〔2018〕026805《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情况;12.京公朝(皋)拘传字〔2018〕000164号《拘传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拘传刘某;13.京公朝拘字〔2018〕006632号《拘留证》,证明刘某执行拘留情况;14.京公朝延拘字〔2018〕011183号、京公朝延拘字〔2018〕01134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拘留期限;15.《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刘某到案情况;16.京公朝搜查字〔2018〕000031号《搜查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某住所进行搜查;17.京公朝(皋)扣字〔2018〕00007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1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手机发还;19.2018年11月22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将拟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20.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1.京公复决字[2019]第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撤销了错误的行政处罚;22.2019年9月4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23.《处罚决定书》、京公(朝皋)送字[2019]第0914、0916号《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4.京公朝(皋)鉴通字〔2018〕000169、0002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明送达鉴定意见书情况。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说明朝阳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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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一)证据:1.京公复决字[2019]第220、221号行政复议程序材料,证明撤销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情况;2.《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情况;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齐某申请行政复议情况;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齐某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情况;5.京公复答字[2019]389、39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通知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情况;7.《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8.《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情况;9.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向齐某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说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刘某、马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地点的客观情况,但不具有证明《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收到齐某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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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的涉案地点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其具有接受该地区报警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齐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接到齐某报警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伙同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中街幼儿园附近,酒后将齐某打伤,并将齐某两部手机强行拿走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结伙斗殴以及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刘某行为的性质、情节、齐某伤情等因素,对刘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齐某主张朝阳公安分局应对刘某涉嫌抢劫等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及对案外人王某进行处理问题的认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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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 记 员 孙 利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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