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发(作者:windows8系统)
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柏勇苏志甫陈曦
【审理法官】杨柏勇苏志甫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SonyMobileCommunicationsAB);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SonyMobileCommunicationsAB)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SonyMobileCommunicationsAB)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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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SonyMobileCommunication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索爱普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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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30
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车城大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全雪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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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SonyMobileCommunicationsAB)。
原审第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某某天柱西路。
上诉人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索爱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州索爱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562410号“索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唱片"等商品上。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索尼移动通信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北京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索爱普天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274号《关于第9562410号“索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驰名商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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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等。申请人应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标已经驰名的证据。本案用以证明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多为新闻报道或自制证据,较少涉及有关索尼公司“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索爱公司等商号权的损害。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索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索尼爱立信"、“索爱"经使用在通信设备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索爱公司等的商号“索尼爱立信"、“索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电话机"等商品与索尼公司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信设备、电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易将其与索尼公司等的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索尼公司等的商号权。由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索尼公司等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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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外,广州索爱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系其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权利的延伸,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所属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州索爱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虽然索爱普天公司的完整商号为“索爱普天",但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索爱普天公司是由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等主体合资成立的公司,而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曾经使用“索尼爱立信"作为商号使用,2004年6月30日索爱普天公司即已使用“索爱普天"作为商号加以使用,相关公众亦曾以“索爱"指代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索爱"作为索爱普天公司商号的组成部分,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与索爱普天公司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实际上发挥了商号的指代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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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故“索爱"应当作为索爱普天公司的商号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索爱普天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被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广州索爱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对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重复注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索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索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裁定,判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索爱普天公司的知名度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第3292439号“索爱"商标同样使用在电话机等通讯设备上,原审判决等同于否定该在先商标的合法注册,违背了保护注册商标的规定;3、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没有主动对“索爱"进行过使用,且公开否定自己与“索爱"存在关联,“索爱"不能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索爱公司、索爱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562410号“索爱"商标,由广州索爱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07-0908)“手提电话、唱片"等商品上。
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201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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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经我方长期使用和宣传,“索尼爱立信"以及“索爱"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我方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构成对我方在先使用并驰名的“索爱"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复审程序中,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及相关市场份额报道;
2、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财务报告;
3、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及相关博览会的报道;
4、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5、广告费用统计表。
广州索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信息;
2、相关争议裁定书、判决书;
3、相关报道;
4、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所获荣誉证书;
6、关于索尼爱立信改名的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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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索爱普天公司的信息查询。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索爱普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商号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诉争商标与所主张商号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该商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该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商标法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目的在于避免将与他人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字号的保护,但是,对商号权的保护并不局限于对完整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商号的简称,也可以作为商号予以保护。如果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号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与该企业建立起较为密切的联系,则该商号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也可以作为商号予以保护。
本案中,虽然索爱普天公司的完整商号为“索爱普天",但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索爱普天公司是由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索尼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等主体合资成立的公司,索爱普天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即已使用“索爱普天"作为商号加以使用,索爱普天公司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根据本案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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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可以认定“索爱"作为索爱普天公司商号的组成部分,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与索爱普天公司建立了较为密切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实际上发挥了商号的指代作用,故“索爱"应当作为索爱普天公司的商号予以保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索爱普天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索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索爱普天公司的知名度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被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广州索爱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对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重复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州索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市索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柏勇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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