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2021年散热最好的笔记本)
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汪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张文霞张海鹏
【审理法官】张红张文霞张海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汪浪
【当事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汪浪
【当事人-个人】汪浪
【当事人-公司】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苗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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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汪浪
【本院观点】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0:3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早上,原告驾驶被告姜述光所有的车牌号为辽H×××某某车辆在大连市德鑫牧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因车辆所载粮食有泄漏现象,在上车查看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2019年5月9日-2019年8月14日),共花费医药费89051.87元。再查,原告杨显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一子杨某(2008年1月15日出生)。2019年10月21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显坤摔伤致胸、腰椎骨折手术后遗功能障碍为玖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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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某(辽6Q某某)车系被告姜述光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营口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杨显坤系被告姜述光雇佣的司机。辽H×××某某(辽辽6Q某某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就本案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放弃对被告姜述光的诉请,仅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车辆行驶证、病例、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证实、询问笔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就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为:医疗费89051.87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结合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342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被扶养人子女赔偿金标准为26448元年,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6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天数为97天、护理天数均为97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就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6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给付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因原告非事故车辆的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051.87元;2、伤残赔偿金149368元(37342元年×20年×20%);3、误工费34344元(77594元月÷365天×162天);4、护理费13968元(52707元÷365天×97天);5、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6、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8元(26448元年×6年×20%÷2人)。以上总计309449元。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一节,本起事故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车上摔下受伤,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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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对于“使用车辆"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而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停放等,故本案中原告因查看车辆所载货物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姜述光的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坤156240.4元,给付被告姜述光垫付款43759.6元;二、驳回原告杨显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述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万元保险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起事故发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仅靠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理赔时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本案被上诉人杨显坤仅提供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的证言并且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是车辆移动导致受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互相矛盾,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杨显坤主张的受伤事实不真实。二、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显坤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杨显坤的住院病历记载,其自认系从高处摔伤导致事故发生,并不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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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以条款中没有对使用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扩大解除将保险车辆在行驶、停放过程中,并认定被上诉人杨显坤因查看车辆所载货物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如认定杨显坤为查看货物受伤,该行为与使用车辆毫无关联性,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被上诉人杨显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挂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停止状态,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挂车视为一体的情形,且涉案车辆挂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我司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汪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77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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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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