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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 【案 号】(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
•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裁判时间 】2012.02.27
裁判规则
民事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原则不是绝对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因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和虚假宣传诉讼,在二审中撤回虚假宣传诉讼的,该行为属于处分诉权的行为,只要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正文
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诉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武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经三路店店长助理。
上诉人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酒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杜康酒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泉酒业公司、世纪联华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杜康”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酒泉酒业公司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传的侵权产品图片、虚假宣传用语并消除影响;酒泉酒业公司在其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酒泉酒业公司、世纪联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酒泉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酒泉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杜康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卢子明,世纪联华超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1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商标(以下称“杜康”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2368号,注册人伊川县杜康酒厂,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杜康”商标于1993年3月、2002年9月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杜康”商标。2008年2月,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杜康”商标注册人为杜康酒业公司。2010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杜康”商标。同日,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杜康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以下称“汝阳杜康”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15686号,注册人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以下称“白水杜康”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15685号,注册人陕西省杜康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商标。2006年8月16日,“白水杜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属于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酒泉酒业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约定: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白水杜康”商标、标签认可编号、产品名称、款式、文字、图案、规格等许可酒泉酒业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酒泉酒业公司的销售区域为浙江省、辽宁省、江西省、福建省、河南省。指定产品中文
名称“白水杜康酿酒村”,酒泉酒业公司可自行确定副品牌名称,酒泉酒业公司应以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授权文字中规定的具体授权内容为准,否则将以商标侵权追究酒泉酒业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品牌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
自“杜康”商标投入商业运营后,该商标获得了巨大的荣誉。1988年,伊川县杜康酒厂生产的杜康酒荣获首届中国酒文化节酒类包装装潢大赛一等奖;1988年,伊川县杜康酒厂生产的39度、55度“杜康牌”白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2002年,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杜康牌”系列白酒被评为中国十大传统文化名酒;2005年,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杜康”白酒在消费者问卷调查中荣获河南消费者喜爱的白酒品牌;2005年,伊川杜康酒荣获消费者喜爱的河南十大名酒;2010年,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牌”52度系列白酒荣获“河南省名牌产品”称号;1997年、2005年、2008年“杜康牌”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杜康”商标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8年6月,汝阳杜康酒厂的杜康牌汝阳杜康酒被评为消费者最喜爱的河南商品;1989年1月,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致汝阳杜康酒厂的信函载明:汝阳县杜康酒厂的杜康酒酒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等;1993年6月,汝阳县杜康酒厂的汝阳杜康酒系列推选为河南省信得过商品;1993年,汝阳县杜康酒厂的汝阳杜康酒被评为最满意的河南白酒;1994年5月,汝阳县杜康酒厂的汝阳杜康酒被中华国产精品推展会推荐为国产精品;1995年10月,汝阳县杜康酒厂的汝阳杜康酒被评为河南最畅销国产商品及95河南最畅销十大名牌商品称号;2001年8月,汝阳杜康(集团)总公司的“汝阳杜康”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407号公证书载明: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
强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霍国飞于2010年1月26日随同李永强来到位于郑州市纬二路与经四路交叉口约200米路东的“宏程烟酒行”商店,李永强购买了酒泉酒业公司出品、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杜康”酒头1瓶,支付40元,李永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张小乐、霍国飞将李永强所购物品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及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3966号公证书载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巍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张玲玲于2010年11月17日随同丁巍来到位于郑州市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世纪联华超市,丁巍购买了酒泉酒业公司出品、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白酒5瓶,支付239.8元。分别是“杜康”经典珍藏1瓶、“杜康典藏”1瓶、“杜康”富贵国花1瓶、“杜康”酿酒村1瓶、盛世经典“杜康”1瓶。丁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张小乐、张玲玲将丁巍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3986号公证书载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巍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张玲玲于2010年11月17日随同丁巍来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丹尼斯百货商场,丁巍购买了酒泉酒业公司出品、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白酒5瓶,支付125.5元。分别是“杜康”原浆酒头1瓶、“杜康”十五年窖藏1瓶、精制“杜康”1瓶、“杜康”浓香型白酒1瓶、“杜康”大唐盛世1瓶。丁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张小乐、张玲玲将丁巍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3987号公证书载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巍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张玲玲于2010年11月17日随同丁巍来到位于
郑州市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家乐福超市,丁巍购买了酒泉酒业公司出品、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白酒3瓶,支付195.4元。分别是酒泉“杜康”1瓶、“杜康”如意19881瓶、“杜康”花娇酒1瓶。丁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张小乐、张玲玲将丁巍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3988号公证书载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巍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张玲玲于2010年11月17日随同丁巍来到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卜蜂莲花超市,丁巍购买了酒泉酒业公司出品、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白酒4瓶,支付62.4元。分别是酒泉“杜康”原浆酒头1瓶、“杜康”三十年老窖1瓶、“杜康”御酒坊1瓶、“杜康”陈酿升级版1瓶。丁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张小乐、张玲玲将丁巍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0年11月20日,杜康酒业公司委托母志伟到家乐福洛阳新都汇店、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购买到“杜康”铁盒2瓶、“杜康”天地盒1瓶、杜康”中华至尊1瓶、“杜康”国色天香1瓶、“杜康”原浆酒头酒1瓶、“杜康”大唐盛世酒1瓶、“杜康”精制酒1瓶,共支付费用291.1元。
公证处保全以及杜康酒业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杜康酒商品包装盒(瓶)的上方均有“白水杜康”商标,酒的名称中“杜康”文字单独排列并突出使用,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对于“杜康”文字字体很小。“杜康”文字的侧上方有“白水”文字,“白”“水”两字上下排列,形成“泉”字,且颜色与“杜康”文字颜色相比偏淡,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包装盒均有“酿酒村”文字,但与“杜康”文字不在同一行排列,且字体较小。
黄河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郑黄证经字第3906号公证书载
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张小乐、工作人员霍国飞于2010年11月17日在公证处检查了708室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并通过公证处的局域网接入互联网,由李永强进行操作电脑,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后链接进入百度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杜康酒泉酒业”;点击页面标题“河南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后进入酒泉酒业公司网站,网址为。在点击网页的新闻动态中“汝阳杜康酒泉酒业有限公司隆重招商”标题后,进入的网页有宣传内容,其中载明:杜康酒已成为中国十大文化名酒、中国驰名商标。如今公司充分利用好这一宝贵资源,发挥自身优势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绝对认同我公司的经营和杜康品牌……。网页下端标有版权所有:河南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公司,网页中有“杜康客服”字样。点击网站首页的“产品展厅”,进入的网页显示有40余种不同包装的酒,酒的包装盒(瓶)上方均有“白水杜康”商标,酒的名称为“杜康+其他”,其中均突出使用“杜康”文字,并单独排列。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显示,酒泉酒业公司的首页网址为,网站域名为,网站主办单位为酒泉酒业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0年10月29日。
另查明:1、2010年10月16日,酒泉酒业公司向天津高鑫鸿儒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商标防伪标签“杜康”100万枚,其图案中间为“杜康”文字,文字被麦穗、飘带图案包围。在防伪标签的下部印有酒泉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2、2009年11月17日,酒泉酒业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通用网址》合同,由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酒泉酒业公司提供系统技术服务,双方约定酒泉酒业公司的英文域名。3、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汝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载明:酒泉酒业公司2010年
12月30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春霞、工作人员李春梅于当日在汝阳县考酌图文设计室对酒泉酒业公司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进行查看,并现场对其网站首页及产品展示的内容进行打印,网页上显示的网址为。4、根据杜康酒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对酒泉酒业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1月26日,原审法院要求酒泉酒业公司提交2009年度、2010年度的财务账册。酒泉酒业公司称会计、法定代表人均去北京出差,无法拿出账册,等他们回来将账册提交法院。原审法院限定酒泉酒业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提交账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酒泉酒业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提交1份《损益表》,该表显示2010年度酒泉酒业公司净利润为17690.12元。5、杜康酒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6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康酒因其历史文化原因自古以来就享有盛名,1980年,因我国有关商标法律尚未颁布,“杜康”商标在注册时形成了由伊川县杜康酒厂注册,伊川县杜康酒厂、汝阳县杜康酒厂、白水县杜康酒厂三厂家共同使用的事实。多年来,三厂家通过长期地使用以及持续地对商标宣传,使“杜康”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提升,相关公众已将“杜康”商标与三个厂家之间产生特定的联系。一般消费者仅需“杜康”二字即可完成对“杜康”酒产品与其他品牌酒的辨别,形成了消费者主要以对“杜康”的呼叫确定商品的情况。白水县杜康酒厂于1996年获得了“白水杜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杜康”商标注册时的复杂背景,在使用“杜康”商标时为区分三厂家的产品来源,长期在“杜康”标识前加注地域限制,事实已形成了“白水杜康”的标识。虽然“白水杜康”商标予以注册,但考虑到“杜康”商标与“白水杜康”商标之间的历史渊源关系,“杜康”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以及两个商标在外观上的高度近似性,即使白水杜康酒业公司将“白水杜康”商标许可酒泉酒业公司使用,酒泉酒业公司也应该保持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
各种合理措施以避免引起消费者将其酒产品与三厂家的“杜康”酒产品相混淆。然而酒泉酒业公司并没有遵守《品牌使用协议》中关于指定产品中文名称为“白水杜康酿酒村”的约定,而是在酒的名称中突出使用“杜康”文字,将“白水”置于“杜康”文字的侧上方,纵向排列,近似“泉”字,“白水”、“酿酒村”字样与“杜康”二字做不同的底色处理,字号相对于“杜康”二字明显偏小。其酒产品的防伪标识中也仅有“杜康”文字。酒泉酒业公司的这种使用方式,使普通消费者只注意到“杜康”文字,将“杜康”作为酒产品的名称,误认为该产品是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系列酒产品,混淆其产品的来源。杜康酒业公司依法享有“杜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酒泉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杜康酒业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此杜康酒业公司请求酒泉酒业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世纪联华超市销售了侵权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杜康酒业公司的商标权,因此杜康酒业公司请求世纪联华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杜康酒业公司提交的地址/域名备案管理信息显示,酒泉酒业公司的网站域名为,因此酒泉酒业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网址,网页的内容与酒泉酒业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酒泉酒业公司网站上关于酒产品的宣传图片均显示产品名称为“杜康+其他”,由于“杜康”商标的显著性很高,消费者仅对“杜康”文字的识别就可完成对产品来源的确认,因此这种表述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侵害了杜康酒业公司的商标权。酒泉酒业公司在《汝阳杜康酒泉酒业有限公司隆重招商》一文中,描述杜康酒已成为中国十大文化名酒、中国驰名商标,并将杜康品牌陈述为酒泉酒业公司的品牌。这些荣誉以及由此积累的优良品质与酒泉酒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杜康客服”文字的使用,更会使消费者误认为酒泉酒业公司与“杜康”商标有某种联系。酒泉酒业公司的这种虚假宣传行
为攀附了“杜康”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杜康酒业公司请求酒泉酒业公司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虚假宣传用语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酒泉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而挤占了杜康酒业公司在市场上应有的份额,因此杜康酒业公司请求酒泉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酒泉酒业公司侵害的是杜康酒业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所以杜康酒业公司请求酒泉酒业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酒泉酒业公司提交的《损益表》因超过了限定的提交时间,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杜康酒业公司支出的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68.2元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杜康酒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杜康酒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酒泉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酒泉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参考“杜康”商标的知名度,其在酒产品中的品牌价值,酒泉酒业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杜康”商标的恶意,客观上该公司销售的杜康酒产品种类繁多,杜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酒泉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二、世纪联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杜康酒业公司商标使用权的酒产品;三、酒泉酒业公司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侵害杜康酒业公司商标使用权的酒产品图片以及虚假宣传用语;四、酒泉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五、驳回杜康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康酒业公司负担5000元,酒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酒泉酒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酒泉酒业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是没有事实根据,因带有“杜康”文字的酒产品只能称作为杜康酒系列产品的名称,它和商品是不同概念。上世纪70年代,河南伊川县、汝阳县、陕西白水县分别建立杜康酒厂,并均将“杜康”作为生产白酒系列产品的特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且均经过备案、注册登记。“杜康”文字并非杜康酒业公司独享或者专有。酒泉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酒系列产品是被“白水杜康”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使用而生产的,并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其二,“杜康”商标由于历史原因,在注册时形成了一家注册三家共同使用的事实,杜康酒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盛名,提升该系列酒的知名度和得到消费者信赖,与各杜康酒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取得良好的信誉,开拓市场密不可分,并非杜康酒业公司所能单独完成。其三,酒泉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系列产品,是经“白水杜康”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生产使用,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酒泉酒业公司厂址在杜康村,其产品包装必然使用“杜康”文字。其四,由于三家的注册商标显著性非常低,且没有统一包装和装潢,但各自生产、销售已经拥有自己的消费市场和群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和熟知的产品,同时,酒泉酒业公司在被许可使用“白水杜康”商标生产、销售“杜康”系列产品过程中,均
采取了非常严密的措施,根据《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产品中文“白水杜康酿酒村”,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产品来源、产地,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2、原审判决判令酒泉酒业公司删除其公司网站侵害杜康酒业公司商标专用权图片及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杜康酒业公司原审提交的(2010)郑黄证经字第390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并不是酒泉酒业公司的网站,其宣传内容也不是酒泉酒业公司网站所发布,酒泉酒业公司的网址。公证书取得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杜康酒业公司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酒泉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酒泉酒业公司严格按照《品牌使用协议》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应追加“白水杜康”商标持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康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酒泉酒业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域名资料提交表、通用网址资料提交表。
杜康酒业公司答辩称:1、酒泉酒业公司使用与杜康酒业公司“杜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标识,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其一,酒泉酒业公司将杜康酒业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杜康”作为酒的商品名称使用,明显淡化“杜康”驰名商标行为。其二,“杜康”商标的形成、发展和壮大,渗透了较为复杂的历史因素,但并不能成为酒泉酒业公司侵权的合理抗辩理由。伊川、汝阳、白水杜康之间的纠纷早在1981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杜康”商标授予伊川酒厂而宣告结束,未经许可使用“杜康”文字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其三,酒泉酒业公司使用杜康非正常使用。其四,酒泉酒业公司通过使用醒目字体、配以夺目色彩、虚化图案背景、淡化相关文字等手段来诱使消费者做出误认,这种行为充分证明恶意侵权的事实。2、酒泉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并在其网站上使用与杜康酒业公司相关的荣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2010)郑黄证经字第390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
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酒泉酒业公司开办的网站。其二,酒泉酒业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关于酒产品的宣传图片均使用“杜康+其他”的表述方法,酒泉酒业公司的产品与杜康酒业公司的产品难以区分。其三,酒泉酒业公司在其网站多处使用“杜康酒”、“中国十大文化名酒”、“中国驰名商标”、“杜康品牌”等文字,而这些荣誉均为杜康酒业公司所享有,与酒泉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其一,“白水杜康”商标注册人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酒业公司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其使用。其二,即使酒泉酒业公司取得合法授权使用,也应该按《品牌使用协议》约定严格使用“白水杜康酿酒村”标识,而不能突出使用“杜康”标识。4、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酒泉酒业公司提供的《品牌使用协议》约定品牌使用费年100万元,《供货协议书》约定杜康防伪标订货数量100万枚,请给予公正判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杜康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酒泉酒业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
世纪联华超市未陈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酒泉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对杜康酒业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侵权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酒泉酒业公司侵害杜康酒业公司“杜康”注册商标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有关程序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杜康酒业公司申请撤回对酒泉酒业公司虚假宣传行为诉讼。对于当事人处分其诉权,并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杜康酒业公司撤回对酒泉酒业公司虚假宣传行为部分的起诉。酒泉酒业公司上诉原审遗漏当事人,因其履行《品牌使用协议》并未约定许可突出使用“杜康”文字,且《品牌使用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遗漏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酒泉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对杜康酒业公司的“杜康”注册商标侵权问题。“杜康”商标于1981年12月15日注册,经续展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依照我国商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杜康”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识“杜康”商标行为应为侵害商标权。“白水杜康”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经续展目前亦仍处于有效状态。2008年12月5日,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酒泉酒业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约定酒泉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文名称为“白水杜康酿酒村”。酒泉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上并未完全按照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使用“白水杜康酿酒村”,而是突出标识“杜康”文字,其“白水”、“酿酒村”标识字体较小,或者“白水”标识似“泉”,酒泉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与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产品在同一市场作为商品销售,必然造成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杜康”商品与酒泉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商品在市场上对消费者的直接混淆。特别是酒泉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标识商标防伪标签上直接使用“杜康”文字,与“杜康”商标文字相符,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杜康酒业公司“杜康”商标的侵权。原审判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酒泉酒业公司作为商标侵权的生产商,且知情杜康的历史渊源与“杜康”商标知名度,但仍侵害“杜康”商标。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酒泉酒业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但并未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酒泉酒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判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酒泉酒业公司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虚假宣传判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逾期履行付款内容;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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