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4日发(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 【公布日期】2006.09.25
• 【文 号】国税函[2006]877号
• 【施行日期】2006.09.25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
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
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总局决定
对出口合同备案有关资料采用电子数据方式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
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检查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出口合同备
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
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
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
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
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纪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
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
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签字盖章,一份退还
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
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审核
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
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
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
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
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出口企业必须
应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
执》。同时,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
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目前有关出口合同备案中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升
级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将另行下发。出口企业申报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货物退
(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该笔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备注栏内填写
“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在有关退税审核系统升级前,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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