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1日发(作者:)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
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
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一词是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或者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翻译过来
的。在我国台湾一般译为“智慧财产权”。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曾使用“智力成
果权”的概念。自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知识产权”的
译法开始普遍使用。Intellectual Property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智慧成果,即知识产品,
它属于生产的要素或是有价值的物品,可以转让;另一种是人们对于智慧成果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关于保护文艺、美术和科学作品,演
员的表演、唱片和广播,人类一切活动范围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
务标记、厂商名称及其他一切商业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产业、学术、文
艺和美术界知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起源
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
主的地方官授予。这种实为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
事的垄断经营而授予的特权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前身。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方
式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往往作为技艺被物化在物质产品上,难以独立地体
现其价值。文学艺术作品也因复制和传播手段的局限,难以广泛使用。人们虽有对技术
的保护和对文学艺术作品传播的控制要求,但终因未能形成普遍的社会关系,不具有法
律调整的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产业革命的出现,生产力获得了空前规模的发展,
机器生产要求科学技术打破原来的师徒相传和封闭的作坊生产方式,生产规模的扩大和
经营者竞争的压力,商品生产者迫切需要获得最新的技术成果,以此来提高商品的竞争
力。但是,技术的转移又会使发明创造者失去优势。为了保住新技术发明者的优势,同
时又满足其他生产者的需要,避免技术垄断和重复投资,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首
先应运而生。随后又产生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从英国1623年制
定的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
法令》,法国1857年颁布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及1952年《世界版权公
约》,直至1994年缔结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包含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
称TRIPS),伴随着人类文明进步的脚印和科学技术前进的步伐,知识产权制度也相应
地经历了一个逐步加强和完善的过程。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并形成了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准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或称之为垄断权。这种垄断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
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者激励主义层面上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继承性的特点,从而使
之也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换言之,社会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知识产权法的一个
主要目标是实现创造性表达的最大化。该法律通过创造者对其劳动果实的权利和未来的
创造者自由表达的权利之间探寻一个适当的平衡,并试图实现这样的目标。缺少知识产
权的保护将会减少对于创造的激励;而创制垄断权的过度的保护会超过创造性表达的原
材料。这样一来,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立法能够
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
垄断权的授予会损害公众。这种垄断权的授予,在适当的条件下,赋予了公众一个利益,
该利益超过了临时的垄断带来的弊端。例如,著作权法就提供了两种机制,通过这两种
机制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会损害公众接近信息。这些设计的第一个
方面是,在具有著作权性的表达与不具有著作权性的思想与事实之间做了明显的区分。
一方面,作品中的思想不具有著作权性,主张保护思想会因为阻碍了信息的传播而减缓
社会效用。另一方面,思想的表达受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著作权法为作者的权
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第二个方面是确保公众需要利用信息和作者对于原创物的垄断之
间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的手段。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
了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
这种矛盾的彼此消长。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
意义。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
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
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
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无从实现;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
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利益平衡的内涵
利益平衡的观念及原则与抽象的法律价值或利益概念直接相关。例如,财产权是一
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财产权纠纷将产生冲突性利益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解决冲突性
法律利益问题时,需要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如利益实现的顺序、利益的位阶、与利益
相关的其他因素等。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是利益平衡,而在利益衡量过程中起指导作用
的则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这也就是利益平衡的观念和原则。
利益平衡也是一个提供正当性方法论的原则。在一定的范围内,正当理由的依据包
含在利益平衡的结果中,不过,并非凡是分析事物的正当性都需要考虑利益平衡。利益
平衡虽然是解决冲突性利益的有效方法,但不是所有的正当理由都基于法律对利益冲突
的解决。例如,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拥有人放弃对损害其利益行为的追诉时,法律就
没有保护这种利益的理由。
为完整把握利益平衡的内涵,需要对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有一定的了解。任何社会
都存在与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相关的不同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
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和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这些构成了特定社会的利
益格局。在这个格局中,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存在着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
“在一定的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多元利益体系是一个对立统一的、保持相对平衡的
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它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稳定剂。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致使在利益的
分配上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也维护了一定利益格局的
平衡。在这种利益平衡中,每一利益主体都在利益体系中占有一定的利益份额,各利益
主体间存在一定的相互依赖的利益关系。这种平衡对建立与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相适应
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利益平衡要求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尽可能保持利益体系的稳定和利益格局的均衡,
避免利益失衡。然而,利益平衡只是相对的。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变化,
必然出现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基于原来利益体系和利益格局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将
被打破,这就需要实现新的利益平衡。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
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
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
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利益的平衡,也没有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利
益平衡原则通过有关制度,必然反映到利益主体的现实生活中,使其按照一定的利益目
标来适用。
三、利益平衡的合理性
(一)利益冲突的现实性和利益调节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1.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尽管平衡是人们的理想和追求,但在现实生活中,冲突和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法
律建立在冲突的基础上”已经成为一种法学流派。在各种冲突中,利益冲突是其实质所
在,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功
能”。其实,现实中形形色色的有着利益差别和矛盾的利益主体的存在,必然带来相互
间利益的冲突甚至尖锐对立。因为,利益在本质上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而
利益的实现都是在一定的有限资源条件下完成的,有限的社会资源在满足不同利益主体
需求时的有限性和条件性,使相关利益主体由于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产生利益纠纷和利益
争夺的情形难以避免。正如庞德所说,人的本性中的欲望和扩张性与社会本性具有矛盾,
正是这一矛盾产生了利益冲突的根源。
利益冲突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包括不同利益主体对各自不同利益的不相容,一个利
益主体对另一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与主张构成威胁或妨碍,一个利益主体为了确保实现
自己利益而抵制另一方的利益要求等。
2.利益调节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对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利益协调,促进
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则在对这种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调整中凸显了其独到
的价值。根据前苏联法学家E.B.帕苏卡尼斯的观点,在私有的、分立的商品者通过合同
方式交换产品的社会里,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典型工具。在不存在需要调整的相互冲突的
个人利益的社会中,法律是多余的。他认为,在一个完全不存在对立利益冲突的社会主
义社会中,法律规则将为社会技术规则所替代。他的这一观点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在于对
冲突性利益进行调整。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及调
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
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实现。
基于冲突性利益基础上的多元利益之所以能够协调,是因为存在法律中的“权利—
利益”调节机制。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规范的内容,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质上
则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通过调整和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使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具体
地说,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确认、界定和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
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及其地位,确认利益的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原则与范围、
分配利益的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
达到利益的公平。二是法律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律会根据利益兼顾和不损害社
会利益原则,限制较强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也就是说,法律
进行利益调整时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达到最小的程度。
庞德的法律社会控制理论有助于对这一调节机制的深刻认识。他认为,法律与道德、
宗教一样都是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而到了近代社会,法律成了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
为了解决人们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维
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人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
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从法律的作用来看,它是为了满足、协调、
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要求,或直接予以保障,或通过界定和协调各种个人
利益加以保障,以便使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或我们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有效果,同时使整
个利益清单中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程度。”
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
制。“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现代
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
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法律的适用也是一个不断地求得利益平衡点的过程。在
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中,法律通过对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有效分配而使其调整的利益关系中
不同主体追求的利益得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建构堪称对不同主体的“权利—利益”调节
机制的确认,这一机制蕴涵的利益平衡,无疑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例如,以利
益平衡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在把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
的合理需求的权利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人和使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各种
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给予的制度上的确认。利益平衡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一系
列协调冲突性的利益并寻求平衡点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来发挥作用,它在本质上是解决知
识产权人的独占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自由接近权之间对立和冲突的平衡机制。
(二)利益平衡在利益调节机制中的适用
在一定的社会中,权利是多元的,它表现为权利本身的广泛性和权利主体的多样性,
而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权利往往交织在一起,并有可能互相冲突,这就必然存在着权利兼
顾和均衡的问题。由于利益是权利背后的实质性内容,权利的兼顾与均衡实质体现为利
益之间的平衡。
在利益冲突纠纷中,如果一方的利益受到威胁并且双方难以调和,或者利益分配不
能保障参与分配的利益主体都得到满足,就需要运用利益调节机制协调冲突性利益。一
般而言,在进行利益调节时,需要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全面考虑冲突性利益的相关价值,
并予以衡量、整合、取舍和分配。
在协调冲突性法律利益时,受法律保护的更高价值的利益将被优先考虑和保障。例
如,基于生命是具有最高价值的法律利益,在医药、食品等涉及生命、健康等方面,生
命保障的利益将优先于其他法律利益。又如,尽管间歇性精神病人因为有不可预期的错
乱行为,随时可能产生诸如损害他人的财产等危险,但不能因此将其关押起来,因为此
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个人利益高于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个人自由比财产具有更高
的价值。换句话说,为了实现更高价位的法律利益,具有较低价位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将让位于具有更高价位的法律利益。
当然,在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确定它们的价值不是根据绝对的、抽象的价值去决
定哪一个具有更高的位阶,而是根据现实环境中哪一个保护的价值更大。由于在法律中
利益的冲突实质上是权利的冲突,有学者针对权利间的冲突提出,不能认为权利与权利
之间天然有高低之分,衡量的标准就是看权利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多,还是涉及到社会的
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整个社会因素更多时,它就是更高价位的权利。像言论自由
就是这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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