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个案探讨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个案探讨


2024年1月26日发(作者:)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个案探讨

郭春晖王小岳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自诉人;颜某,女,教师

被告:李某,男,教师

被告人:张某,男,农民

自诉人闫某和被告李某的妻子以及张某的妹妹张某是一个城市的中学教师,住在教师宿舍。宿舍由学校分配给教师及其直系亲属居住。2022年7月4日,私人检察官和张就微不足道的小事发生了争执,最终由学校和政府调解。同年7月18日,私人检察官在宿舍吃午饭。为了发泄对张某的愤怒,两名被告敲开门,推开敞开的门进入自诉人宿舍,即殴打在床上午休的自诉人。据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自诉人受轻伤。事发后,两被告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伤害的主要事实。同年8月26日,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200元的治安罚款。2022年1月14日,公诉人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因经济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市法院责令第二被告赔偿自诉人合理经济损失3000余元,执行完毕。同年8月16日,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对两名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

二、一审法院判决

2022年10月2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中学的公诉人宿舍是他长期居住和居住的地方,应当认定为居住地。被告人李、张未经自诉人同意强行进入自诉人住所,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房屋的客观表现。但是,如果两名被告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他们非法侵入的行为必须受到惩罚,也就是侵入房屋的行为必须受到惩罚

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被告人李某、张某侵入住宅的行为系预备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伤害自诉人,伤害行为虽造成了自诉人轻微伤,但该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弥补,伤害行为已经接受了法律评价。如果再将轻微伤后果评价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伤害行为的后果将被重复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二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自诉人的轻微伤后果不存在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所必需的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故单独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并不具备实施刑罚惩罚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即使将自诉人的轻微伤作为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后果,但该争议仍应属邻里纠纷,属于治安和民事法律管辖的范畴。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成立,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三、 提出的问题

1,何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的非法侵入是否为伤害目的的准备状态?

3,认定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是否违背了重复评价原则?

4.被告非法闯入房屋的后果与自诉人的轻伤在刑法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法理分析

(一) .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实践中比较多发的刑事犯罪,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在理解和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以该罪定罪处刑的较少。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个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对该犯罪的打击应当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确立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非法侵入他人房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房屋使用者的意愿或者无合法依据进入他人房屋,或者被要求迁出后拒绝迁出的行为。非法侵入房屋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主体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2,犯罪客体

关于非法侵入房屋罪的犯罪对象,存在着诸多争议。国内外主要有住房权理论、住房安宁理论和新住房权理论。住宅安宁是指住宅内家庭成员的生命、财产和身体不受非法侵犯的危险。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侵入房屋罪侵犯了整个家庭的和平生活条件,这是中国的主流观点。这种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住所。什么是住宅?理论界的一般理论认为,住宅是指供居民休息和居住的封闭空间。只要具有上述结构和功能的空间被视为住宅,谁是住宅的所有者并不重要。

3,犯罪主观要件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只能是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侵入或继续居住他人住宅,主动侵入或被动不违背居民意愿退出,并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藐视他人的住房权。玩忽职守、迷路、误入他人住宅,不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基于报复而不合理,有的是滥用权力以示权威,有的是为了争夺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有的是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而对居民施加压力。这两种动机都不会影响本案的成立。

4,犯罪客观要件

侵犯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未经居民同意,无正当理由闯入或者秘密闯入他人房屋的,属于构成行为。无正当理由隐匿在他人起居室或者事先征得居住人同意,居住人要求其退出住所,无故拒绝退出的,属于构成不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构成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刑法》第245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并没有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当属于行为犯,不以非法侵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具有严重情节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学者认为构成应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或具备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认为该罪系情节犯或结果犯,笔者认为,持该理论的学者违背和忽视了法律确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权益性质和立法宗旨,是中国历来重公权轻私权保护的观念的遗留。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有正当理由、法律根据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责令退出而不退出的,除非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住宅居住人的居住安宁的破坏,在其精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恐慌。而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发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尚可接受其他的法律评价,如非法侵入住宅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进行评价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之所以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也就是考虑了单独的非法侵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问题。侵入住宅后实施了何种行为,具备什么样的情节,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可以作为法律另行评价或确定非法侵入量刑的酌定情节考虑,而不应以其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的界限。古代国外立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已经高度重视,早有住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说法,在日益重视私权益保护的今天,应加强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而没有必要对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作严苛的要求。本案二被告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表现而又未确定其构成犯罪,是自行矛盾。要求二被告人的非法侵入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予以刑事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 一、犯罪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即:1,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的实现犯罪,2,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勘测地形等,是否已经开始实施预备行为是犯罪预备形态的重要特征,3,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只进行了预备行为,而没有具体实行犯罪行为便处于停止状态。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显著标志,4,犯罪实行行为的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停止的时间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尚未实行犯罪行为停止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停止的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先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著作中,对犯罪预备作了完整而科学的界定,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以故意伤害为目的非法闯入自诉人的住宅,其犯罪目的为故意伤害。客观上,他们实施了非法侵入和伤害两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牵连犯。非法闯入这所房子并不是为了伤害目的的预备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入侵和伤害都已实施,根本没有任何行为的准备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被告闯入该房屋的行为是以伤害为目的的预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议是刑罚裁量权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法律规定的因素及其对刑罚轻重的影响不得被重新评估为刑罚裁量权的事实,并被用作加重或出售轻刑的依据。由于刑法的规定长期以来一直被用作判断每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法律处罚的严厉程度的标准,因此在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中不应再次考虑这一点。(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出版社,1990年8月3日,第435页)。张明凯教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论述如下: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在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受到处罚后,不能根据犯罪事实再次受到处罚(刑法格言的发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然而,一般认为,禁止重复评估的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禁止重复评价适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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