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发(作者:pro什么意思)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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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红明,*,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
族自治区荔浦县。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乐辉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
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四路46号首层第2卡。
主要负责人:蔡楚慧,该店经营者。
原告梁红明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乐辉通讯店(以下乐辉通讯
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
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乐辉通讯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手机款4020.56
元;2.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
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前,被告员工对原
告称目前手机店有优惠活动,电话卡积分加少量现金几百元可购
买一台品牌手机,店员工和原告说好手机价款,华为荣耀9仅售
卖399元。原告看到牌子上的价钱实惠,便买了下来。但结账
后,被告称这台手机不并非该价格,后双方便发生矛盾。被告的
服务人员说,这台手机原告已经确定要买,且实话对原告称该手
机价款是37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400元,因原告没有携带足够
现金,被告就为原告办理了分期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
益,特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
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
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手机。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
单》、《手机合同协议单》反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为荣耀9
青春版全网(3+32)手机一台,手机款3298元,并在第16个月
返还话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9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
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5日《专用票据》载明:分期付款
3520.56元,提前还款,后期无任何分期公司等业务。顾客签名处
有原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办理提前还款业务时
多支出100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4019.56元;涉案手机被
告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尚在使用,手机无质量
问题,只是偶尔存在卡机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手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
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手机款4020.56元,实际系要解除双
方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手机,在手机不存在质量问
题,原告也已实际使用手机两年时间,原告主张返还手机款,理
据不足。原告诉称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价格欺诈,本院认为根
据《质量保证单》、《手机合同协议单》反映交易当日,原告对
涉案手机价格是知悉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且原告在2019年8月5
日提前偿还了的分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对手机价格知
悉,现原告以被告存在价格欺诈,主张被告返还手机款,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生活费2000
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
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红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红明负担(原告梁红明已预
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双阳
审判员 邝 羽
审判员 马敏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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