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超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超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2024年3月6日发(作者:尼康j1使用说明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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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然,*,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双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乃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超然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然诉称,2021年京东宣布双十一节奏提前开启,各平台、网站的广告随处可见。抖音平台京东官方账户10月29日的视频宣传称:“京东双十一提前开启,不用熬夜剁手”。原告基于对广告的信赖,在看到相关广告后,于2021年11月1日22:31:20在京东APP下单购买了加购很久的Apple(pencil+键盘双面加套装)ipadpro12.9英寸平板电脑2021新款(256GWLAN版MHNJ3CH/A)银色一台。商品总额为10399元。(订单号231417766063)。2021年11月10日20:47:25份原告在京东APP下单付款同款订单(订单号229880357049),商品总额为8599元,故原告致电京东,申请价格保护,原告在京东客服指导下重

新下单(订单号229880357049)商品总额为8599元。后京东客服表示商品已经超过7天的价格保护期间,不予退还差价。原告认为,11.1-11.11为京东双十一活动期间,京东APP图标在11月1日就已经变成红色底上黄色字体标注“11.11”样式,销售页面显示“11.11全球热爱季京东11.11”“双11大促,12期免息”“报价双十一”等广告标语。满屏的广告及大量的优惠券等方式足以让消费者信赖,活动期间的价格保护规则应贯穿于整个活动期间,被告已经作出了关于双十一期间价格保护的承诺。7天的期间是日常价格保护期限,不应适用于活动期间。京东客服2021年11月14日7:14沟通,提出解决方案是补偿1000元,对于1800元价格补差的请求,遂联系京东高级客服专员,但京东高级客服专员致电表示解决方案为补偿200元的优惠券。原告认为被告京东公司设立消费陷阱,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向原告增加赔偿金5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十一活动期间差价1800元;2、被告支付消费者的赔偿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经其核实,李超然于2021年11月1日在“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下单购买Apple(pencil+键盘双面加套装)iPadPro12.9英寸平板电脑2021年新款一台,订单标号:231417766063,货物于2021年11月2日送达;原告在2021年11月10日在“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下单购买AppleiPadPro12.9英寸平板电脑2021年新款一台,订单编号229880357049,原告下单后随即又取消订单。被告认为,价格保护并非其法定义务,也非其与原告网络购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是其作出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

诺,根据被告公示的价格保护规则,电脑、手机通讯录等产品申请价格保护的期限为“订单商品签收之前或签收7天内”,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下单,2日签收;2021年11月10日距离其签收日已超过7天价格保护申请期限,不符合其申请价格保护的条件。此外,经核实,京东在2021年双十一并无所谓的“全程价保”服务,亦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另外,为维护客户体验,被告提出向原告补偿1000元,原告接受,该款项已于2021年11月17日支付完毕,本案纠纷已解决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京东公司在其抖音官方账户发布“11.11全球热爱季10月31日晚8点全面开启”的信息,并发布“京东小家电超NEW元宇宙小家电、超有新11.1-11.11趋势好物至高24期免息”。期间,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发布“Apple全线产品得心的,11到手部分产品至高12期免息”的信息。后原告李超然于2021年11月1日在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下单购买AppleiPadPro12.9英寸平板电脑2021年新款一台,订单标号:231417766063,价格为10399元。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平台信息显示,该商品的赠品为AESIR无线蓝牙耳机、iOS设备,附件为ApplePencil(第二代)、键盘式智能双面夹。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21年11月2日送达原告李超然。

2021年11月10日,原告李超然再次在Apple产品京东自营旗舰店下单AppleiPadPro12.9英寸平板电脑2021年新款一台,该产品标注价格为8599元。后原告李超然于2021年11月10日联系京东公司客服,客服称“咱们京东的价保政策是针对自营商品退出的特色服务,这个服务周期是从签收后第二天算起,一共7

天,超期将无法申请……”。后京东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联系李超然,称只能向李超然返还1000元至原告李超然的京东账户,原告称“可以”,后被告京东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李超然转账支付1000元。

另查,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京东帮助中心关于价格保护(自营商品)的截图显示,价格保护是指在京东网站购物后,如同一商品出现降价,可以提交价格保护申请,京东将依据相关政策赠送与差额部分等值的款项或京券、京豆等。在价格保护的条件中,电脑类商品应当在订单签收之前或签收7天内申请价格保护,申请方式为“我的京东-价格保护”,如申请成功,已付款的订单,将赠送差额部分等值的款项或京券、京豆。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商品快照、物流信息、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超然提交的网页截图虽能够证明其购买案涉商品系在京东公司“双十一”活动期间,但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存在原告所述的广告存在虚假的情形,亦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在其购买上述商品时存在“保价双十一”的承诺。另外,根据被告京东公司“价格保护”服务的规则,电脑商品应当在签收之前或者签收后次日起7天之日申请,而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货,其向客服申请价格保护已经超过了7天时间。同时,

2021年11月14日,京东公司在与原告沟通时提出最多可以返还原告李超然1000元返还到李超然京东账户余额的意见,李超然亦表示“可以”,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综上,原告李超然的诉请理由不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情形,本院其要求被告继续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超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超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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