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0日发(作者:360奇酷手机参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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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新长海麓谷中心B-1栋车间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彭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维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诉被告长沙游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品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以下合称两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被告游品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卞建平、被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杨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品公司立即停止运营侵犯原告新创华公司奥特曼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的游戏;2、判令被告维沃公司立即断开、删除被告游品公司的游戏链接;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新创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应按实际发生的主张);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因原告新创华公司确认在庭审前两被告已经停止相应侵权行为故原告新创华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2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公司)系“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圆谷公司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推出特摄系列电视剧,陆续创作了50多个“奥特曼”系列英雄形象和上千只怪兽形象。该些作品中的英雄形象、怪兽形象及其周边产品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新创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是圆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奥特曼”相关作品的全权总代理,有权自行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范围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与“奥特曼”相关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汇编权、商品化权、改编权、宣传推广权及该些权利的再许可权。被告游品公司在被告维沃公司开设的VIVO游戏平台以及PCCMOO手机平台上运营游戏,向公众传播了以“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为元素的游戏《超级恐龙进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经比对,原
告新创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游戏侵犯其享有的奥特曼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并从中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新创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具体侵权事实包括被告游品公司未经授权运营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的图标处和游戏人物设置时使用了大量原告新创华公司的奥特曼系列形象,侵犯原告新创华公司对奥特曼形象系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被告维沃公司搭建VIVO手机游戏平台,手机用户在该平台上无需安装具体的游戏应用,即点即玩。其在游戏中植入广告盈利,只有点击广告才能拿到游戏奖励、继续游戏或顺利通关,该些广告为被告维沃公司带来巨大利益;且两被告会按一定比例分成。因此,两被告构成对原告新创华公司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考虑到《超级恐龙进化》被诉侵权游戏具有极高用户活跃度,即使在工作日在玩人数可达万人,周末可达数万人,广告收益不菲。原告新创华公司要求两被告提供收入数据,若不提供则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新创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游品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新创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游品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形象不与原告新创华公司的涉案权利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者在造型、颜色和肢体动作均不同。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游品公司涉及的游戏角色仅为其中一部分,所占份额少;游戏角色随机出现,并不是必然出现,被诉侵权游戏有吸引力不在于奥特曼形象,而在于场景道具等综合形象。3、被告游品公司只开发小程序而非网游,没有版号,不需要注册和付费就能玩。4、被告游品公司没有APP,不能在相关应用商店下载,渠道有限导致影响范
围有限;从原告新创华公司公证书看出,被诉侵权游戏只有搜索名称才能搜到,而在OPPO平台上没有上线。5、被诉侵权游戏上线时间短,2021年2月4日在VIVO平台上线,原告新创华公司通知联系到被告游品公司后就进行删除,并在2021年7月3日下线。6、涉案被诉侵权游戏上线时间短,没有实际盈利。7、原告新创华公司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实际凭证,不应予以认可。
被告维沃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被告维沃公司在被诉侵权手机游戏资质审核方面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其次,2021年7月3日下架被诉侵权游戏;再者,被诉侵权游戏不在原告新创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适用的范围内;最后,被诉侵权游戏与原告新创华公司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综上,被告维沃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新创华公司对被告维沃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新创华公司及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新创华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新创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知识产权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摄影服务、翻译服务、公关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动漫设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演出经纪,文艺创作与表演,自有设备租赁,出版物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制作,电影制作、发行,电子商务……动漫产品……等等。
(二)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基本情况
1、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登记情况
201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载明作品名称为迪迦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其中包含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形态,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圆谷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1996年6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6年9月7日。
2、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授权情况
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圆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根据该证明,其将“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共计55部)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现将授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影音制品化权、商标使用权、宣传推广权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范围内,独占性地授予本案原告新创华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如上述作品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原告新创华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前述《授权证明》所载附件《该作品名录》中包含《迪迦奥特曼》与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的奥特曼角色形象名称相一致的影视作品名称。
二、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游品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120万,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电子产品的研发;农业科技信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开发服务;农业技术咨询、交流服务、开发服务;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
被告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电脑及周边设备。……电子产品软、硬件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及其周边配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通信产品维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其他信息技术服务业;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庭审中,被告维沃公司对其系VIVO系列手机平台的经营者不持异议。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1年3月11日,原告新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琪前往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琪使用型号为PCCMOO的手机链接至网络,打开“小游戏”应用程序,打开界面,点击“我的”打开界面并截屏,点击“请登录帐号”打开界面并截屏,点击“帐号使用协议”打开界面并截屏,返回前一步骤并点击“本机号码一键登录”,登录后截屏,在点击“排行”打开界面并截屏,使用搜索引擎搜索“超级恐龙进化”并将搜索结果截屏,开始屏幕录制,返回前一步骤并点击前述搜索结果中的“秒玩”,进入游戏界面操作游戏并在操作过程中截屏并关闭录屏。结束前一次公证取证后,李琪再使用型号为vivoNEXS的手机链接至网络,打开“vivo秒玩小游戏”应用程序,浏览“《用户协议》”打开界面并截屏,返回前一步骤并点击“短信验证码登录/注册”,登录后截屏,使用搜索引擎搜索“超级恐龙进化“并将搜索结果截屏,开始屏幕录制,返回前一步骤并点击前述搜索结果中的“秒玩”,进入游戏界面操作游戏
并在操作过程中截屏并关闭录屏。前述公证取证步骤上述所有截屏图片导出并打印,该处公证员将所有录制的视频刻录至光盘并把前述公正过程制作成***********公证书),另将截屏图片粘连至公证书并将光盘封签附件。
根据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交的第172号公证书和录制光盘记载有:“在型号为PCCMOO手机终端的《帐号使用协议》落款处有‘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进入搜索栏进行搜索,应用‘超级恐龙进化’列在搜索结果第一,下标‘8176人在玩’,游戏开始时显示有个怪兽形象,点击下方‘开始游戏’选项进入第1关;游戏画面左边显示有‘本关目标-击败奥特曼’,中间显示有‘奥特曼正与怪兽进行战斗’画面;后续为更换怪兽角色形象可点击选项并观看‘快手’广告。另在型号为vivoNEXS的手机终端的《vivo帐号用户服务协议》落款处有‘版权所有?维沃通信有限公司2020’字样,进入搜索栏进行搜索,应用‘超级恐龙进化’列在搜索结果第一,下标‘1.2万人在玩’,点击该游戏,显示游戏首页,在页面中间下方有用‘怪兽头部形象’制作的‘加载条’,点击进入游戏,中间显示有‘奥特曼正与怪兽进行战斗’画面。前述‘奥特曼正与怪兽进行战斗’画面中的奥特曼形象均为全身形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形象);此外,在VIVO手机平台‘超级恐龙进化’游戏的主体信息显示为‘长沙游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四、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游品公司提供其在vivo平台上查询的涉案被控侵权游戏,显示在2021年7月3日该游戏下架。对此,原告新创华公司
认可庭审前该游戏下架,但是不认可前述下架时间及相应证据材料。
2021年12月21日,原告新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登录VIVO开放平台,在该平台20**年9月15日更新的“小游戏管理”项下“接入指引”的“小游戏对接流程”记载:“第一:合作模式,1、合作模式及分成:小游戏广告或内购联运介入vivoAPI,分成比例5:5。具体结算公式在登陆开放平台后,结算账单中有体现。2、合同签署及结算:合同网签后,以单款小游戏在开放平台进行签署”。
另查明,原告新创华公司因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奥特曼”系列作品登记证书、第17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施行前,但现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前已然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新创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新创华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1、案外人圆谷公司系奥特曼系列影视及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本案中,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交的迪迦奥特曼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著作权人为圆谷公司。在无有效相反证据证明案外人圆谷公司对原告新创华公司举证的涉案权利作品奥特曼形象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圆谷公司对这些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2、原告新创华公司依据案外人圆谷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迪迦奥特曼作品的维权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说明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包含迪迦奥特曼)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标权等权利,且有权依法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故原告新创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主张在PCCMOO手机平台即OPPO手机平台和被告维沃公司经营的VIVO手机平台上曾上传被诉侵权在线游戏,两被告虽对在vivoNEXS手机所涉的VIVO平台上由被告游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游品公司抗辩其并未在OPPO手机平台上提供被诉侵权游戏。对该节事实主张,原告新创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在OPPO手机平台上传有被告游品公司制作的被诉侵权游戏之待证事实;虽然
两个平台上展现的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一致,但根据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第17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步骤截图,所涉平台显示的《账号使用协议》记载为“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且公证取证时并未对所涉被诉侵权游戏的主体信息进行查看并截屏,另公证所使用的PCCMOO手机系由原告新创华公司提供且未记载进行过清洁;因此,经综合审查并结合在案所有证据材料,本院不能确信原告新创华公司欲举证证明的被告游品公司在OPPO手机平台上提供涉案被控侵权游戏之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由原告新创华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被告游品公司在OPPO平台上制作并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之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游品公司在被告维沃公司经营的VIVO手机平台上提供被诉侵权游戏是否侵犯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对此,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形象的实质性相似,两者在造型、颜色和肢体动作均不同。
现本院就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游戏形象比对如下:
原告新创华公司“迪迦奥特曼复合型”美术作品:迪迦奥特曼额头中部如鱼鳍状凸起,额头侧面脑补头骨向内凹陷从前额延伸至后脑,没有鼻子,眼睛是奥特曼系列标志性的向外突出的巨大双眼,为椭圆蛋形;后脑勺和脖子呈红色;胸前指示灯为白底蓝色圆心,呈倒水滴型;
经比对,两者在耳朵形状凹陷处的处理相同,颜色相近,水晶左右对称三条弧线,被诉侵权游戏所用形象虽然在体态,肩部,脚踝等稍作调整,且由于被诉侵权游戏中涉案形象在游戏连
续画面中呈现运动状态,运动中的形象肢体与涉案权利作品的形象状态稍有区别,但整体形象表达基本一致。
因此,被告游品公司在被诉侵权游戏中使用与原告新创华公司享有的“迪迦奥特曼复合型”美术作品在各典型特征上均具有高度的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
综上,被告游品公司在被告维沃公司运营的VIVO平台上提供与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实质性近似的“迪迦奥特曼复合型”美术形象,使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内容,构成对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新创华公司虽主张其向案外人授权权利作品运营小游戏,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供参考的授权许可费用;公证取证录像虽在选择被诉侵权游戏时没有显示付费情况,但存在通过观看广告选择游戏角色之情形。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形象及在被诉侵权游戏中所占比重、被告的侵权时间、规模、主观状态、插播广告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新创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该
费用系原告新创华公司为维权取证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然考虑到该公证涉及本案被诉两个平台的取证侵权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新创华公司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出庭支持诉讼,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本案中,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被告维沃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游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维沃公司虽对在其经营的VIVO手机平台上有被告游品公司上传的涉案被诉侵权游戏不持异议,但抗辩其在被诉侵权手机游戏资质审核方面不存在过错等。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规定,应由被告维沃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之待证事实,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更何况根据VIVO平台公布的“小游戏对接流程”显示,该平台存在小游戏广告合作模式及分成,且公证取证内容显示被诉侵权游戏存在播放广告情况,故现有在案证据能初步证明被告维沃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被告维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高注意义务之反证。因此,被告维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帮助被告游品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侵犯原告新创华公司享有的涉案权利作品的被诉侵权游戏,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其参与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游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元,由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9.7元,被告长沙游品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曹闻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 丹
书 记 员 戴恩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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