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投影灯)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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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卓信数码通讯器材经营店,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商西小区1-45-79-3-102。
经营者:高维,*,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王壮壮,*,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卓信数码通讯器材经营店诉被告王壮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壮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32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买卖关系,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参与次月付活动购买一台华为保时捷MATE40手机,串码:86***********,手机售价14298.00元,当时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13298.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壮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手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为M40保时捷RS型号手机一部,IMEI码为86***********,该手机价款为
14298.00元,被告在收到手机并验货无误后首付1000.00元予原告后将手机自行带走使用,余款13298.00元在2022年3月14日一次付清。首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同日被告将案涉手机拿走使用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剩余手机款1329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案涉手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手机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机款1329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壮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卓信数码通讯器材经营店支付购机款13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王壮壮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
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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