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电脑文件夹怎么设置密码)
郭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雪晴李琳吴晓志
【审理法官】单雪晴李琳吴晓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当事人】郭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尊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郭兴甫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郭兴甫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伟郭兴甫胡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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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郭尊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人员,应当依据郭尊的职位、保密内容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合同履行地本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尊提交钉钉聊天记录,联通徐州分公司金融分期考核方案、激励方案、《关键敏感岗位人员名单》,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以及2017年、2019年、2020年《徐州校园通信市场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等证据,欲证明郭尊并未掌握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商业秘密,郭尊不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关键敏感岗位人员,涉案的4088.30元是补偿其6月份工资,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联通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竞争体现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和质量上,而非郭尊所接触的一般商业信息,郭尊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不应当构成竞业限制。联通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郭尊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人员,应当依据郭尊的职位、保密内容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郭尊自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职级先后经历了校园经理、校区总监、网格经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被联通徐州分公司认定为涉密人员。郭尊作为一线营销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营销信息、详细的客户信息等资料,据此可以认定郭尊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人员。因此,涉案《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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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对郭尊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一审判决对联通徐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进行了计算,并认定该款项为联通徐州分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4088.30元为补发工资。联通徐州分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郭尊无权解除其与联通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其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本案中,上诉人郭尊自认其入职徐州移动泉山分公司期间,先后在淮海路营业厅、市场部、集团部等部门实习,据此可以认定郭尊的工作与其在联通徐州分公司从事的营销工作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郭尊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的约定,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郭尊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176.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联通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郭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该“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四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上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业务开展地区徐州从事工作……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本合同及《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经济赔偿……”。 2015年7月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日,联通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郭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该“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六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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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终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通信生产与技术岗位上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业务开展地区徐州从事工作……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本合同及《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经济赔偿……下列文件及专项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竞业限制协议》……”。 同日,郭尊签署了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其内容有:“……二、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岗位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半年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重要科技情报泄露、并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随时上诉的权力,并依法要求赔偿。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 郭尊入职后,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校园部从事营销工作,担任校园经理的职务。2017年,郭尊担任校区总监的职务。 2018年3月30日,联通徐州分公司的青少年营销中心发布(2018)3号《关于郭尊等2人的聘用通知》文件,内容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综合评议研究决定,聘:郭尊任青少年营销中心高校网格网格经理;……以上人员原岗位自行免除,试用期三个月。”。 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郭尊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担任高校网格南区总监的职务,负责矿大南湖校区、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校区的营销发展,主要负责矿大南湖校区沃创社的组建、日常管理;负责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的团队管理,但不参与该两个校区的团队组建;2017年11月开始担任高校网格经理的职务。联通徐州分公司还陈述,高校网格经理负责矿大南湖校区、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工程学院、医科大、工业职业学院、生物学院等院校营销发展的所有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上高校的营销政策、客情关系搭建、日常维系、线上运营平台合作洽谈以及各校学生团队管理考核等具体工作。 郭尊陈述,其和校园经理(也是原告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员工)一起负责各校区的业务,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手机卡的销售和客户的拜访,具体的管理有部门经理统筹管理,其没有考核权,部门经理负责考核。郭尊还陈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职级框架分为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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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副总、各部门正副职、业务管理、基层人员。其属于校园部,下面不再细分,其直属领导是校园部的正职经理,其是校区部的整个的网格经理,哪个学校都要跑。 关于郭尊曾担任的校园经理和校区总监的职责区别,郭尊陈述,校园经理只负责矿大南湖校区,校区总监负责矿大南湖校区和矿大文昌校区。 2019年12月12日,郭尊向联通徐州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2019年12月30日郭尊正式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载明:个人和家庭原因,详见辞职信,离职日期2020年1月17日,截薪日期2020年1月20日。《离职交接清单》记载:离职类别辞职,拟离职日期2020年1月17日,交接内容处为空白,人力资源部确认实际离职日期2020年1月20日。 2019年12月30日,郭尊签署了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密承诺书(适用离岗人员)》,其内容为:“我了解有关保密法规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本人庄重承诺: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已全部清退不应由个人持有的各类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原单位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从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31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与郭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内容为:“郭尊,于2012年7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1日起2021年6月30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款(款项摘要:个人提出辞职),于2019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解除的应选择:个人提出)。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郭尊离职后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郭尊陈述,其2020年3月在移动泉山分公司市场部营业厅实习,实习至3月20日左右,3月底至4月中旬在市场部实习,5月份请假未上班,6月份在移动集团部实习。 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按隶属公司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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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基础电信服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 联通徐州分公司向郭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30日支付4334.59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4959.68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3280.62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929.47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2076.03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625.13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3087.61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4831.51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5758.41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2793.67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2029.12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124.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658.16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4088.3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44.15元。 郭尊认为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3月30日向其支付的4088.30元系补发的2019年6月的工资。 2020年4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再次向郭尊支付2044.15元,郭尊于2020年6月3日以错误打款为由将该2044.15元转账退回联通徐州分公司。 2020年5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郭尊邮寄《关于提供银行账号用于发放补偿金告知函》,显示收件人拒收。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当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在向郭尊支付第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发现郭尊已将其银行卡注销,联通徐州分公司只得发函要求郭尊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财务处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郭尊拒收。 联通徐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记载郭尊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应发工资为6696元、实发工资为4362.11元;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8383.16元、实发工资为4959.68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5314元、实发工资为3280.62元;2019年4月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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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为4140元、实发工资为1929.47元;2019年5月应发工资为4029元、实发工资为2076.03元;2019年6月应发工资为4449元、实发工资为625.13元;2019年7月应发工资为4750元、实发工资为3087.61元;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6538元、实发工资为4831.51元;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7528元、实发工资为5758.41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4751元、实发工资为2793.67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4869元、实发工资为2029.12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4673元、实发工资为2124.70元。 2020年初,联通徐州分公司即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郭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联通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176.60元(4088.30元×2倍)。 经审理,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4〕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当事人应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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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条约定“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重要科技情报泄露、并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随时上诉的权力,并依法要求赔偿。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明显与“2015年劳动合同”中所提及的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条约定“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该约定是指当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时,单位将给予员工一定的停工损失补偿,且该补偿没有具体标准,显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这一概念存在不同。此外,联通徐州分公司与郭尊之间也未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联通徐州分公司在郭尊离职两个多月后方才向郭尊支付4088.30元,且非按月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系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郭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郭尊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的4088.30元的摘要为“工资”,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郭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510.01元〔(6696元+8383.16元+5314元+4140元+4029元+4449元+4750元+6538元+7528元+4751元+4869元+4673元)÷12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154.84元〔(4362.11元+4959.68元+3280.62元+1929.47元+2076.03元+625.13元+3087.61元+4831.51元+5758.41元+2793.67元+2029.12元+2124.70元)÷12个月〕,郭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的30%为1653元和实发月平均工资的30%为946.45元,均非2044.15元。综上,仲裁委对联通徐州分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决:对联通徐州分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8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郭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联通徐州分公司为证明郭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提交了郭尊在职期间在钉钉群发布的信息、照片等截图,郭尊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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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郭尊的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 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系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为郭尊实际离岗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截薪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4日春节放假,然后爆发疫情,联通徐州分公司直至2020年3月才复工复产,联通徐州分公司在复工复产后向郭尊支付了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郭尊自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职级先后经历了校园经理、校区总监、网格经理,职级不断提升,其作为一线营销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营销信息、详细的客户信息等资料,以上信息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商业秘密,郭尊负有保密的义务,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郭尊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明确约定,“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双方对竞争对手的经营范围和竞业限制的期限都进行了约定,虽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该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条款履行义务。 郭尊从联通徐州分公司离职后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联通徐州分公司与移动徐《最高人民法院州分公司属于相同行业,且均位于徐州地区,郭尊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表明在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郭尊在联通徐州分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但本案中,郭尊在201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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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离职后,联通徐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郭尊支付了4088.30元,郭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80082.32元(6696元+8383.16元+5314元+4140元+4029元+4449元+4750元+6538元+7528元+4751元+4869元+4673元+20658.16元),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673.53元(80082.32元÷12月),平均工资的30%为2002.06元。现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2044.15元+2044.15元)为两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2020年4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继续向郭尊支付了2044.15元(郭尊已于2020年6月3日返还给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5月29日因郭尊将自己的银行卡注销,联通徐州分公司向郭尊邮寄了提供银行账户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通知。在郭尊离职后,联通徐州分公司既支付了经济补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在此情况下,郭尊无权解除其与联通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 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因为徐州市社保按月申报的通知是在每年的6月份,郭尊201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449元,实际扣除了包括前几个月的养老保险1890元、失业保险金118.13元、医保472.5元、公积金1228元、企业年金102.3元,午餐费10元,所以造成了郭尊的当月实发工资为625.13元的情况,所有的保险费用都是联通徐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的应计算入郭尊的收入内,所以不存在郭尊所称的4088.30元是补偿其6月份工资的情况。 郭尊虽然辩称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3月30日向其支付的4088.30元系补发的2019年6月的工资。但从郭尊的举证中无法看出联通徐州分公司存在无故少发工资且在事后补发的情况,因此,郭尊的此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在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且郭尊违约的情况下,郭尊应向联通徐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救济,应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主。实践中,一般应结合案件事实、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及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酬水平、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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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或计算方式,联通徐州分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联通徐州分公司要求郭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三个月的补偿金12265.90元的诉请(郭尊已于2020年6月3日返还2044.15元),酌情予以支持8176.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通徐州分公司要求郭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予以支持。根据二年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郭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的要求郭尊立即停止泄露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行为,消除给联通徐州分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郭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郭尊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双倍返还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76.60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联通徐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格式条款。2.郭尊不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工作中接触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联通徐州分公司未对郭尊调离岗位半年后办理离职,应当认定郭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3.一审判决混淆了一般商业信息、保密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混淆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混淆了同业与竞业的区别。郭尊入职移动公司,虽与联通公司属于同业,但其岗位为后台支撑,并不构成竞业限制。4.联通徐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对郭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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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郭尊构成违约,并双倍返还联通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郭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甫,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50号联通大厦。
负责人:闫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郭兴甫,被上诉人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骏、胡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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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驳回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联通徐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格式条款。2.郭尊不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工作中接触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联通徐州分公司未对郭尊调离岗位半年后办理离职,应当认定郭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3.一审判决混淆了一般商业信息、保密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混淆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混淆了同业与竞业的区别。郭尊入职移动公司,虽与联通公司属于同业,但其岗位为后台支撑,并不构成竞业限制。4.联通徐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对郭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郭尊构成违约,并双倍返还联通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联通徐州分公司辩称,1.郭尊在职期间的身份及职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知晓并掌握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料、营销方案、经营信息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商业秘密。2.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郭尊具有法律约束力。联通徐州分公司按照郭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郭尊从联通徐州分公司离职后即进入移动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联通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尊应当继续履行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2.判令郭尊双倍返还联通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个月补偿金12265.90元;3.判令郭尊立即停止泄露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消除给联通徐州分公司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及损失;4.判令郭尊向联通徐州分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联通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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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该“2012年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四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上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业务开展地区徐州从事工作……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本合同及《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经济赔偿……”。
2015年7月1日,联通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郭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该“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六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通信生产与技术岗位上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业务开展地区徐州从事工作……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本合同及《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经济赔偿……下列文件及专项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竞业限制协议》……”。
同日,郭尊签署了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其内容有:“……二、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岗位的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权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半年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重要科技情报泄露、并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随时上诉的权力,并依法要求赔偿。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
郭尊入职后,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校园部从事营销工作,担任校园经理的职务。2017年,郭尊担任校区总监的职务。
2018年3月30日,联通徐州分公司的青少年营销中心发布(2018)3号《关于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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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等2人的聘用通知》文件,内容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综合评议研究决定,聘:郭尊任青少年营销中心高校网格网格经理;……以上人员原岗位自行免除,试用期三个月。”。
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郭尊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担任高校网格南区总监的职务,负责矿大南湖校区、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校区的营销发展,主要负责矿大南湖校区沃创社的组建、日常管理;负责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的团队管理,但不参与该两个校区的团队组建;2017年11月开始担任高校网格经理的职务。联通徐州分公司还陈述,高校网格经理负责矿大南湖校区、矿大文昌校区、江苏师大、工程学院、医科大、工业职业学院、生物学院等院校营销发展的所有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上高校的营销政策、客情关系搭建、日常维系、线上运营平台合作洽谈以及各校学生团队管理考核等具体工作。
郭尊陈述,其和校园经理(也是原告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员工)一起负责各校区的业务,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手机卡的销售和客户的拜访,具体的管理有部门经理统筹管理,其没有考核权,部门经理负责考核。郭尊还陈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职级框架分为总经理、副总、各部门正副职、业务管理、基层人员。其属于校园部,下面不再细分,其直属领导是校园部的正职经理,其是校区部的整个的网格经理,哪个学校都要跑。
关于郭尊曾担任的校园经理和校区总监的职责区别,郭尊陈述,校园经理只负责矿大南湖校区,校区总监负责矿大南湖校区和矿大文昌校区。
2019年12月12日,郭尊向联通徐州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2019年12月30日郭尊正式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载明:个人和家庭原因,详见辞职信,离职日期2020年1月17日,截薪日期2020年1月20日。《离职交接清单》记载:离职类别辞职,拟离职日期2020年1月17日,交接内容处为空白,人力资源部确认实际离职日期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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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郭尊签署了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密承诺书(适用离岗人员)》,其内容为:“我了解有关保密法规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本人庄重承诺: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已全部清退不应由个人持有的各类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原单位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从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31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与郭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内容为:“郭尊,于2012年7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5年7月1日起2021年6月30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7条/款(款项摘要:个人提出辞职),于2019年12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解除的应选择:个人提出)。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郭尊离职后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郭尊陈述,其2020年3月在移动泉山分公司市场部营业厅实习,实习至3月20日左右,3月底至4月中旬在市场部实习,5月份请假未上班,6月份在移动集团部实习。
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按隶属公司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基础电信服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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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
联通徐州分公司向郭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30日支付4334.59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4959.68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3280.62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929.47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2076.03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625.13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3087.61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4831.51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5758.41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2793.67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2029.12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124.7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658.16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4088.3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44.15元。
郭尊认为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3月30日向其支付的4088.30元系补发的2019年6月的工资。
2020年4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再次向郭尊支付2044.15元,郭尊于2020年6月3日以错误打款为由将该2044.15元转账退回联通徐州分公司。
2020年5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郭尊邮寄《关于提供银行账号用于发放补偿金告知函》,显示收件人拒收。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当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在向郭尊支付第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发现郭尊已将其银行卡注销,联通徐州分公司只得发函要求郭尊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财务处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郭尊拒收。
联通徐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记载郭尊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应发工资为6696元、实发工资为4362.11元;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8383.16元、实发工资为4959.68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5314元、实发工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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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0.62元;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为4140元、实发工资为1929.47元;2019年5月应发工资为4029元、实发工资为2076.03元;2019年6月应发工资为4449元、实发工资为625.13元;2019年7月应发工资为4750元、实发工资为3087.61元;2019年8月应发工资为6538元、实发工资为4831.51元;2019年9月应发工资为7528元、实发工资为5758.41元;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4751元、实发工资为2793.67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为4869元、实发工资为2029.12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4673元、实发工资为2124.70元。
2020年初,联通徐州分公司即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郭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联通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176.60元(4088.30元×2倍)。
经审理,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4〕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当事人应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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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尊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联通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条约定“员工不得将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重要科技情报泄露、并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保留随时上诉的权力,并依法要求赔偿。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明显与“2015年劳动合同”中所提及的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条约定“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该约定是指当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时,单位将给予员工一定的停工损失补偿,且该补偿没有具体标准,显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这一概念存在不同。此外,联通徐州分公司与郭尊之间也未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联通徐州分公司在郭尊离职两个多月后方才向郭尊支付4088.30元,且非按月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系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郭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郭尊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的4088.30元的摘要为“工资”,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郭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510.01元〔(6696元+8383.16元+5314元+4140元+4029元+4449元+4750元+6538元+7528元+4751元+4869元+4673元)÷12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154.84元〔(4362.11元+4959.68元+3280.62元+1929.47元+2076.03元+625.13元+3087.61元+4831.51元+5758.41元+2793.67元+2029.12元+2124.70元)÷12个月〕,郭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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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资的30%为1653元和实发月平均工资的30%为946.45元,均非2044.15元。综上,仲裁委对联通徐州分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决:对联通徐州分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8日,联通徐州分公司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郭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联通徐州分公司为证明郭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提交了郭尊在职期间在钉钉群发布的信息、照片等截图,郭尊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郭尊的工作内容涉及商业秘密。
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系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为郭尊实际离岗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截薪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4日春节放假,然后爆发疫情,联通徐州分公司直至2020年3月才复工复产,联通徐州分公司在复工复产后向郭尊支付了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郭尊自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职级先后经历了校园经理、校区总监、网格经理,职级不断提升,其作为一线营销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营销信息、详细的客户信息等资料,以上信息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商业秘密,郭尊负有保密的义务,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郭尊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明确约定,“不得在两年内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业”、“如果是以上原因造成员工解除合同两年内无法工作,公司对员工在停工期间进行一定补偿”。双方对竞争对手的经营范围和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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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的期限都进行了约定,虽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该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条款履行义务。
郭尊从联通徐州分公司离职后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联通徐州分公司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属于相同行业,且均位于徐州地区,郭尊的行为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表明在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郭尊在联通徐州分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但本案中,郭尊在2019年1月20日实际离职后,联通徐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郭尊支付了4088.30元,郭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80082.32元(6696元+8383.16元+5314元+4140元+4029元+4449元+4750元+6538元+7528元+4751元+4869元+4673元+20658.16元),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673.53元(80082.32元÷12月),平均工资的30%为2002.06元。现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2044.15元+2044.15元)为两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2020年4月29日联通徐州分公司继续向郭尊支付了2044.15元(郭尊已于2020年6月3日返还给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5月29日因郭尊将自己的银行卡注销,联通徐州分公司向郭尊邮寄了提供银行账户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通知。在郭尊离职后,联通徐州分公司既支付了经济补偿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在此情况下,郭尊无权解除其与联通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
联通徐州分公司陈述,因为徐州市社保按月申报的通知是在每年的6月份,郭尊201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449元,实际扣除了包括前几个月的养老保险1890元、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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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118.13元、医保472.5元、公积金1228元、企业年金102.3元,午餐费10元,所以造成了郭尊的当月实发工资为625.13元的情况,所有的保险费用都是联通徐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的应计算入郭尊的收入内,所以不存在郭尊所称的4088.30元是补偿其6月份工资的情况。
郭尊虽然辩称联通徐州分公司2020年3月30日向其支付的4088.30元系补发的2019年6月的工资。但从郭尊的举证中无法看出联通徐州分公司存在无故少发工资且在事后补发的情况,因此,郭尊的此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在涉案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且郭尊违约的情况下,郭尊应向联通徐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救济,应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主。实践中,一般应结合案件事实、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及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酬水平、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联通徐州分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联通徐州分公司要求郭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三个月的补偿金12265.90元的诉请(郭尊已于2020年6月3日返还2044.15元),酌情予以支持8176.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通徐州分公司要求郭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予以支持。根据二年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郭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
联通徐州分公司主张的要求郭尊立即停止泄露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行为,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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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给联通徐州分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郭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郭尊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双倍返还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176.60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尊提交钉钉聊天记录,联通徐州分公司金融分期考核方案、激励方案、《关键敏感岗位人员名单》,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以及2017年、2019年、2020年《徐州校园通信市场经营行为自律公约》等证据,欲证明郭尊并未掌握联通徐州分公司的商业秘密,郭尊不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关键敏感岗位人员,涉案的4088.30元是补偿其6月份工资,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联通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竞争体现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和质量上,而非郭尊所接触的一般商业信息,郭尊入职移动徐州分公司不应当构成竞业限制。联通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郭尊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人员,应当依据郭尊的职位、保密内容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郭尊自2013年开始在联通徐州分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职级先后经历了校园经理、校区总监、网格经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被联通徐州分公司认定为涉密人员。郭尊作为一线营销人员,可以直接接触到联通徐州分公司的经营、营销信息、详细的客户信息等资料,据此可以认定郭尊属于联通徐州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人员。因此,涉案《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对郭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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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一审判决对联通徐州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郭尊支付的4088.30元进行了计算,并认定该款项为联通徐州分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4088.30元为补发工资。联通徐州分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郭尊无权解除其与联通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其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本案中,上诉人郭尊自认其入职徐州移动泉山分公司期间,先后在淮海路营业厅、市场部、集团部等部门实习,据此可以认定郭尊的工作与其在联通徐州分公司从事的营销工作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郭尊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预定的其他事项》的约定,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郭尊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176.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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