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欣亮、郭东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杨欣亮、郭东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三星s8+上市价格)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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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欣亮,*,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君,*,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郭东利,*,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南角南数第二排东数第二户)。

原告杨欣亮与被告郭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手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苹果手机13promax256G,5台,2022年3月12日下午取货;苹果手机13.128G,25台,一个礼拜内到货。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在寿光市前朴社区依林手机店通过被告提供的收款码用支付宝扫码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29500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退款10000元,2022年3月20日退款5000元,2022年4月11日退款8000元,2022年4月12日退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5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东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并通过妻子姜文君支付宝账户分多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张桂勇账户共计转款129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欣亮叁万捌仟贰佰元整,5台苹果13max、256G内存,明天下午取货,保证原封正品国行机器;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欣亮货款玖万壹仟叁佰元整,到货苹果13、128G内存,保证正品行货原封机器,共计25台,一个礼拜内到货,未到货原封秒退款。被告在两份货款条中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退款5000元,于同年4月11日退款8000元,于同年4月12日退款5000元,以上共计退款28000元,剩余101500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条、转账记录、视频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之间买卖手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货物,其未按时提供货物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1015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东利偿付原告杨欣亮货款10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郭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杨欣亮;账号:×××05;开户行:潍坊银行寿光支行)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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