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6日发(作者:)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来源:判例研究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
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
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法条表现
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
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
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
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
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
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
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
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
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
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
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
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
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
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
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
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
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
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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