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发(作者:)
韦伯、希尔斯与卡理斯玛式权威
韦伯的权威理论是其政治社会学中最为人们所熟知的部分,而且,
根据莫姆森的见解,也是韦伯社会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部分。 然则,
这一部分恰恰是韦伯权威理论中最难理解、最多歧义的部分。
一、 韦伯权威理论的出发点是他关于支配的分类。韦伯在讨论支
配的形式时,指的是“合法的支配”(legitimatedomination),即
基于“权威”的支配。“支配”在韦伯学说中的定义是:“一群人会
服从某种特定的(或所有的)命令的可能性。”在现实中,服从的动
机往往是纷繁复杂的,最常见的是“以纯粹的物质利益或利害考虑为
基础”的服从,即所谓功利主义式的服从。但韦伯指出,这种服从是
不稳固的。韦伯的学说有一个强烈的特征,就是它对宗教、文化的高
度关切。他对人的行为的解释与今天流行的理性选择理论有根本不同。
今天西方的理性选择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以经济人的假设为前提,认定
人们的经济、社会、政治、乃至道德行为在本质上是由人们追求物质
利益的动机决定的。但对韦伯而言,人之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特征在于
人有对合法性的追求。无论凡夫俗子还是圣人君子,都要不断问自己
一个问题,我为什么如此行为,我为什么必须服从某种权威、某种规
则?韦伯指出,在日常生活中,被支配者并不是每时每刻都从功利计
算的角度决定对支配者的服从与否。在人们服从权威的深层动机中,
有一个最基本的精神因素,即相信支配者有某种“合法性”
(legitimacy)。只有基于对支配合法性的信念之上的服从,才是稳
定的服从。
韦伯基于对人的社会行动的分类对支配进行了分类。他认为,人
的行动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理性的(包括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行动,
传统的行动,卡理斯玛式行动。基于三种行动类型,韦伯指出存在三
种类型的支配:理性及法律的支配,传统式支配,卡理斯玛式支配。
在第一类支配中,支配的基础是“确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于法律,以
及行使支配者在这些法律规定之下有发号施令之权利”;在第二类支
配中,支配的基础是“确信渊源悠久的传统之神圣性,及根据传统行
使支配者的合法性”;在第三种支配中,支配合法性的基础是,“对
个人、及他所启示或制定的道德规范或社会秩序之超凡、神圣性、英
雄气概或非凡特质的献身和效忠”。
应该指出,韦伯关于权威的分类完全是一种理想类型的分类。韦
伯本人曾反复强调,在实践中决不可能找到这三种权威的纯粹形态。
韦伯在分析宗教的、社会的、政治的以及其他形式的支配时,曾多次
讨论过卡理斯玛与其他类型的支配并存的情形。然而,在这种情况下,
韦伯仍然坚持对权威进行分类,原因在于,他认为社会学的分类不同
于历史的分类。尽管在历史中不存在任何纯粹的权威形态,“我们也
不应该轻视以社会学的类型来分析的好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用社
会学的类型来决定某一具体的支配形式是否符合或解决某种类型的支
配。如‘卡理斯玛’、‘世袭性卡理斯玛’、‘职位卡理斯玛’、
‘家长制’、‘官僚制’以及‘身份团体’的支配等。这些概念有助
于我们的讨论和分析。”
韦伯关于三种支配形态的分类构成韦伯政治社会学的基础。韦伯
对诸如家长制、家产制、封建制以及现代官僚制的分析在本质上是具
体展示传统式权威和理性与法律权威的制度形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韦伯有时将他关于支配的理论直接称之为“国家理论”。他曾不无得
意地声称,他创立了“一整套全面的关于国家与支配的社会学理论”,
这就是他关于三种类型权威的理论。
不过,这三种权威类型在韦伯的政治学与历史社会学体系中的角
色并不相同。传统式权威和理性的与法律的权威既具有政治社会学意
义,也具有历史社会学意义。韦伯的历史社会学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分
析从传统支配向理性的与法律的权威转变的进程。在韦伯的理论体系
中,传统支配的基本形式是家长制(patriachism),其具体的制度表
现是以传统中国为典型代表的家产制(patrimonialism)以及以西方
中世纪制度为特质的封建制(feudalism)。理性的与法律权威是由法律、
规则明确规定的权威,其典型形式是宪政与现代官僚制。传统式支配
与理性的与法律的支配的最大不同是,前者是个人化的(personal),
后者是非个人化的,即制度化的(impersonal)。前者服从的基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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