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0日发(作者:)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5。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红,*,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键明诉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许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被告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被告许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世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10%计算欠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世达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建红对上述两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建红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后因被告许建红迟迟不付款,双方与2016年1月16日、2018年12月22日先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为保证债务的有效履行,被告许建红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世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00万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许建红自愿为被告世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被告世达公司辩称,其不清楚还款协议,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许建红辩称,1、其对结欠货款20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与其确有工程建材往来计200万余元,期间已支付70万元左右银行承兑,2016年1月6日还款协议的文本是由原告打印的,在其签字时需要填写的金额及时间等内容是空白的,相关内容是由原告填写的,协议上的许建红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是由其写的,还款协议中200万元货款已包含高额的利息在内;2、其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2日的还款协议,其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写,所盖的标注为工程质量专用章,该印章只能用于明达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资料管理后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不能用作世达公司工程款项的缔约或财务结算,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该份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已届满,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世达公司(乙方)、许建红(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为甲方的客户,常年采购甲方的工程材料,包括建筑模板、木方等,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上述货款,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自愿每月向甲方承担以未付货款的2.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三、乙方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未付货款的1.5%的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则甲方可即时要求乙方归还上述货款,不受本协议第二条之约束;四、丙方自愿为上述条款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签订之前的相关协议或合同,若与本协议有冲
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被告许建红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被告世达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有“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字样的印章。2018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世达公司(乙方)、被告许建红(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为甲方的客户,从甲方处采购工程材料,包括建筑模板、木方等,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到2018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二、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货款,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自愿每月向甲方承担以未付货款的2.5%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三、乙方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标准为:年息10%,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则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四、丙方自愿为上述条款中的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签订之前的相关协议或合同,若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备注:协议三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工程材料款的还款协议,此还款协议与2016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同一笔工程材料款,由于乙方未按照还款,所以签订此份协议,现乙、丙双方已支付给甲方货款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本协议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计。原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被告世达公司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有“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明达电器厂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许建红在上述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从2013年开始供货,原告是与许建红接触的,项目是许建红负责的,原告进入项目现场有一个门头上面写着:无锡世达承建明达电器二期项目;供货结束之后,在2015年农历年底双方协议最终结算金额200万元,当时的货款金额是175万元,因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同时也向原告要求宽限,最后被告提出把25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进行计算,所以才形成了2016年1月6日以200万元计算的还款协议,而且送货单对账单等都转化成还款协议了;2016年协议签订之后,在2016年1月份许敬承拿了20万元承兑给我;在2017年1月27日,许敬承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8万元并备注:木材款,还给了承兑10万元;在2018年1月份,许敬承给了两张10万元的承兑。被告世达公司陈述,许建红与世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明达项目是世达公司的项目,具体是许建红在结算、施工的。被告许建红陈述,项目是世达公司承接的,我与世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协议;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我确实是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了了,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还款协议好像不是我签的;我方要求原告需要提供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合同纠纷案,并约定代理费用20000元,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世达公司以及许建红的陈述,世达公司承接了工程项目并具体由许建红负责施工结算,而2016年1月6日的《还款
协议》落款处盖有世达公司第八工程处的印章及许建红的签字、2018年12月22日的《还款协议》落款处盖有世达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及许建红的签字和手印,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向世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根据2018年12月22日所签的《还款协议》,世达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但世达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世达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货款,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自愿每月向甲方承担以未付货款的2.5%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条“乙方同意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标准为:年息10%,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则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的约定,可以证实,世达公司应给付原告2018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的利息,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世达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338888元(2000000*10%/360*61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LPR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则,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且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亦指派了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世达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2月22日所签《还款协议》第四条“丙方自愿为上述条款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被告许建红对世达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达公司辩称其对《还款协议》不知情,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世达公司称被告许建红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许建红是具体施工人,而世达公司在2016年和2018年的《还款协议》中均加盖了工程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世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世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建红辩称货款没有200万元、2018年12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签字和手印均非其本人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货款200万元并有许建红签字和手印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款项的产生亦作了明确的说明,许建红未提交非其本人签字及按手印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许建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世达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键明支付款项2000000元、利息338888元(2018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键明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许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许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善春人民陪审员 周家鸣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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